上诉人(原审被告):沃伦德邦门窗(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朱智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杰,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娟,沃伦德邦门窗(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梅,女,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洁,北京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外诚家居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南四环成寿寺路。
法定代表人:刘长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林,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沃伦德邦门窗(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伦德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梅、被上诉人北京城外诚家居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外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8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伦德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孙梅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梅、城外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沃伦德邦公司与孙梅之间的《门窗/阳光房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窗户在安装后存在漏水情况,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判决解除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沃伦德邦公司与孙梅签订的《销售合同》,孙梅定作的窗户已实际制作并且安装完毕,虽然孙梅提供的照片、视频等证据存在五金把手色差及漏水,但并不影响房屋的实际居住和使用,因此判决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孙梅主张窗户出现诸多问题,但并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漏水问题是窗户本身质量问题或者窗户使用不当亦或是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亦不能直接推断出是由于沃伦德邦公司的原因导致窗户漏水。第三,沃伦德邦公司在得知窗户漏水的情况下,积极履行售后服务义务,相反是孙梅一直阻止沃伦德邦公司进行售后服务,导致漏水事件一直未妥善解决,此项可从孙梅提供的视频音频中予以佐证;2.沃伦德邦公司与孙梅名为买卖合同关系,实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沃伦德邦公司维修质保行为属于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沃伦德邦公司是根据孙梅的要求选取的门窗材料,本质上属于定作人指定材料,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情形。根据沃伦德邦公司与孙梅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产品在送到协议约定安装地点并安装完毕后,双方应共同验收并签字确认......”、“卖方销售产品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内产品自身质量出现问题,卖方予以免费维修......”。2018年5月21日,沃伦德邦公司前往孙梅指定地点进行了安装,同年6月发现漏水,已经过去两月时间,沃伦德邦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加工承揽合同相应的义务,承诺维修质保义务只是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返还货款和货物没有依据;3.一审判决沃伦德邦公司赔偿孙梅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沃伦德邦公司与孙梅签订《销售合同》时,对涉案窗户所安装的房屋,孙梅并未告知相关出租信息,沃伦德邦公司不能预见也不可能预见窗户漏水会影响到房屋出租。其次,孙梅的房屋空置并非沃伦德邦公司原因造成,窗户瑕疵并不影响房屋的实际居住,且孙梅多次阻挠沃伦德邦公司进行维修,应当对损失自行承担责任。再次,双方发生纠纷后,即使纠纷不能解决,孙梅也应该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孙梅并未采取相应的防止措施,履行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最后,孙梅提交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孙燕与孙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8)京0105民初1011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涉案窗户存在漏水导致房屋无法按时向孙燕出租,但孙燕与孙梅属姐妹关系,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沃伦德邦公司承担解除合同的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损害了沃伦德邦公司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沃伦德邦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本院依法改判。
孙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据此认定合同解除正确。房屋至今无法使用,漏水的问题不是单纯的漏水点,涉案窗户存在多个漏水点,系统性漏水已经不能达到使用窗户的合同目的,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合同正确。关于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问题,无论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安装都是合同义务,安装完毕不久就发现了漏水,针对安装义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孙梅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2.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返还货款的依据是基于合同解除之后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的基础,合同解除之后应当恢复原状;3.关于孙梅损失的问题,一审判决10000万元损失远不足以弥补因为窗户的原因给孙梅造成的损失,基于成本问题孙梅才没有上诉。窗户的漏水导致房屋现在无法使用,而且面临与新的卖方签订合同,远远超过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沃伦德邦公司的上诉。
城外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中关于城外诚公司部分的认定,其他由法庭依法认定。
孙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孙梅与沃伦德邦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签署的《销售合同》;2.沃伦德邦公司与城外诚公司返还孙梅货款42600元;3.沃伦德邦公司与城外诚公司向孙梅支付三倍赔偿金28800元;4.沃伦德邦公司与城外诚公司赔偿孙梅经济损失1455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30日,孙梅与北京沃伦恒信建材销售中心(已于2020年7月28日注销)签订《城外诚家居广场装饰材料销售单》,载明“送货地址:外企公寓1号楼5-5181;商品名称:沃伦断桥铝70#、五金进口、不锈钢、转角、副框、喷涂,合计42600元;此销售单一旦确定,买方支付全部货款42100元(预收订金500),电话预约交货,时间为2018年5月。货送到时,买方应对其商品的品牌、数量、结构、型号、颜色等进行验收,如与合同不符,买方有权拒收,若签收后买方再发现上述问题,卖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所售商品经专业检测机构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卖方应无条件换、退货,对于其他质量问题,市场包修期限为壹年,包修期内卖方负责免费修理”。同日,孙梅在城外诚公司刷卡支付42100元,城外城公司出具了《北京城外诚家居市场有限公司交款凭证》(以下简称《交款凭证》)1份,载明:顾客凭此《交款凭证》及《销售合同》可享受城外诚公司的售后服务。
2018年3月31日,沃伦德邦公司(卖方)与孙梅(买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订购沃伦70#产品(详见附件:《合同产品清单》、《产品示意图》),商品金额42600元;本合同涉及销售产品为定制产品,签订之日需一次性支付货款42600元,双方约定产品安装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至2018年5月5日;对门窗/阳光房验收执行国家行业标准GB/T8478-2008,商品质量不符合验收标准的,买方应在安装完毕验收交货时当场提出,属卖方责任的,卖方应及时处理或更换,经维修以后符合验收标准的视为产品合格;合同产品在送到协议约定安装地点并安装完毕后,双方应共同验收并签字确认,如非卖方原因致使合同产品安装完毕后超过三日未验收和签字确认的,从第四日起,双方应视为合同产品验收合格,对于上述等待验收期间,卖方不承担产品保护责任;缝隙说明:为避免因窗口处的墙体不平整而造成门窗产品无法正常安装,测量人员会根据实际洞口尺寸作相应减尺,实际安装过程中用发泡剂和密封胶填充以达到更好的密封效果,因此窗户上下左右缝隙各在2cm以内属正常;卖方销售产品保修期为两年(产品表面磨损不在保修范围),保修期内产品自身质量出现问题,卖方予以免费维修,若因买方使用不当或其他非卖方原因造成的损坏,卖方将适当收取维修成本费用;五金质保十年,尽量把上下左右缝隙尺寸控制在1公分内,该合同后附的《合同产品清单》、《产品示意图》内容均为空白。
一审审理中,孙梅与沃伦德邦公司均认可窗户安装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5号外企公寓1号楼5单元5181,共8组,其中客厅阳台二组、主卧阳台一组、次卧1一组、次卧2一组、厨房一组、卫生间一组、过道一组。孙梅提供了图纸1份,图纸上表面了每组窗户安装位置、尺寸等,并载明“工程名称:外企公寓1号楼5单元5181,日期2018.5.5,系列:70#,颜色:金色好博把手”,沃伦德邦公司对该图纸真实性予以认可。
2018年5月21日,沃伦德邦公司前往上述地点进行了安装,孙梅主张实际安装的窗户把手及合页均为银色,沃伦德邦公司始终未更换金色把手,合页曾提出更换为古铜色,但其并未同意。此外,窗户在2018年6月、7月均发现漏水,但沃伦德邦公司始终未妥善解决。针对上述主张,孙梅提交了孙燕与陈娟(沃伦德邦公司销售人员)的微信记录、微信群(陈娟、小宇、郑汉文、孙燕)的微信记录、孙燕与维修施工人员的短信记录、孙燕与沃伦德邦公司贺经理的短信记录、孙燕与李建永的短信记录、2018年8月10日城外诚公司郄经理、李建永、孙燕、孙梅以及安装工人王宏宇的谈话录音、窗户照片和漏水视频等用以证明。其中陈娟、小宇、郑汉文、孙燕微信群的微信记录中显示:“……2018.7.7孙燕:说了今天来装金色把手,也没有,你们给个解决方案吧,什么时间能装完,不需要像现在这样,先装个银色的,我不注意就过去了,我发现了,又要用古铜色的来搪塞我……陈娟:把手山东工厂昨天没发到,是我们问题,合页真不是你说的这样我们搪塞你,标配合页是什么样的就是什么样,不是我们故意给你换一个的……”。沃伦德邦公司对上述微信记录、短信记录、谈话录音、照片和视频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主张一直在积极与孙梅沟通解决,并不存在欺诈情况,且五金部分除把手及合页外还包括传动杆、斜拉杆、锁点、锁座、锁盒。
一审审理过程中,孙梅于2019年6月17日申请对涉案窗户的漏水原因以及是否符合GB/T8478-2008产品质量标准进行鉴定,双方均同意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鉴定机构进行了现场查勘,孙梅交纳了查勘费5000元,后孙梅于2020年9月28日撤回了鉴定申请,理由是鉴定费过高,也没有能力联系具有高空作业资质的人员。
2018年12月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孙燕与孙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京0105民初101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孙燕与孙梅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孙梅退还孙燕押金和租金共计126000万元、孙梅向孙燕支付违约金18000万元,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孙梅负担。2018年12月30日,孙梅通过银行转账向孙燕支付145590元,履行了上述判决。一审中,孙梅主张与孙燕系姐妹关系,因涉案窗户存在漏水导致房屋无法按时向孙燕出租,故沃伦德邦公司应当对上述145590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孙梅提交的《销售合同》、城外诚家居广场装饰材料销售单、城外诚交款凭证及POS单、城外诚网站截图、(2018)京0105民初101179号民事判决书及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图纸、微信记录、短信记录、2018年8月10日谈话录音、窗户照片和漏水视频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孙梅与沃伦德邦公司签订的《门窗/阳光房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孙梅从沃伦德邦公司处购买窗户,沃伦德邦公司负责安装,虽然因孙梅撤回鉴定申请导致鉴定机构未针对漏水原因以及涉案窗户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出具鉴定意见,但鉴于安装工作亦由沃伦德邦公司负责,而根据孙梅提交的窗户照片、视频、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窗户在安装后存在漏水情况,沃伦德邦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针对漏水问题进行了妥善维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孙梅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沃伦德邦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请求解除合同之诉本质应为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因孙梅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曾向沃伦德邦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而其明确向沃伦德邦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请求的时间为本案一审召开庭前会议之日即2019年6月17日(此前系要求退还货款,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故涉案合同解除日期为2019年6月17日。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孙梅要求沃伦德邦公司退还货款426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孙梅应将涉案窗户返还沃伦德邦公司。
关于孙梅要求沃伦德邦公司支付三倍赔偿金288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孙梅与北京沃伦恒信建材销售中心签订《城外诚家居广场装饰材料销售单》中已经载明“货送到时,买方应对其商品的品牌、数量、结构、型号、颜色等进行验收,如与合同不符,买方有权拒收,若签收后买方再发现上述问题,卖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而把手及合页颜色属于产品外观情形,在收货时即可明确辨别,孙梅提交的微信记录中也可以体现沃伦德邦公司针对颜色问题多次向孙燕进行了说明,因此依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沃伦德邦公司在此问题上存在欺诈故意,故孙梅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梅要求沃伦德邦公司赔偿房租损失14559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孙梅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沃伦德邦公司在与其签订合同时对涉案窗户所安装的房屋出租情况知情,而涉案窗户总货款为42600元,孙梅主张的该部分损失金额已经明显超过沃伦德邦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所应当预见到的损失,考虑到窗户漏水确实会影响房屋正常使用,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将该部分损失酌定为10000元,孙梅该部分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梅要求城外诚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合同具有相对性,城外诚公司与孙梅之间不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因孙梅在本案中要求城外诚公司与沃伦德邦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故本案亦不属于审查城外诚公司是否应先行赔付的情况,故孙梅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孙梅与沃伦德邦门窗(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门窗/阳光房产品销售合同》于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解除;二、沃伦德邦门窗(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孙梅货款42600元;三、孙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沃伦德邦门窗(北京)有限公司沃伦70#窗户八组(客厅阳台二组、主卧阳台一组、次卧1一组、次卧2一组、厨房一组、卫生间一组、过道一组);四、沃伦德邦门窗(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梅损失1万元;五、驳回孙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孙梅与沃伦德邦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鉴于本案案件事实,分析如下:
关于《销售合同》系属买卖合同还是加工承揽合同的问题,对于合同的定性涉及到双方权利义务、违约后果等,必须准确认定合同性质,确定各方权利。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一在于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有监督、检查权,定作人有单方改变、终止定做工作的权利。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对交付物品的制作过程拥有高度的控制权,对承揽人的工作拥有监督、检查权。只有在定作人有控制承揽人的生产过程、承揽人也同意定作人对生产过程进行必要控制时,双方才称得上达成加工承揽的合意。本案中孙梅与沃伦德邦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门窗设计方案、制作设计图纸由沃伦德邦公司提供,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卖方不再接受方案更改要求,在门窗交付前并未约定孙梅可以随时监督;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二在于合同履行目的的区别,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而买卖合同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买方仅可以请求卖方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承揽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加工行为,买卖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一定物。《销售合同》中无意强调标的物的接收人孙梅可以对生产行为进行控制的内容,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亦未显示出孙梅对生产过程存在控制权,双方仅对门窗的交付及转让达成了合意。说明自行设计、加工、生产门窗是沃伦德邦公司向孙梅交付合格门窗的履行方式,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是整体的门窗,而不是一定行为。这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有明显不同。综上,《销售合同》的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关于沃伦德邦公司主张《销售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应当依据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门窗存在漏水的归责问题。涉案门窗2018年5月21日完成安装后,同年6、7月出现漏水问题,直至2018年12月孙梅向一审法院起诉时,门窗漏水问题依然未得到解决。门窗安装当日孙梅虽已对门窗安装进行确认,但是门窗是否防水安装当日无法确认。而门窗使用的基本功能之一就是防水,保证房屋整体的封闭性。根据本案孙梅与沃伦德邦公司交涉过程来看,该问题并未得到妥善解决。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正确,基于此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上文已论述,《销售合同》系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孙梅要求沃伦德邦公司退货退款的要求合理,一审法院判决孙梅返还窗户、沃伦德邦公司退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孙梅损失赔偿的问题,本案中沃伦德邦公司无法预见到孙梅装修房屋系出租所用,因此不应当对孙梅在(2018)京0105民初101179号判决中的赔偿义务承担责任。但是,门窗漏水、一直未能维修妥善系事实,房屋的封闭性无法保证影响正常使用,一审法院依据事实酌情将损失定为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沃伦德邦公司主张孙梅一直阻拦门窗后续维修、才导致未能维修的主张,以及(2018)京0105民初101179号案件中存在虚假诉讼的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沃伦德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沃伦德邦门窗(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雪
审 判 员 周 岩
审 判 员 周晓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梦园
书 记 员 张淨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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