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淑霞,女,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鹏,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坤,女,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旭,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大公,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玉,男,196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现羁押于山东省滨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陈淑霞因与被上诉人王丽坤、张旭、原审被告王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淑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张旭、王丽坤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借款事实是王丽坤、张旭与王玉之间发生的,我并不知情,王丽坤、张旭起诉我系主体错误,案涉款项高达500万元,需要王玉参与并说明事实,现王玉被羁押无法参加庭审,本案事实无法查清。
王丽坤、张旭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淑霞的上诉请求。陈淑霞在借款合同中亦有签字确认。
王玉未提出上诉。
王丽坤、张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陈淑霞、王玉偿还王丽坤、张旭借款500万元及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利息64万元,并自2019年7月1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陈淑霞、王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丽坤、张旭系夫妻关系,陈淑霞、王玉系夫妻关系。王丽坤、张旭提交《合同》,载明:甲方王玉、陈淑霞;乙方张旭、王丽坤;证明人王晓磊;甲方向乙方借款,甲方应还款总价5640000元。甲方将自己拥有的地址为北京市房山区永兴家园小区8号楼308房间(83.48平米)301房间(78.71平米)310房间(116.57平米)302房间(83.48平米)303房间(81.87平米)总计五套房产(五套房产内部装修完善无破损),过户给北京中联五洲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抵押。过户费由甲方承担。甲方以上5套房产过户给乙方,乙方在2018年12月28日12点前收到以上房产抵押物后,负责将所贷款项在2018年12月底之前电汇到邮政储蓄,还清银行贷款后在1个月内乙方将甲方抵押在邮政储蓄的六套房产解压交于甲方。……如果甲方在2019年6月30日之前提前一次性还清人民币伍佰陆拾万元整给乙方。从还款日期起乙方按以伍佰万为基础每月按2%的钱数减免。……合同尾部甲方处有王玉、陈淑霞签字摁手印,乙方处有王丽坤、张旭签字摁手印,证明人处有王晓磊签字。
2018年12月27日,北京中联五洲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向其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转账5011000元,用途备注为还款。后,陈淑霞、王玉将北京市房山区农林路4号院8号3层301、302和303三套房产过户给北京中联五洲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并就北京市房山区农林路4号院8号3层308和310两套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另查,王玉因刑事犯罪现被羁押于山东省滨州市看守所,王玉在向法院书写的说明中认可向王丽坤、张旭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
一审中,王丽坤、张旭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陈淑霞、王玉的结婚证及户口本各1份,用以证明陈淑霞、王玉的夫妻关系,陈淑霞认可上述证据;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回单1份,用以证明2017年6月14日,王丽坤、张旭通过王丽坤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中联五洲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向陈淑霞、王玉指定的北京永誉顺油品有限公司转账2060000元的事实,陈淑霞不认可上述证据;提交银行承兑汇票3张及收据1张,用以证明王丽坤、张旭通过张旭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川海深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陈淑霞、王玉指定的北京和顺润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形式交付3000000元的事实,陈淑霞不认可上述证据;提交合同1份,用以证明陈淑霞、王玉向王丽坤、张旭借款500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的事实,陈淑霞不认可上述证据;提交录音光盘2份及相应的文字整理稿,用以证明2019年7月26日王丽坤、张旭找陈淑霞、王玉协商还款事宜,陈淑霞认可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陈淑霞认可录音里是其本人和张旭的对话,但认为该录音是偷录的,不认可该录音;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回单1组,用以证明王丽坤、张旭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及还款过程,王丽坤、张旭已将上述所贷款项全部还清,陈淑霞不认可上述证据;提交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1组,用以证明王丽坤、张旭已按合同约定将合同约定的6套房屋全部解押,陈淑霞不认可上述证据;提交保全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王丽坤、张旭支付的保全费用,陈淑霞不认可上述证据。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王丽坤、张旭所主张的事实,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玉、陈淑霞向王丽坤、张旭借款,双方签订合同,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丽坤、张旭要求王玉、陈淑霞偿还拖欠欠款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王丽坤、张旭利息要求过高部分,法院依法予以调整。陈淑霞虽不认可上述借款,但其作为借款人同王玉一同在合同上签字,且该笔借款亦发生在陈淑霞与王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淑霞理应与王玉共同承担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对陈淑霞的相关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王玉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法院公正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一、王玉、陈淑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张旭、王丽坤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张旭、王丽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陈淑霞提交未见其签字的合同一份,内容与案涉《合同》一致,欲证明其并不知晓借款一事。张旭、王丽坤对此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淑霞在案涉《合同》中签字确认,其对签字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且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案涉《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陈淑霞以其不知晓借款事实且并未参与为由上诉主张不承担合同项下的还款责任,缺乏有效的事实依据,本院实难采信。陈淑霞作为借款人之一应当与王玉一同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参照双方有关还款的约定及本案事实,酌情调整了王玉、陈淑霞应当支付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淑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陈淑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珊珊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周 轩
书 记 员 唐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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