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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1与雷某3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1,男,1954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2,男,1956年9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锋,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3,男,1950年9月1日出生。

上诉人雷某1因与被上诉人雷某2、雷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8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某1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82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11房屋征收获得的被征收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补偿款44452元、搬迁费2706元、移机费1335元、提前搬迁奖676500元、工程配合奖100000元、无自建房或自行拆除自建房奖励70000元、超过预签协议生效比例奖120000元,以上共计1014993元,折抵回迁安置房差价295050元后剩余719943元由雷某1继承65%,即467962.95元;2.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82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2016年3月19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为甲方,雷某5(已故)作为乙方,雷某1作为签署人,签署的编号为右-16-14-1lB的《西城区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充协议》中关于乙方回迁安置房屋(×××801号)的相关权利义务由雷某1享有65%,并由雷某1单独享有回迁安置房屋(×××801号)的居住使用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雷某2、雷某3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首先雷某5将被征收房屋以及征收安置房屋交由雷某1居住使用的意思表达十分明确,其次雷某2对雷某5未尽到赡养义务,最后雷某3已过继给姑姑一家并形成事实上的养父母子女关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依照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雷某2不尽抚养义务应少分遗产,雷某1应当享有大部分份额,其次依据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雷某3不应分得遗产。

雷某2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第二项,但我没有提出上诉,亦不同意雷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相关字据只是证明案涉房屋归雷某1居住使用,并不是归其所有;2.关于雷某5的扶养问题,我对此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雷某1在本院的庭审笔录中也承认了我与雷某1分摊了雷某5的医疗费用;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雷某3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我没有提出上诉,一审判决我的份额过少,我也不同意雷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雷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雷某51994年5月31日所立遗嘱有效;2.雷某3、雷某2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被继承人雷某5的继承人情况

被继承人雷某5与康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三名子女雷某1、雷某3、雷某2。被继承人雷某5于2009年4月10日去世,康某于1983年11月17日死亡注销户籍。审理中,各方均表示康某去世后雷某5没有再婚,雷某5与康某父母均先于雷某5与康某去世。

审理中,雷某1主张雷某3自4岁起便过继给姑姑雷某6并形成事实上收养关系且已继承了养母雷某6的遗产,不应再继承雷某5的遗产。雷某3表示其名义上是过继,但实际上是替父亲照顾雷某6,没有改姓名,也没办理过继手续。雷某3主张其在雷某5、康某生病时照顾雷某5、康某,且与雷某1、雷某2共同负担了雷某5、康某去世后刻碑、丧葬的费用,要求与雷某1、雷某2共同继承雷某5的遗产。雷某3认可其从小与雷某6夫妇共同居住,成年后仍与雷某6夫妇共同居住,照顾雷某6夫妇,称呼雷某6为“妈”,称呼雷某6之夫为“大爸爸”。经查雷某3《初中毕业生登记表》父母或抚养人情况一栏,记载父亲雷某5,和本人联系为常来往;母亲康某,和本人联系为常来往;姑父刘某9,和本人联系为同居;姑母雷某6,和本人联系为同居。雷某3《职工登记表》家庭成员和社会关系情况,记载姑母雷某6,后注明“由我供养”;母亲康某、父亲雷某5。雷某3《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因病返京人员登记表》记载姑父刘某9,姑母雷某6,父雷某5、母康某,备注“我自小与姑姑同居,他们无儿女,由我照管,父母住在右安门内。”雷某51962年的档案材料记载雷某3为长子。1982年7月1日户籍登记情况显示雷某**籍与雷某6在一起,户主为雷某6,雷某3登记为雷某6侄子。雷某3提交的雷某5、康某的墓碑照片显示立碑人包括儿雷某3、雷某1、雷某2和雷某5、康某的其他亲属。

审理中,雷某1申请方某出庭作证,证明雷某3过继给其姑姑的事实。方某到庭作证陈述:“雷某5有三个儿子,雷某1是老二,雷某3是老大,出生后过继给他姑姑了,老三是雷某2。我与他们是邻居。老大一直在姑姑家生活,我们邻居一般都把老二当他们家老大。雷某3逢年过节也回来看望雷某5。雷某5去世后按北京风俗要摔盆,我听雷某2的媳妇问雷某3的媳妇说雷某3是老大,为什么不让雷某3去摔盆,怎么回答的我就没听见。我们印象中雷某3是过继给他姑姑。”

雷某6于1985年2月28日死亡,雷某6之夫刘某9于1972年9月4日死亡。关于雷某6的遗产继承问题,雷某3陈述雷某6没有其他继承人,去世时留了一套公房,后变更为雷某3继续承租,房改时该公房由雷某3购买,雷某2认可上述情况,雷某1表示雷某3继承了雷某6所有遗产,但未就此向法院提供证据。

二、被继承人雷某5所留遗产情况

北京市西城区×××11号房原系雷某5承租的公有住宅。购房款收据显示,1998年4月6日,雷某5交纳购房款三万元购买该房屋。2001年11月27日,雷某5取得该房屋产权登记,登记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11号,登记建筑面积67.65平方米。审理中,各方均认可该房屋系雷某5个人财产。

2016年3月19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为甲方,雷某5(已故)作为乙方,雷某1作为签署人,签订了编号为右-16-14-1l的《西城区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协议》和编号为右-16-14-1lB的《西城区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充协议》。《西城区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为西城区×××11,建筑面积67.65平方米。被征收房屋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方式,回迁安置房以最终的《选房确认单》为准。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934993元,包括被征收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补偿款44452元,搬迁费2706元,移机费1335元,低保、残疾补助费40000元,提前搬迁奖676500元,工程配合奖100000元,无自建房或自行拆除自建房奖励70000元。临时安置费标准为以被征收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月180元每建筑面积平方米,临时安置期限暂定为36个月,实际计算至回迁房实际交房之日。编号为右-16-14-1lB的《西城区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选择的回迁安置房屋为×××801号,房屋朝向为南北西向,建筑面积(预测)109.8平方米,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回迁安置房差价295050元。折抵回迁安置房差价后,甲方向乙方实际支付款项金额为639943元。2016年3月19日,雷某1在结算清单签字,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639943元。

2016年8月8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为甲方,雷某5(已故)作为乙方,雷某1作为签署人,签订编号为右-16-14-1lC的《西城区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征收补偿、补助及奖励费合计612726元,包括临时安置费462726元,超过预签协议生效比例奖120000元,重大疾病补助30000元。

雷某2曾提起行政诉讼,起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要求确认《西城区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协议》(编号为右-16-14-1l)无效。法院作出(2017)京0102行初405号行政裁定,驳回雷某2的起诉。后雷某2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2月作出(2018)京02行终143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审理中,各方均表示认可上述《西城区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协议》和两份《西城区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充协议》的效力。

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出具《关于雷某5(已故)户情况说明》,写明“×××11号,产权人雷某5(已故),其子雷某1为实际居住人。雷某1已与指挥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并履行了腾房交房手续,但因家庭内部未能达成统一意见,目前尚未发放补偿款。经指挥部商议决定,现将此户补偿款中周转费部分发放给实际居住人雷某1,以保证雷某1目前租房需求,其余款项待雷某1与家庭其他权益人达成一致后,再行发放。”

审理中,各方均认可低保、残疾补助费40000元和重大疾病补助30000元不属于对房屋的补偿,系对雷某1的配偶的补助。

审理中,法院向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核实征收安置相关情况,该指挥部向法院出具《雷某5户有关情况的说明》,说明:×××801号回迁安置房屋现尚未交付,房屋征收安置主协议及房屋征收安置补充B协议最终结算金额为639943元,房屋安置补充C协议金额合计为612726元;周转费即临时安置费,现场居住人雷某1向指挥部申请先行发放周转费,其余款项待雷某1与其他兄弟达成一致后再行发放,经研究,指挥部对雷某1发放临时安置费462726元,临时安置费暂金额截止2019年5月17日;因回迁安置房暂未交付,指挥部对选择回迁安置的居民继续发放两年的临时安置费,共计324720元,该款项暂未发放;临时安置费为产权人或实际居住人交房后自行安置周转使用的费用。

三、争议遗嘱情况

审理中,雷某1向法院提交了字据一份,内容为:“今将×××11号二居室一套给与二子雷某1居住,为此特立亲笔证明。雷某5立字为证,1994年5月31日立”。该字据上有雷某5的签字。审理中,雷某1另案起诉雷某2、雷某3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要求确认雷某5所写的赠与书(上述字据)合法有效。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字据系雷某5与雷某1之间关于诉争房屋居住问题的约定,应属于合同,该合同系雷某5与雷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属有效,对雷某1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该合同内容反映的只是雷某5同意将诉争房屋给雷某1居住,而并不能反映雷某5同意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赠与给雷某1,雷某1称该字据为赠与书并不恰当,本院予以纠正。”2019年10月11日,法院出具(2019)京0102民初31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雷某5于一九九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所写的字据有效。该判决现已生效。现雷某1坚持主张结合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和证人证言,该字据构成遗嘱,坚持其诉讼请求,要求确认雷某51994年5月31日所立遗嘱有效。

审理中,雷某1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述遗嘱的真实性。赵某到庭陈述:“我跟雷某1是朋友,我们是上世纪90年代初认识的,当时也知道他们家老三叫雷某2跟老爷子闹矛盾,经常发生冲突。其中有一次大概是1994年雷某1说老爷子想写个东西,你过来做一下证,当时我们几个朋友就去了,有我、陈某5、杨某7,老爷子就说写一下把右安门的房子给老二雷某1居住,老爷子写的,写的时候我看见了。我的陈述完毕”。

审理中,雷某1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购房款由雷某1支付,雷某5将房子留给雷某1。刘某到庭陈述:“我跟雷某5是邻居,在一个院居住,1970年拆迁,拆迁后我们就搬到×××18号。他们家是1单元×××11号。我们是3单元,还是邻居。他们家房子购买的时候雷大爷跟我母亲商量,说‘小二他们三口子一直跟着我住,一直伺候我,小三好像92年给了一套房,这套房子给小二,他们就都有房了,既然房子给小二了,让小二出钱买房’。小二指的是雷某1。我的陈述完毕”。

雷某2主张雷某5曾留有遗嘱,写明雷某5的遗产由其继承50%。2018年12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中,雷某2陈述:“我父亲2009.4在病房写的他的财产有我一半,但是后来被我哥拿走了。……”询问笔录中雷某1陈述:“刚刚说固定资产给雷某250%的事我没听过,写的东西是因为看不清我才拿走的,我之后问过雷某2他要不要,他表示不要,我才处理的。……”。

四、被继承人雷某5生前赡养及去世后丧葬情况

各方均认可雷某5与雷某1长期共同居住,雷某2表示雷某1与雷某5共同居住系因雷某1不愿意搬离雷某5住处,后来又将雷某5的房屋出租,占有雷某5的退休金和房屋租金,每月只给雷某5300元。

各方均认可,雷某5有退休金,但均表示具体数额不清楚,均未进一步举证。

雷某3、雷某2表示雷某5去世前不存在长期需要人照顾的情况,能自己做饭、洗衣服,因肺癌去世,住过两次医院,请有护工。雷某1代理人表示雷某5去世前长期卧床,一直是雷某1照顾,但未就上述情况提供证据证明。

审理中,雷某1提交丧葬费用收据、发票主张其在雷某5去世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去世后对雷某5进行了安葬。雷某2、雷某3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雷某5有退休金,且退休金给了雷某1,被征收房屋此前处于出租状态,有租金收益。

雷某2提交友谊医院医疗费票据、陪护协议书、陪护费收据、殡葬费票据、墓地租赁合同及收据证明其支付了雷某5住院的医疗费和陪护费,雷某5死亡后承担了殡葬费用和墓穴续租费用,友谊医院医疗费票据显示雷某52009年2月26日至2009年4月10日在该院住院,发生医疗费161683.52元。

2018年12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中,雷某1自述雷某5看病的钱一共是32万,由其和雷某2一人一半。

雷某3主张其也承担了雷某5的医疗费和丧葬支出,雷某1和雷某2对此不予认可,雷某3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雷某2认可雷某3在照顾雷某5问题上“没出过钱、出过力,有时候来看一看。”

审理中,雷某1主张雷某2与雷某5关系不和睦,对雷某5存在辱骂行为,就此向法院提供落款处署有雷某5名字的材料一份和录音两份,内容为:“雷某2再来不开门不让他进门,电话我不接,他再来,我告他说你骂我,说我混蛋,还说肏他姥姥。雷某595年12月”。雷某1称录音内容为雷某1与雷某5的对话,一份是1995年录制,一份是1996年录制,两份录音中均有两男声进行对话,但未明确各自身份,未明确提及雷某2的名字,录音文件未显示录制时间。雷某2对上述材料和录音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但表示不对真实性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11号房屋系雷某5在其妻康某死多年后购买,登记在雷某5名下,各方均认可该房屋系雷某5的个人财产,故雷某5死亡后该房屋系雷某5的遗产。

2016年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11号房屋遇征收,雷某1作为签署人以雷某5作为乙方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西城区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协议》和两份《西城区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充协议》,现各方均认可上述协议的效力,故上述协议中对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11号房屋的补偿属于遗产财产形式的转化,在未分割前应归所有继承人共有。审理中,各方均认可低保、残疾补助费40000元和重大疾病补助30000元不属于对房屋的补偿,故法院不予分割。根据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出具的《关于雷某5(已故)户情况说明》和《雷某5户有关情况的说明》,临时安置费系对房屋在征收期间因安置房屋未交付造成的居住使用利益损失的补偿。考虑到雷某1曾在被征收房屋实际居住,雷某5亦留有字据同意将被征收房屋由雷某1居住,故该部分利益(包括雷某1已领取的462726元及未领取的324720元)归雷某1所有。《西城区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协议》和两份《西城区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充协议》确定其他补偿、补助及购买回迁安置房屋的权益根据征收安置协议和政策属于对房屋的补偿,故法院依法在继承人之间予以分割。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雷某1提交的内容为:“今将×××11号二居室一套给与二子雷某1居住,为此特立亲笔证明。雷某5立字为证,1994年5月31日立”的字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其真实性和效力,故该字据有效。该字据系雷某5与雷某1之间关于被征收的遗产房屋居住问题的约定,应属于合同,该合同内容反映的只是雷某5同意将该房屋给雷某1居住,而并不能反映雷某5同意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赠与给雷某1,也不能反映雷某5同意将该房屋在雷某5死亡后由雷某1继承。雷某1提交的证人证言虽陈述其听说雷某5将该房屋留给雷某1,但不符合口头遗嘱的形式要件,也不足以佐证证明雷某5字据的意思为将该房屋留由雷某1继承。故法院对雷某1要求确认雷某51994年5月31日所立遗嘱有效的请求不予支持。

雷某2主张雷某5曾留有遗嘱,写明雷某5的遗产由其继承50%,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雷某2本人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中提到有该材料,但雷某1未承认有该材料,且现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该材料或证明该材料下落的线索,故法院对雷某2该主张不予采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现无证据证明雷某5存在生效遗嘱,故雷某5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雷某5的父母、配偶先于其死亡,故雷某5的遗产应由其子女继承。

收养是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使原来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们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收养人为养父和养母,被收养人为养子或养女。雷某3与雷某6之间虽未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但根据各方陈述及雷某3档案载明,雷某3确从小与雷某6共同生活,由雷某6抚养长大,雷某3成年后仍与雷某6共同生活,在雷某6年老后雷某3对其进行了赡养,雷某3自认在日常生活中称呼雷某6为“妈”,雷某3的邻居亦认可雷某3与雷某6之间的过继关系,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故雷某3与雷某6之间应按收养关系对待。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故雷某3不再属于雷某5第一顺序继承人。

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根据双方陈述和方某的证言,雷某3逢年过节探望雷某5,对雷某5亦有一定的照顾,故法院适当从雷某5遗产中分配给雷某3一部分,具体份额法院酌情确定为10%。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根据法院查明情况,雷某5有退休金,有自有住房,不需要子女经济上过多的照顾。雷某1、雷某2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二人负担了雷某5的医疗和丧葬支出,尽到了子女对父母生养死葬的义务,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雷某1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也不足以证明雷某2有扶养能力不尽扶养义务或存在其他应少分遗产甚至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故法院认为应由雷某2与雷某1均等继承遗产。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11房屋征收获得的被征收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补偿款44452元、搬迁费2706元、移机费1335元、提前搬迁奖676500元、工程配合奖100000元,无自建房或自行拆除自建房奖励70000元、超过预签协议生效比例奖120000元,以上共计1014993元,折抵回迁安置房差价295050元后剩余719943元由雷某1继承323974.35元,由雷某2继承323974.35元,由雷某3继承71994.3元;二、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11房屋征收获得的临时安置费787446元归雷某1所有;三、2016年3月19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为甲方,雷某5(已故)作为乙方,雷某1作为签署人,签署的编号为右-16-14-1lB的《西城区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充协议》中关于乙方回迁安置房屋(×××801号)的相关权利义务归雷某1、雷某2、雷某3所享有,其中雷某1、雷某2各占45%的份额,雷某3占10%的份额;四、驳回雷某1、雷某2、雷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雷某1提交被继承人雷某5退休证及退休工资本,用以证明雷某5退休后工资收入较低,雷某1对雷某5尽到了更多的照顾义务。雷某2、雷某3均不认可该证据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雷某5的遗产分割是否适当。

首先,关于继承人的认定。雷某3虽对一审法院认定其与雷某6成立收养关系不予认可,但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显示,雷某3自小与雷某6夫妇共同居住生活,由雷某6夫妇抚养长大,在其成年后对雷某6夫妇尽到了赡养义务,在雷某6夫妇去世后亦继续承租了雷某6名下的公房,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雷某3与雷某6夫妇之间应按照收养关系对待,雷某3不再属于雷某5第一顺序继承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雷某5遗产范围的认定。雷某3主张案涉房屋临时安置费应当视为雷某5遗产范围,雷某2亦不认可该项费用应归雷某1所有。根据相关政策,临时安置费系对房屋在征收期间因安置房屋未交付造成的居住使用利益损失的补偿。房屋征收期间,被继承人雷某5已经去世多年,故该临时安置费并非补偿雷某5本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雷某1曾居住在被征收房屋的事实、雷某5留下的字据内容、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临时安置费应归雷某1所有,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故雷某5的遗产应为《西城区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协议》和两份《西城区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充协议》确定的其他补偿、补助及购买回迁安置房屋的权益。

再次,关于雷某5遗产分割比例的认定。第一,关于雷某3是否应分得雷某5遗产的问题。本院认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雷某3作为雷某5的亲生儿子,虽与其姑姑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不再作为雷某5第一顺位继承人,但考虑到各方陈述、证人证言及雷某3居住地址等情况,雷某3对被继承人雷某5的扶养事实确实存在,一审法院据此酌定雷某3获得雷某5遗产份额的10%,并无不当。第二,雷某1是否符合多分遗产的情况。雷某1上诉主张其尽赡养义务较多应多分遗产,而雷某2未尽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对此,本院认为,雷某1提交的证据材料虽表明其对雷某5尽到了赡养义务,但难以证明雷某2未对雷某5尽赡养义务,亦无法证明雷某1对雷某5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2018年雷某1在我院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雷某1、雷某2均等继承雷某5遗产具有相关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最后,关于案涉回迁安置房屋居住权的认定。雷某1上诉称依据雷某51994年5月31日所立字据可知,雷某5已将案涉征收房屋交由雷某1居住使用并支配,故雷某1应当获得征收房屋的回迁安置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根据已生效判决,该字据系雷某5与雷某1之间关于案涉征收房屋居住问题的约定,并非将上述房屋全部交由雷某1继承,亦非雷某5将房屋所有权赠与雷某1,且上述房屋业已灭失,雷某1关于其应获得案涉征收房屋的回迁安置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雷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5元,由雷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曙钊

审 判 员 屠 育

审 判 员 宋 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崔 宁

书 记 员 孟董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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