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1975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49年5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女,1945年7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女,1946年8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5,女,1951年7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晶华,河北京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河北京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6,女,1953年8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7,女,1959年3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第三人撤销之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撤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2等六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是我,我是基于借名买房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而并非基于被继承人的遗赠而取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房屋为回迁安置房,被拆迁房屋为柴某生前个人承租公房,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因政策原因,我不是北京户口,案涉房屋不能登记在我名下,因此柴某与我达成一致,由我借柴某之名出资购买案涉房屋,案涉房屋所有权归我。2.案涉房屋的产权在柴某生前的家庭会议中已经进行了约定,由我支付房款、供暖费及临时周转住房的租金,以上约定具有合同的效力,且我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对于上述事实,各被上诉人在2014年11月2日签署的《证明》中签字确认,因此,各被上诉人在明知案涉房屋实际产权人是我的情况下,隐瞒我通过诉讼的方式私自处分案涉房屋,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
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张某1在一审中称柴某将案涉房屋留给其本人,并就遗赠的主张提出了证据,在二审中又改口是基于借名买房而不是遗赠,为虚假陈述,且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借名买房的事实,张某1与柴某之间没有借名买房的合意及相应协议。张某1提供的《证明》仅能证明其出资,并没有对产权归属作出约定,也没有案涉房屋归张某1的表述,且该份《证明》未经全部家庭成员签字。案涉房屋为柴某财产,其去世后未留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张某6、张某7辩称,同意张某1的上诉意见,母亲柴某说过要把房子留给张某1及其孩子。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2民初34854号《民事调解书》;2.张某2等六人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柴某与张某8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六子女。张某8于1968年9月24日去世,柴某于2014年10月7日去世。张某1系张某3之女,柴某之外孙女。
1998年5月25日,柴某(乙方)与北京市西城区城建开发拆迁服务公司(甲方)签订《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回迁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现住北京市×××10号正式公房2间,户口人数3,公房承租人柴某,居住面积21.5平方米。乙方在拆迁工作中,经与甲方协商,自愿回迁购买安置楼房,官园C2号楼1门1层2号2居室壹套,建筑面积67平方米。此套住房的使用人,即回迁进住后申报户口的户主姓名为柴某。置楼房实际售价67488.16元,公共维修基金1407元,共计68895.16元。甲方给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5200元。该协议乙方签字处署有“张某7代柴某签”。
2003年3月20日,柴某(乙方)与北京市西城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甲方)签订《居民回迁安置购房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以北京市西城区城建开发拆迁服务公司名义)和乙方于1998年5月25日签订了《居民回迁安置购房协议书》,乙方购买甲方现×××4号楼1门1层2号2居1套。按照当时施工图纸,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7平方米,按成本价购房每平方米1450元,总计付款67488.16元,经测绘,实际测绘的建筑面积73.4平方米,按照当时成本价乙方应向甲方补交购房款1997.88元。2003年6月28日,涉案房屋登记在柴某名下,登记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4号楼1门102号,登记建筑面积73.4平方米。
2014年11月2日,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张某9(张某7前配偶)在书面《证明》上签字,该证明写明:今有柴某子女全体证明柴某原西城区大玉胡同10号居住的房子于1998年5月拆迁。2000年1月份回迁至现住址北京市×××4号楼1门102室,回迁费共计68898.16元由柴某外孙女张某1支付,回迁后张某1同时支付房屋供暖费三年合计4129.8元。其中搬迁后等待回迁期间柴某等家人,临时居住地址发生租房亦同样由张某1支付,共计53400元。具体居住地址及租金数额……以上情况属实,现有柴某所有子女全体签字证明。
2018年11月6日,张某2与张某7、张某6、张某4、张某3、张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各方达成协议张某2与张某7、张某6、张某4、张某3、张某5各对涉案房屋享有六分之一份额。法院出具(2018)京0102民初3485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2019年2月14日,张某2、张某7、张某6、张某4、张某3、张某5向北京市西城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2019年3月6日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某2、张某7、张某6、张某4、张某3、张某5名下,各占六分之一的份额。2019年3月13日张某2领取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
2019年7月,张某2、张某4、张某3、张某5起诉张某7、张某6要求分割涉案房屋。
2019年11月15日张某1向法院递交起诉状,提起本案。在开庭陈述阶段及法庭辩论阶段张某1均表示其系基于遗赠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审理中,张某1申请柴某、郭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系张某1出资,且柴某生前多次表示自己百年后将涉案房屋留给张某1。
柴某到庭陈述:“柴某是我姐姐,比我大25岁,我出生时她已经结婚,但是我与她关系不是特别亲近。父母去世后,其他姐妹已经去世,只剩下我们二人,我们在拆迁前住的很近,只有十分钟路程,偶有走动联系。期间,我们有五六年没有走动。当时我是第一批拆迁,柴某是后边的。因为大家都想回迁、想多得一些利益,就与拆迁办联系较多,回迁的话房屋不能超过拆迁房屋的面积,且只有外迁才可以商量。拆迁要求必须有产权房。如果外迁的话,超出拆迁房屋的面积需要折价。我和柴某因为回迁问题聊过。柴某是承租的房屋,不是产权房。我问过不是产权房为何可以回迁,柴某告诉我是园园办的。且柴某说园园是孤儿寡母将来自己走了房屋就是园园的了。我说的园园就是张某1。我们只说过这一次房屋的事,之后就没有谈过了。我搬到天通苑后,曾看望柴某,当时张某1让我帮助保存一份材料,大概内容是回迁房的房子是张某1的。我问过张某1为何要我保存,张某1表示当时的片警说由我保存更合适。我当时想着这个应该公证,但是我不愿意掺和就没说。后来我将这个材料丢了,所以我就出庭作证了。”在回答张某1提问:“证人陈述的材料内容”时,柴某陈述:“材料是原告自己写的,当时写的是房屋地址,房屋是原告出资购买,钱应该是原告的。大概就是这些内容。”在回答张某1提问:“原告将材料交给证人时,柴某是否在场,是否阻拦。”证人陈述:“柴某在场,未阻拦。”
郭某到庭陈述:“我在2000年认识园园的,认识的时候我和我婆婆一起住,住在回迁的房屋中。当时我和园园的姥姥和园园(原告)都是街坊。我之前去姥姥家玩,了解到我们都是拆迁的房屋,但是我异地安置到清河,我的小叔子是回迁安置的。我询问姥姥的情况,姥姥说是园园花钱买回来的,说如果她不花钱买,也一起安置到清河了。姥姥多次说过自己死后房子给园园,姥姥生前园园对老人特别好,总是买保健品、衣物等。我是经常去园园家的,园园给老人洗衣做饭,但是我没见过其他人。”
张某1、张某7、张某6认可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关于张某1何时可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一节,双方有争议。张某2、张某4、张某3、张某5表示与张某1没有联系,没有亲自告知张某1继承涉案房屋一节,但在法院调解时张某6电话告知过张某1。张某6表示2019年1月联系过张某1提到房屋分割问题,但未明确说明到法院办理继承一事,拿到法院调解书去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时给张某1打过电话。但在该次电话具体内容上张某6陈述前后不一致,两次表示告知了张某1已在法院办理了继承,但最后又表示在法院诉讼分割共有物之前没有告知过张某1到法院办理继承一事。张某1认可2019年1月知道各被告调解一事,但表示以为被告是去调解委员会调解的;认可张某6在申请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时与其电话联系过,但认为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等资料在张某1手中,被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张某1主张确切知晓(2018)京0102民初3485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是在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起诉张某6、张某7要求分割涉案房屋时随张某6、张某7去领取传票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如下:一、张某1是否基于其本人以外的原因不知晓原法定继承诉讼,并在知晓其权利受侵犯后在合理期限内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张某1主张的柴某将涉案的房屋遗赠给张某1是否成立;三、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关于涉案房屋的继承调解是否侵犯了张某1对涉案房屋的权利。
一、张某1是否基于其本人以外的原因不知晓原法定继承诉讼,并在知晓其权利受侵犯后在合理期限内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2018年张某2向法院起诉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2018年11月6日,张某2与张某7、张某6、张某4、张某3、张某5经法院调解对涉案房屋的继承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出具了(2018)京0102民初3485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根据双方陈述,张某1未参加该诉讼,张某2、张某4、张某3、张某5表示与张某1无联系,未告知过张某1存在该诉讼。张某6与张某1虽均表示2019年1月双方联系过,但均不认可张某6已经明确告知张某1张某2等人已经通过法院调解继承了诉争房屋。至此,张某1确基于其本人以外的原因不知晓原法定继承诉讼,从而未参加该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上述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具体到本案,张某1应当在知晓(2018)京0102民初34854号《民事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后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根据双方陈述,张某6在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时与张某1电话进行过联系,张某6在是否明确告知张某1,本案张某2等六人已经通过一审法院诉讼调解继承了涉案房屋一节上陈述反复,而张某1表示张某6未明确告知张某2等六人已经通过(2018)京0102民初34854号《民事调解书》继承涉案房屋,故其自认为张某2等六人在缺乏房屋产权证和被继承人死亡证明原件的情况下无法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至此,不足以推定张某1在张某2等六人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时已明确知晓法院出具了(2018)京0102民初34854号《民事调解书》。张某1自认其在张某2、张某4、张某3、张某5起诉张某7、张某6要求分割涉案房屋后,随张某7、张某6到法院领取传票时知晓了法院出具了(2018)京0102民初34854号《民事调解书》,而张某2、张某4、张某3、张某5系在2020年7月起诉张某7、张某6要求分割涉案房屋,张某1于2020年11月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至此,张某1提出诉讼并未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
二、张某1主张的柴某将涉案的房屋遗赠给张某1是否成立。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张某1主张与被继承人柴某之间存在遗赠法律关系,其提交的主要证据为2014年11月2日的证明和证人证言。2014年11月2日的证明虽有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张某9的签字,但从该证明的内容上仅仅写明了张某1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并未明确涉案房屋的归属,该证明不符合任何有效的遗嘱形式不属于遗嘱也不属于与被继承人柴某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对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证人柴某、郭某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和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虽柴某、郭某均陈述柴某生前表示过在其百年之后将涉案房屋留由张某1继承,但从其陈述的情形看,并不符合在危急情况下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口头遗嘱要求,故并不构成遗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某1虽主张与被继承人柴某之间存在遗赠,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张某1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关于涉案房屋的继承调解是否侵犯了张某1对涉案房屋的权利。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购买取得,拆迁的系柴某承租的公房,拆迁的被拆迁方系柴某,购房人系柴某,房屋亦登记在柴某名下,虽张某1主张购房款系其支付,但其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并不直接导致其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根据拆迁、购买及不动产登记情况,涉案房屋应属于柴某所有,柴某死亡后属于其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现未有证据证明柴某对涉案房屋留有有效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柴某的父母、配偶先于其死亡,故柴某的遗产应由子女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继承。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继承,法院出具(2018)京0102民初34854号《民事调解书》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并未侵犯张某1在本案中主张的相关权利。张某1主张的对涉案房屋的出资问题,双方可另行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张某1提交:1.柴某的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柴某生前一直与张某1生活,其尽了较多赡养义务;2.书面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由张某1购买,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3.火化费、丧葬费的相关票据,证明柴某死后的丧葬费用主要有张某1承担;4.张某1户口本,证明张某1于2020年8月12日才由河北迁入北京,涉案房屋是2003年购买,张某1当时没有北京户口,不具有购买资格,因此由张某1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柴某名下。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质证称,证人证言是一审提交过的,不是新证据;医疗费票据、丧葬用品票据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张某1持有票据,但不证明费用是由其缴纳,其二审主张是借名买房,这些证据证明目的为张某1尽到赡养义务,与其二审主张无关,柴某的子女都照顾了老人;户口本与本案无关。张某6、张某7同意张某1的意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张某1主张的借名买房是否成立,及能否基于借名买房而主张取得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2.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关于涉案房屋的继承调解是否侵犯了张某1对涉案房屋的权利。
关于张某1主张的借名买房是否成立,及能否基于借名买房而主张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陈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系张某1出资购买,但张某1提交的2014年11月2日的证明非与柴某签订,虽有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张某9的签字,但写明张某1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并未明确涉案房屋的归属,张某1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柴某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且,涉案房屋为回迁安置房,系政策性房屋,根据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回迁购房协议书约定,回迁安置人为原公房承租人柴某,即使张某1与柴某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也属于合同关系,而张某1主张基于借名买房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是对物权的归属进行确认,两者非同一法律关系。在双方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或者是否产生法律效力之前,张某1直接要求基于借名买房而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关于涉案房屋的继承调解是否侵犯了张某1对涉案房屋的权利。涉案房屋登记在柴某名下,柴某死亡后属于其遗产。张某1在一审中主张与被继承人柴某之间存在遗赠,但没有证据证明,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柴某的父母、配偶先于其死亡,故柴某的遗产应由子女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继承。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继承,法院出具(2018)京0102民初34854号《民事调解书》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并未侵犯张某1在本案中主张的相关权利。一审法院对张某1要求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2民初34854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张某1关于对涉案房屋的出资问题,双方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12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光
审 判 员 魏曙钊
审 判 员 屠 育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盼盼
书 记 员 何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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