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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杜志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401B-601B。

负责人:关耀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彬,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志啸,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中船海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师,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志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8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华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杜志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杜志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间系保险合同的内容,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杜志啸投保的过程能够体现案涉保险合同系杜志啸的真实意思表示。2.保险期间并不属于格式条款,其因保险合同的不同而有所变化,客观上仅是保险人承诺或同意承担保险责任的起止时间,不具有重复使用的性质。即便属于格式条款,我公司在杜志啸投保过程中也告知了其保险期间,履行了告知义务。3.杜志啸在诉求中并未主张撤销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超出诉求范围进行判决。杜志啸投保过程可以看出其对于保险合同的内容了解知悉,造成保险期间空白期并非我公司依据优势地位故意或隐瞒事实造成的,并不能作为认定显失公平的依据。

杜志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案涉保险合同关于保险期间的内容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投保过程时间短,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也未提示说明,保险生效时间延后将加重我的风险。

杜志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华泰保险公司向杜志啸赔偿保险金21789元;2.华泰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4日,杜志啸前往北京锐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新能源小汽车,购车后杜志啸在汽车销售人员的引导下前往在该销售区域的华泰保险公司保险销售网点为其临时牌照为×××的新车(下称被保险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华泰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下称交强险保单)和华泰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下称商业险保单),被保险人均为杜志啸。交强险保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20年5月14日12时59分起至2021年5月14日23时59分止,收费确认时间2020-5-1412:59:32,有效保单生成时间2020-5-1412:59:29。商业险保单载明,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是239650元和100万元,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15日0时0分起至2021年5月14日23时59分止。本案诉讼过程中,华泰保险公司与杜志啸均确认,案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费与保险单均是一并交纳和打印,交费时间和保险单出具时间相同。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20年5月14日16时5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华威桥,杜志啸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驶,王岩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张五平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前部与×××号车辆后部相接触,×××号车辆前部与Q8FF93号车辆后部相接触,造成接触部位损坏,无人受伤,杜志啸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九条十七项机动车追撞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尾部的过错行为,为全部责任,王岩无责,张五平无责。

事故发生后,杜志啸为修复被保险车辆花费4100元,杜志啸赔偿王岩维修费用19789元,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向杜志啸赔付2100元。

一审中,华泰保险公司以案涉事故并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拒绝在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保险责任。杜志啸认为,其投保时无论是车辆销售人员还是保险公司代理人员均未告知过商业险的生效时间是2020年5月15日0时0分,其投保时也不能选择保险期间的起算时间,杜志啸认为,商业险的生效时间应当与交强险的生效时间一致,即从交纳保费开始起算保险期限,此种计算方式符合投保人的合同预期。商业险保险单所规定的保险期间系免责条款,华泰保险公司未就该条款对杜志啸进行提示和说明,该免责条款无效。此外,杜志啸亦表示,若人民法院认为前述条款并非无效,其主张撤销该条款,其不应当作为双方商业保险合同的内容。

关于案涉商业险的投保流程。2020年5月14日,杜志啸购买被保险车辆后,由被保险车辆的销售专员引导至华泰保险公司的网店,销售专员将杜志啸的身份信息、车辆信息告知华泰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杜志啸另告知其想要投保的险种;此后华泰保险公司向杜志啸的手机156XXXX****发送短信,短信内容载明以下主要内容:尊敬的杜志啸,您正在为车辆办理车辆保险,为保障您的权益,请您首先点击(后为网址链接),阅读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费率浮动告知单和投保信息等内容,如您未阅读相关内容则无法进行后续投保操作。投保验证码是您确认投保的重要依据,请妥善保管,向车辆销售人员提供验证码视为您已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等相关投保信息,并已明确知晓免责内容。如您对保险条款等内容存在疑问,请联系为您办理车险的销售人员或拨打客服电话4006095509进行咨询。杜志啸需要点击前述短信包含的网址链接阅读链接中包含的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费率浮动告知单和投保信息等内容,在页面上点击确认,同时将短信中的验证码提供给销售人员进行验证。杜志啸完成前述操作后,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系统生成商业险的保单,杜志啸认可其交纳保险费后收到了华泰保险公司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保险单。华泰保险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载明,前述投保短信发送时间是2020年5月14日12:56:34,杜志啸在网页中确认投保信息、保险条款等的时间是12:58:23,验证码回填时间是12:58:12。前述网址页面的投保信息包括案涉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15日0时起至2021年5月14日24时止。在杜志啸进行网上投保操作时,前述保险期间系华泰保险公司系统自动生成的固定期间,杜志啸不可自行设定或者选择,华泰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汽车销售专员、保险代理人或者华泰保险公司其他人员询问过杜志啸关于保险期间设定的意见,亦没有就保险期间次日起算以及杜志啸交费后有一段保险责任的“空白期”的事实向其提示。庭审中,杜志啸称,其投保时间不到两分钟,在此过程中,保险代理人员一直催促杜志啸尽快完成投保流程,杜志啸没有充足的时间阅读和理解保险条款,在购买案涉商业车险之前,杜志啸并未购买过类似保险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应当自何时起算。关于案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的起算时间。华泰保险公司认为,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15日0时0分起至2021年5月14日23时59分止,该期限属于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对华泰保险公司及被保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杜志啸认为,根据公众的一般认知,保险期间应当自其交纳相应保险费时起算,华泰保险公司自行设定前述期间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且华泰保险公司未就前述条款对杜志啸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法院认为,第一,保险期间条款的性质。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效力约定附条件或期限。”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如无特别规定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合同的生效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若当事人未另行约定保险期间,则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一致,当事人亦可约定保险责任的起算时间。据此,保险期间并非保险合同生效的“附期限”或者“附条件”条款,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而是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可自行协商的确定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商业险的保险期间系保险公司系统自行设定,杜志啸在投保时无法自行选择亦不可进行更改,华泰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就该保险期间的条款与杜志啸进行过协商,据此,前述保险期间条款系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最后,保险合同的实质在于转移风险,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有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具有承担危险的责任,保险期间自何时起算关系到保险标的之“危险”自何时转移,因此保险期间是对被保险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第二,案涉保险期间条款对杜志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应当遵守对价原则和合理期待原则。如前所述,保险合同系以分散和转移“危险”为履行内容的合同,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作为该费用的对价,保险人自收到保险费即应当承担危险,亦是一般公众的合理期待。此种交易安排在法律上得以履行才是合理的,它以双方的相互交换为前提,此种安排与其他不具有对价的赠与等只有单向义务的法律关系在法律评价和保护方面而根本不同。在此种交易安排下,双方当事人经自由协商,一方当事人当然的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放弃其部分期间利益,但该期间利益不得由一方当事人单独确定。本案中,根据合同对价原则和合理期待原则,杜志啸自交纳商业险保险费后,即应当具有主观上收到保险保障的合理期待。此期待利益,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或者一方明示放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杜志啸投保前,华泰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就保险期间次日起算与杜志啸进行过协商;在投保过程中,杜志啸从收到投保短信链接到点击确认以及向保险销售人员交付验证码仅不到两分钟的时间,在链接指向的网页内容中关于保险期间条款的文字华泰保险公司既未作特别标识进行提示和说明,亦未举证证明曾以其他方式向杜志啸进行提示说明,杜志啸作为一般的自然人不可苛求其具有完全理性,在此不到两分钟的时间里,杜志啸未经华泰保险公司提醒不曾注意并理解该保险期间,符合一般公众的认知;投保完成后,华泰保险公司也未提示过杜志啸在其交纳保险费与保险期间起算前有一段无商业险保障的空白期。此外,华泰保险公司于2020-5-1412:59:29即签发了商业险保险单,表明其就承保的“危险”已经进行了核定,并同意承保,华泰保险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其需要延迟保险期间的起算时间。据此,法院认定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华泰保险公司未就保险期间条款与杜志啸进行过协商,也未就该条款对杜志啸进行过提示,据此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算之条款因违反合同对价原则和合理期待原则,属于显失公平的条款。参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条款可由当事人主张撤销。杜志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主张行使撤销前述保险期间条款,据此,法院认定前述保险期间自次日生效条款对杜志啸不发生法律效力,不作为商业险保险合同的内容。

综上,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华泰保险公司既然预收保险费,即应当自收到保险费时承担保险责任,法院确定案涉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自收费确认时间2020年5月14日12时59分32秒起至2021年5月14日12时59分31秒止。综上,因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华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杜志啸为修复被保险车辆支出4100元,赔偿第三者王岩修车费用19789元,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已经赔付2100元。据此,华泰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车辆损失保险项下赔偿杜志啸保险金4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杜志啸17689元。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志啸保险金2178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经询,华泰保险公司称按照行业惯例,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起算时间一般均默认为投保次日零时起。

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即应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合同主要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的过程,而保险合同的履行又是合同双方为实现保险合同项下各自的合同目的的过程。合同目的是指合同双方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最终所期望得到的效果或者达到的状态。那么,从合同目的的角度衡量,案涉保险合同中杜志啸作为投保人一方的合同目的当然地体现为转移道路行驶的风险。故而本案争议焦点为杜志啸实现合同目的的起始时间,即华泰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

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是否系格式条款一节。保险期间显然属于保险合同的主要事项,其约束的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范围,而保险公司何时开始承保则事关被保险人的风险何时开始转移、投保人的合同目的何时能够达成,因此保险期间的约定应视为与保险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据已查明的事实,杜志啸在购车后随即办理华泰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通过电子方式办理了相关手续,随后杜志啸便驾车驶离购车地点。整个过程中,相应的保险合同和保单均由华泰保险公司提供,杜志啸仅需在电子平台点击确认且操作过程持续时间短;而对于系统自动生成的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是否能够进行人工修改操作,电子平台并无明显标识或引导;对于承担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电子平台亦无特别提示,华泰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场协助办理保险的工作人员就此向杜志啸进行了特别说明并征得了杜志啸的同意;因此,就本案的事实情况来看,华泰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案涉保险期间的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实难采信。尽管在不同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期间因合同主体不同而发生变化,但该条款的内容固定由电子系统自动设定、投保人无法即时修改且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系保险公司一方根据“次日零时”的行业惯例拟定,具备相对的“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之特点,故而华泰保险公司所持案涉保险期间条款并非格式条款之上诉意见,与该条款存在的上述格式条款特征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有关保险期间的约定应否因显失公平而撤销一节。其一,在还原杜志啸与华泰保险公司订立商业险合同这一事件的过程中,不难看出,相对于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人杜志啸在表达其真实意思表示时相对被动,同样不难推断,杜志啸在订立合同之时对于道路行车风险的转移便抱有完全的期待,这一期待自其驾驶车辆准备离开购车地点时便已开始,此期待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仍向华泰保险公司索赔一节亦可见一斑;因此,无论杜志啸是否曾有过购买商业险的经历,均不能当然成为认定其对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空白期”应当明知以及否定其对于案涉保险合同所持期待的合理理由。其二,从案涉合同的订立角度看,结合商业保险合同系接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以及非强制性、保险期间次日零时起算的商业惯例等特点可以确认,杜志啸系出于自愿与华泰保险公司订立案涉合同,而华泰保险公司亦不存在利用杜志啸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且本案争议的产生客观上亦并未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于极不对等或是严重失衡的境地。鉴于此,一审法院所作案涉保险期间的约定系因显失公平而应予撤销之认定,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杜志啸关于撤销保险期间条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约定的保险期间应否进行调整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所涉关于保险期间的争议可以理解为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保险责任承担的起始时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之分歧,亦系对合同条款的争议,在此情况下,为平衡双方当事人保险合同项下的合法权益并充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本院依据有利解释原则将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电子平台确认的2020年5月15日0时0分起至2021年5月14日23时59分止调整为2020年5月14日12时59分32秒起至2021年5月14日12时59分31秒止,即就保险期间的约定做出有利于杜志啸一方的解释。因此,华泰保险公司上诉所持不予承担案涉保险责任之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认定,一审法院核算的赔偿数额无误,本院不予赘述并予以确认。

应当指出的是,本案中将案涉保险期间条款重新解释适用,系从保护投保人对于合同的合理期待角度出发,亦系充分考量杜志啸作为投保人订立案涉合同时的真实目的,并非系基于本案的特殊个例而过分苛责华泰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尽的注意义务。当然,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保险合同的提供者、保险责任的承担者,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理应比投保人更加了解投保的风险节点,而保险公司并未将此风险明确告知或提示投保人,其仅以其自身对风险节点的高级认知或者说对于投保人关于风险认知的过分确信,造成保险责任“空白期”争议的出现,应视为订立保险合同环节的疏忽。因此,为维护良好的保险市场秩序,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应当就涉及双方合同目的实现的重大事项逐一进行说明和确认,避免出现分歧和矛盾。

综上所述,华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珊珊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 轩

书 记 员 唐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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