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女,1964年3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女,1974年3月14日出生。
以上三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映强,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娴奕,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2,女,1956年2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3,男,1960年1月5日出生。
以上三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军,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珺,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因与被上诉人孙某1、孙某2、孙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刘某2、刘某3的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的第四、五、六项,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并依法改判被继承人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2楼4层401号房屋的八分之五份额、北京市西城区×××2号房屋以及胡某名下的重庆市×××××花园34号17-4号房屋归刘某1、刘某2、刘某3所有;2、一、二审诉费用由孙某1、孙某2、孙某3承担。刘某1、刘某2、刘某3的主要上诉理由:孙某1、孙某2、孙某3提供的两份遗嘱无论是形式还是实质都不足以认定为有效。该遗嘱主文内容不是被继承人书写,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孙某1、孙某2、孙某3提供的两份遗嘱有效明显错误。即使孙某1、孙某2、孙某3所持有的两份遗嘱有效,一审法院认定胡某就案涉×××的房产仅享有20%份额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亦不符合法律就婚后财产处理的基本精神,严重侵害了胡某的合法权益。对于夫妻共同所有的×××之房产,胡某应当享有50%份额。
刘某1、刘某2、刘某3持有遗嘱落款的签名经鉴定“孙某4”三个字确系被继承人所写,且被继承人书写的孙某4三个字与遗嘱主文中的其他字书写风格、习惯一般人均能看出整体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同时另有证人“王某”的部分证言证实刘某1、刘某2、刘某3持有的遗嘱形成时间确晚于孙某1、孙某2、孙某3持有遗嘱形成时间。应当确认刘某1、刘某2、刘某3持有的遗嘱真实有效。一审法院质疑该遗嘱的真实性,并剥夺刘某1、刘某2、刘某3另行申请司法鉴定权利,由此导致刘某1、刘某2、刘某3承担本不应该承担的举证不利后果。一审程序的不公正严重侵害了刘某1、刘某2、刘某3的实体权利,请求二审法院准予刘某1、刘某2、刘某3选定具备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再鉴定的申请。
胡某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对于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一审法院就遗嘱以外的部分遗产部分按照均分对于胡某不公平,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相应遗产的分配应以胡某继承80%为宜。
针对刘某1、刘某2、刘某3的上诉请求,孙某1、孙某2、孙某3辩称,不同意刘某1、刘某2、刘某3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于案涉遗产的继承分割正确,尊重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对刘某1、刘某2、刘某3提供的遗嘱真实性及效力均不认可。
孙某1、孙某2、孙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判决孙某1依据被继承人孙某4的遗嘱继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号楼4层401号房屋,孙某1自行对孙某2、孙某3进行补偿;2、判决确认西城区×××××楼602号房屋为孙某2、被继承人孙某4、被继承人孙某4之妻胡某的共同财产,判决确认孙某2占有70%的份额,被继承人孙某4占20%份额,胡某占有10%份额;3、判决孙某2依据被继承人孙某4遗嘱继承位于西城区×××××楼602号房屋属于孙某4的份额;判决该房屋归孙某2所有,孙某2对刘某1、刘某2、刘某3予以补偿,孙某2自行对孙某1、孙某3进行补偿;4、判决孙某1、孙某2、孙某3与刘某1、刘某2、刘某3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孙某4所有的位于重庆市×××××花园34号17-4号房屋及重庆市××区××路2号2幢3-3-1号房屋,判决孙某1、孙某2、孙某3在继承遗产时予以多分;5、依法分割孙某4的抚恤金186880元及丧葬费5000元,总额191880元。孙某1、孙某2、孙某3办理孙某4的后事共花费148258元,现剩余43622元,现要求依法分割该43622元,该笔钱现在孙某2处,孙某1、孙某2、孙某3共计分得75%,刘某1、刘某2、刘某3共计分得25%;6、诉讼费由孙某1、孙某2、孙某3、刘某1、刘某2、刘某3依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情况
被继承人孙某4(1929年1月8日出生)与其前妻金某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孙某1、孙某2、孙某3。金某于1995年3月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金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1995年11月3日,孙某4与胡某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胡某与其前夫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刘某1、刘某2、刘某3。孙某1、孙某2、孙某3与胡某之间未形成扶养关系。刘某1、刘某2、刘某3与孙某4之间未形成扶养关系。
孙某4于2018年6月14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胡某于2019年6月25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二、关于诉争房屋相关情况
(一)北京市朝阳区×××2楼4层401号房屋相关情况
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孙某4,系孙某4、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现由孙某1居住使用。
诉讼中,孙某1、孙某2、孙某3要求该房屋由孙某1继承,孙某1对孙某2、孙某3的房屋补偿款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由孙某1、孙某2、孙某3自行解决。
(二)关于北京市西城区×××××楼602号房屋相关情况
1988年12月4日,孙某4填写了《国家环境保护局机关职工住房申请表》,要求单位分配房屋。该申请表显示:孙某4系副处长、高级工程师,其当时住房情况为×××××2号楼401号,建筑面积65.8平方米,居住面积47平方米;申请人家庭情况(以户口在册人口为准)为孙某4、金某(妻)、孙某2(女)、孙某3(子)、刘某4(外孙女);本人要求(特殊情况):儿子要结婚,对象住在我处上学(注:有一字无法辨认)毕业,女婿每周同住三天,无阳光,要求加分单居室一处。
1992年5月19日,孙某4向环境保护局房管部门提出变更房屋承租人申请:“国家环保局分给我住的2号楼602室,请将承住人转移到我儿媳魏某名下。请协助办理手续为荷。”1992年5月29日,魏某与国家环境保护局房产管理所签订了《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了该房屋。
1993年8月10日,孙某2与国家环境保护局房产管理所签订了《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了该房屋。1993年11月29日,魏某向国家环保局房管部门提出变更承租人申请:“现由我承租的你局宿舍楼×××小区2号楼602室(一居室)请改由孙某2承租,望帮助办理有关转让承租手续为盼。”
1998年4月20日,孙某4填写了《购房申请表》,向环境保护部机关服务中心申请购买该房屋,该申请表记载的“家庭可计数的购房人口”为“夫妇二人、孙子1人、女儿等3人”,配偶情况为“胡某”。
1998年,孙某4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签订《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孙某4自愿以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1450元购买该单位出售的公有住宅现住房西城区×××××楼602号一居室一套,协议签订后,于1998年7月1日起停收房租。在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孙某438年的工龄优惠,使用了胡某40年的工龄优惠。实际购房价格为18973元。
孙某1、孙某2、孙某3称该房屋的购房款均系由孙某2支付,为此提交了售房单位出具的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的收据原件。收据显示:1998年4月27日交纳了购房款1万元、1999年5月11日交纳了购房款7948元;1998年7月16日交纳了维修基金899.22元、1999年5月10日补交了维修基金125.58元;1999年6月5日交纳了手续费119.38元。
刘某1、刘某2、刘某3称该房屋的购房手续是孙某4委托孙某2的丈夫代为办理,购房款是孙某4交给孙某2的,不认可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系用孙某2的钱款支付。
1999年8月30日,该房屋所有权证下发,所有权人登记为孙某4。
诉讼中,孙某1、孙某2、孙某3提交了孙某5、刘某5、刘某4对该房屋权属的书面意见,以证明此三人是×××房屋的共同购房人口,孙某1、孙某2、孙某3同意将其在房产中的份额及对房产的贡献转给孙某2。孙某5书面意见的主要内容有:“我叫孙某5,是原告孙某1之子、被继承人孙某4之孙。北京市西城区×××2号楼的602号房屋,是1998年购买,因当时我已16岁,经家人商议我算作购房人口共6人之一,六个人分别是我爷爷孙某4、胡某、姑姑孙某2、姑父刘某5、妹妹刘某4还有我。该房屋是我们6人共有的家庭财产,每人都有份额。现爷爷去世,因房屋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如需分家析产,作为共有人,自愿把我对该房屋的贡献以及我应享有的份额转给我姑姑孙某2所有,我不再主张该房屋权利。”
刘某5书面意见的主要内容有:“我是原告孙某2的丈夫刘某5。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楼**房屋,是1998年孙某3婚时无房,我岳父向国家环保总局申请的,孙某3结婚后在此居住,1993年8月孙某3搬出×××2号楼602,我们一家因无房在此居住,户口也落在此地。后来我岳父单位出售公房,我岳父意见是买不买由我们自己决定,于是在征得了孙某2的哥哥和弟弟同意的情况下,由我们一家出钱购买,很多购房手续都是我亲自去办的。购房时,孙某2是该房屋的承租人,根据房改政策,承租人或者公房产权单位的职工都有权购买,因考虑到我岳父工龄较长,为了获得更多工龄优惠,最终选择用我岳父名义购买,但该房屋的购房款全是我出的,房子后续装修款、水电费、暖气费、电话费等一直由我们一家支付。我认为,房子登记在我的岳父孙某4名下,但属于家庭共有。我们一家三口,还有孙某5、我岳父、还有胡某各占一份。现将我对该房屋的贡献以及我应享有的份额转给孙某2所有。”
刘某4书面意见的主要内容有:“我是原告孙某2的女儿刘某4,位,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楼**房屋记在我的姥爷孙某4名下。我自愿将对该房屋的贡献以及我应享有的份额转给我母亲孙某2所有。我不再就该房屋单独主张权利。”
刘某1、刘某2、刘某3对孙某5、刘某5、刘某4的上述意见均不予认可。
诉讼中,孙某1、孙某2、孙某3申请对该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法院为此委托宝业恒(北京)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相关评估工作,该公司评估结果为:该房屋单价108469元/平方米,价值总价为529.33万元。孙某1、孙某2、孙某3为此预付评估费15725元。
孙某1、孙某2、孙某3称该房屋如果上市需要另外补交土地出让金,评估价没有扣除应该扣除的土地出让金,经孙某1、孙某2、孙某3咨询,土地出让金大概有10万元,如果扣除土地出让金,按照评估价计算该房屋的实际价值应为519.33万元。
经查,上述评估报告第2页载明“4、估价对象为成本价出售住宅,需要缴纳成本价出售住宅首次上市交易时应由卖方补缴的政府土地出让金,评估价值已经对上述项目进行了扣除。”
另查,该房屋现由孙某2居住使用。孙某1、孙某2、孙某3要求该房屋由孙某2继承,孙某2就该房屋自行对孙某1、孙某3进行补偿,不要求法院处理该补偿问题。
(三)重庆市×××××花园34号17-4号房屋相关情况
2000年5月3日,胡某与重庆康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购买了该房屋。2001年7月18日,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胡某。孙某1、孙某2、孙某3、刘某1、刘某2、刘某3均认可该房屋系孙某4、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诉讼中,刘某1、刘某2、刘某3申请对该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法院为此委托宝业恒(北京)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相关评估工作,该公司评估结果为:该房屋单价为11872元/平方米,总价为142.54万元。
(四)重庆市××区××路2号3-3-1号房屋的情况
该房屋原系胡某与孙某4结婚前承租的单位公房。
1998年6月26日,胡某与中共重庆市××区委办公室签订《职工以成本价补购公有住房合同书》,购买了该房屋的全部产权。1999年4月20日,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胡某。
诉讼中,刘某1、刘某2、刘某3申请对该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法院为此委托宝业恒(北京)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相关评估工作,该公司评估结果为:该房屋单价4227元/平方米,总价为33.53万元。
刘某1、刘某2、刘某3申请对上述重庆两套房屋进行评估,共计支付了评估费11050元。此外,刘某1、刘某2、刘某3还提交了宝业恒(北京)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两名估价师从北京到重庆往返机票订票信息、二人在重庆的住宿订单信息、动车车票订票信息及重庆市内交通费票据,称其除上述评估费外,还额外为评估公司估价人员支付了差旅费共计4362.7元,孙某1、孙某2、孙某3对这些额外支付的费用不予认可。
三、关于孙某4的抚恤金、丧葬费情况
被继承人孙某4死亡后,其单位发放了抚恤金186880元及丧葬费5000元,共计191880元,这笔钱均由孙某2领取。
办理孙某4后事的费用系从上述抚恤金及丧葬费中支取。诉讼中,孙某1、孙某2、孙某3提交了办理后事支出的费用的票据,票据总金额为12698元。孙某1、孙某2、孙某3称除了有票据的费用支出外,还有一些无票据的费用支出,无票据的费用支出的金额为35560元。刘某1、刘某2、刘某3对无票据的费用支出的金额不认可,只认可无票据费用支出的金额为3万元。刘某1、刘某2、刘某3同意将该3万元从孙某4的抚恤金和丧葬费中扣除。
孙某1、孙某2、孙某3称孙某3在1994年为金某、孙某4购买了墓地。孙某1、孙某2、孙某3、刘某1、刘某2、刘某3双方均认可购买墓地实际支出费用为6000元。刘某1、刘某2、刘某3同意将该6000元从孙某4的抚恤金和丧葬费中扣除。
综上,应从孙某4抚恤金和丧葬费中扣除的费用共计48698元。关于抚恤金和丧葬费的分割,孙某1、孙某2、孙某3要求孙某1、孙某2、孙某3共计分得75%,刘某1、刘某2、刘某3共计分得25%。
四、关于孙某4的遗嘱情况
(一)孙某1、孙某2、孙某3提交的遗嘱情况
孙某1、孙某2、孙某3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24日、有“孙某4”签名字样且按有手印的遗嘱两份。其中一份遗嘱的主要内容为:“遗嘱。本人姓名:孙某4,性别男,1929年1月8日出生,民族汉,现住朝阳区×××**楼**。身份证号码:×××。本人现因年事已高,为避免后人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因此承现在精神清醒,特立以下遗嘱:一、关于本遗嘱。1、订立本遗嘱时,本人身体状况良好,精神状况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本遗嘱中的所有内容均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受到胁迫、欺骗;3、本遗嘱所处分的财产是本人合法取得的,有处分权的个人财产。二、本遗嘱所涉遗产:1、本人于1993年12月分得了位于朝阳区×××2号楼4层401号房屋产权,房屋建筑面积75.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朝私优字第24292。2、我自愿将该房屋赠与长子孙某1、长女孙某2、次子孙某3三人共同继承。立遗嘱人:孙某4。时间:2017年9月24日。”
另一份遗嘱主要内容为:“遗嘱。本人姓名:孙某4,男,1929年11月8日出生,民族汉族。现住西城区×××**楼**。身份证号码×××。本人现年岁已高,为避免后人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因此,承现在精神清醒,特立以下遗嘱:1、关于本遗嘱。1、订立本遗嘱时,本人身体状况良好,精神状况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能力;2、本遗嘱中的所有内容均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受到胁迫、欺骗。3、本遗嘱所处分的财产是本人合法取得的,有处分权的个人财产。二、本遗嘱所涉房产。1、本人于1999年8月取得了位于西城区×××2号楼602号房屋产权,房屋面积48.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西私字第;2、我自愿将该房屋赠予长子孙某1、长女孙某2、次子孙某3三人共同继承。立遗嘱人:孙某4。时间:2017年9月24日。”刘某1、刘某2、刘某3不认可上述两份遗嘱的真实性。
孙某1、孙某2、孙某3申请对上述两份遗嘱的内容是否为孙某4本人所写进行鉴定。法院为此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相关鉴定工作。该鉴定机构表示2017年9月24日两份遗嘱除“孙某4”签名外的其余字迹的鉴定,鉴于用来比对除“孙某4”签名外其余字迹的样本材料数量只有1份,且相同字迹数量较少,无法受理除“孙某4”签名外的其余字迹是否孙某4本人所写的鉴定事项。
孙某1、孙某2、孙某3还申请对上述两份遗嘱中共计四个“孙某4”的签字是否为孙某4所写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在鉴定后出具了鉴定意见:“两份检材中的4个‘孙某4’签名与样本中的‘孙某4’签名是同一人书写。”孙某1、孙某2、孙某3为此支付鉴定费9000元。
诉讼中,刘某1、刘某2、刘某3还对孙某1、孙某2、孙某3提交的遗嘱提出了如下异议:1、尽管孙某1、孙某2、孙某3提交的两份遗嘱中出现的四个“孙某4”签名经鉴定机构鉴定与样本中“孙某4”字迹一致,但遗嘱具体内容并不能鉴定出是否为孙某4所写,因此,遗嘱中有关处分财产的部分等内容的真实性不应采信;2、该遗嘱内容载明的“本人身体状况良好”与被继承人身患各种疾病是不符的;3、从该两份遗嘱内容来看,逻辑极为严密、专业,一般人没有这个能力,并且孙某1、孙某2、孙某3称被继承人在半个小时的时间里就完成了该两份遗嘱,被继承人作为一位近89岁的老人,而且身患多种严重疾病,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就去世了,这并不符合常理,因此,该遗嘱中有关财产处分的内容不应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反之,刘某1、刘某2、刘某3持有的2017年10月21日的孙某4的遗嘱在该两份遗嘱之后,该遗嘱简短、明确,更能符合老年人思维特征、习惯,更真实的反映了被继承人内心的真实意思,系真实有效的,应得到采纳;4、从遗嘱形式上看,有关×××房屋的遗嘱,该财产为孙某4与胡某婚后于1998年购买,系二人共有,该遗嘱处分了胡某共有财产的权利,该部分是无效的;5、从这两份遗嘱的落款日期看,孙某4当时居住在×××房屋,但这两份遗嘱写明的孙某4的现居住地址不一致,一份写的是居住在×××401,一份写的是居住在×××。
(二)刘某1、刘某2、刘某3提交的遗嘱情况
诉讼中,刘某1、刘某2、刘某3提交了遗嘱一份,该遗嘱主要内容有:“遗嘱。我现有房产三处(重庆一处、××桥一处和×××一处),今后我不在,统由胡某所有(注:此处有一删除文字)和处理。特立遗嘱。孙某4,2017年10月21日(注:该‘2017’中的‘1’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孙某1、孙某2、孙某3对该遗嘱不予认可,称该遗嘱日期存在涂改,有重大瑕疵,不符合遗嘱法定形式要件,不是合法有效遗嘱,不能作为分割遗产的依据。庭审中,刘某1、刘某2、刘某3表示孙某4书写遗嘱时只有孙某4和胡某二人在场,孙某4在书写完该遗嘱当天即将遗嘱交给了胡某,遗嘱中修改的部分都是孙某4自己修改的,胡某当时不懂,也没有在意遗嘱修改的情况。
刘某1、刘某2、刘某3申请将该遗嘱中落款处“孙某4”的签字与孙某1、孙某2、孙某3提交的2017年9月24日两份遗嘱中落款处立遗嘱人后“孙某4”的签字以及遗嘱第一行本人姓名后“孙某4”的签字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并申请对该遗嘱落款日期中“2017”年中的“1”与该遗嘱中的其他内容文字(含孙某4签字)是否为同一次书写形成进行鉴定,即对该遗嘱中的前述文字进行取样并运用化学鉴定方法鉴定是否为同一笔墨水形成。
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了相关的鉴定工作。2020年9月17日,该鉴定机构向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经我所对鉴定材料进行初步检验,无法确定‘2017’的‘1’与其他文字是否为同一墨迹一次书写形成。”诉讼中,刘某1、刘某2、刘某3称鉴定机构联系刘某1、刘某2、刘某3表示无法做化学方法的鉴定,询问刘某1、刘某2、刘某3的意见,后来刘某1、刘某2、刘某3就没有交纳该项鉴定的鉴定费用。刘某1、刘某2、刘某3要求在北京高院鉴定机构名册之外选择可以使用化学方法鉴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可以做此项鉴定。经询问孙某1、孙某2、孙某3的意见,孙某1、孙某2、孙某3表示不同意在北京高院鉴定机构名册之外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关于刘某1、刘某2、刘某3提出的将该遗嘱中落款处“孙某4”的签字与孙某1、孙某2、孙某3提交的2017年9月24日两份遗嘱中落款处立遗嘱人后“孙某4”的签字以及遗嘱第一行本人姓名后“孙某4”的签字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的申请,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报告载明的鉴定意见为:检材落款处的“孙某4”签名与样本中的“孙某4”签名是同一人书写。刘某1、刘某2、刘某3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
五、关于对被继承人孙某4的扶养、赡养情况
孙某4和胡某于1995年登记结婚后居住于朝阳区×××2楼4层401号房屋直至2008年。2008年,孙某2为其女购买了位于中新家园的房屋,孙某4、胡某搬至该处居住直至2016年8月。2016年8月,孙某4、胡某搬至西城区×××××楼602号房屋居住直至孙某4于2018年6月14日死亡。
2017年8月3日,刘某1与家政服务公司签订《家政服务合同》,为二人聘请了保姆王某,合同载明的服务期限为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
孙某1、孙某2、孙某3称胡某未对孙某4尽到扶养义务,而孙某1、孙某2、孙某3对孙某4尽到了赡养义务,故在处理遗嘱未涉及到的遗产时,胡某应当不分或少分,为此提交了2018年1月19日北京1**院前医疗急救费用明细清单、救护车收费专用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电力医院病案资料、北京市广外医院病案材料、孙某4身体健康及病重期间的照片。刘某1、刘某2、刘某3不认可孙某1、孙某2、孙某3的证明目的。
孙某1、孙某2、孙某3还提交了王某的书面证言,以证明孙某4病重期间,胡某离开,偶尔回北京,对孙某4态度非常不好,每天出去玩,不管孙某4,孙某4打电话让胡某回北京,胡某不听,嫌孙某4打扰她。该证言主要内容有:“我叫王某,女,45岁。我于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5月9日通过家政服务公司签约到孙某4(孙大爷)、胡某(胡姨)家中做家政服务。孙大爷在和我聊天时多次说他在北京××桥和×××的房产留给他的三个子女。他还说他不可能立遗嘱给胡姨把北京的房子给她。孙大爷说他已经把重庆的房子留给胡姨了,还留有一大笔现金,够胡姨生活了。今年3月20日,孙大爷住到电力医院重症监护室期间,胡姨跟我说她后悔没让孙大爷给她立遗嘱给她留下房产。胡姨去年9月初去广东治病,期间回来过3-4次。我听每次胡姨回来跟孙大爷为钱吵架,让孙大爷立遗嘱,孙大爷没理会。胡姨对孙大爷态度生硬、不好,回北京期间几乎每天都出去玩。今年1月19日凌晨,孙大爷鼻子大出血,让120急救车送到人民医院急诊,我把电话给胡姨,胡姨说她不管,让我找他儿女去。今年4月18日,孙大爷从电力医院回家,病很重,大小便失禁,我正在洗碗,让胡姨帮把手,胡姨说她不管。孙大爷经常把电话催她回京,胡姨不听,有时还嫌孙大爷打扰她。孙大爷情绪低落,吃不好,睡不好,病情一天比一天重。以上是听到、看到的事实求是的情况。王某,2018年9月9日。”刘某1、刘某2、刘某3不认可孙某1、孙某2、孙某3的证明目的。
刘某1、刘某2、刘某3提交了胡某与孙某4的生活照片、供暖费缴费明细及家政服务合同,欲以证明胡某与孙某4感情深厚,一直共同生活,家务事由胡某料理,胡某在自身无力照顾孙某4时为孙某4雇佣了保姆王某。孙某1、孙某2、孙某3对此不予认可。
2017年8月30日,胡某被北京协和医院诊断患有肺小细胞癌,之后胡某在北京、广东茂名市进行过治疗,其往返北京与广东的行程如下:1、2017年9月5日从北京乘飞机前往湛江,同年10月18日自广州飞往北京;2、2017年10月27日从北京飞往惠州,同年12月12日自广州飞往北京;3、2018年1月5日自北京飞往湛江,同年3月12日自珠海飞回北京;4、2018年5月9日自北京飞往珠海,同年6月3日自湛江飞回北京;5、2018年6月26日自北京飞往重庆。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处理相应的遗产;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孙某1、孙某2、孙某3系被继承人孙某4与其前妻金某所生之子女,三人与胡某之间均未形成扶养关系,故孙某1、孙某2、孙某3只能继承孙某4的遗产,不能继承胡某的遗产。同理,刘某1、刘某2、刘某3与孙某4之间均未形成扶养关系,故刘某1、刘某2、刘某3只能继承胡某的遗产,不能继承孙某4的遗产。
胡某与孙某4于1995年登记结婚后,共同居住生活二十余年。胡某在2017年8月30日被诊断为肺小细胞癌后,多次往返于北京与广东多市,前往广东亦有就医治疗的情形。2017年8月3日,其女刘某1聘请了保姆,在之后的生活中,亦有保姆协助孙某1、孙某2、孙某3照顾孙某4。在此情形下,难以认定胡某对孙某4不尽夫妻间的扶助义务,基于此,对孙某1、孙某2、孙某3提出的多分遗产的要求,不予支持,被继承人遗嘱未涉及到的遗产部分应在孙某1、孙某2、孙某3、刘某1、刘某2、刘某3之间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
一、关于孙某1、孙某2、孙某3、刘某1、刘某2、刘某3双方提交的孙某4遗嘱的效力问题
(一)关于孙某1、孙某2、孙某3提交的遗嘱的效力
孙某1、孙某2、孙某3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24日、有“孙某4”签名字样且按有手印的遗嘱两份。刘某1、刘某2、刘某3虽然不认可该两份遗嘱的真实性,但经鉴定,这两份遗嘱第一行“本人姓名”后“孙某4”的姓名字样及落款处“立遗嘱人”后的“孙某4”字样均系孙某4所书,并注明了年、月、日。该两份遗嘱行文流畅、字迹清晰、纸面整洁,并无令人生疑之处。虽然因为鉴定样本的不足导致无法对该两份遗嘱的内容的字迹进行鉴定,但是鉴于刘某1、刘某2、刘某3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两份遗嘱的内容并非孙某4所写,且考虑到遗嘱系私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92条第2款的规定:“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故可以推定该两份遗嘱的内容系孙某4本人所写。
刘某1、刘某2、刘某3虽辩称该遗嘱中载明的“本人身体状况良好”与被继承人身患各种疾病不符,但遗嘱中这种表述应理解为遗嘱人处分相关遗产时是处于清醒的状况,遗嘱人身体上的疾病状况与遗嘱是否有效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
刘某1、刘某2、刘某3辩称孙某1、孙某2、孙某3提交的两份遗嘱内容逻辑严密、专业,不符合常理。但从孙某41988年12月4日填写的《国家环境保护局机关职工住房申请表》来看,孙某4系副处长、高级工程师,其身份和学识完全有能力写出逻辑严密、专业的遗嘱。孙某1、孙某2、孙某3提交的该两份遗嘱在行文逻辑上并无有违常理之处。
刘某1、刘某2、刘某3提出孙某4在遗嘱中处分了×××房屋中属于胡某的财产份额,该处分无效。对此,法院认为,即使×××房屋中存在胡某的权利份额,孙某4以遗嘱形式处分其自己的权利份额也是有效的。
至于刘某1、刘某2、刘某3提出的该两份遗嘱中记载的孙某4的居住地址不一致的问题。法院认为,孙某4的两份遗嘱分别处分了不同的房屋,在处分诉争×××房屋的遗嘱中,其书写的居住地址为×××房屋;在处分诉争×××房屋的遗嘱中,其书写的居住地址为×××房屋,其目的是为了让遗嘱处分的房屋与遗嘱中记载的居住地址相一致,遗嘱中载明的居住地址的不同并不能得出遗嘱无效的结论。
综上所述,孙某1、孙某2、孙某3提交的两份遗嘱合法有效。孙某1、孙某2、孙某3申请笔迹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9000元,由刘某1、刘某2、刘某3负担。
(二)关于刘某1、刘某2、刘某3提交的遗嘱的效力
虽经鉴定,刘某1、刘某2、刘某3提交的遗嘱中落款处“孙某4”的签字与孙某1、孙某2、孙某3提交的两份遗嘱中四处“孙某4”的签字系同一人所书,但是在刘某1、刘某2、刘某3提交的遗嘱中,主文处存在删除文字的情况,落款日期中‘2017’中的‘1’有明显的涂改痕迹”,这些删除和涂改会令人产生合理的怀疑。
诉讼中,刘某1、刘某2、刘某3虽申请对该遗嘱落款日期中“2017”年中的“1”与该遗嘱中的其他内容文字(含孙某4签字)是否为同一次书写形成进行鉴定,即对该遗嘱中的前述文字进行取样并运用化学鉴定方法鉴定是否为同一笔墨水形成,但经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表示“无法确定‘2017’的‘1’与其他文字是否为同一墨迹一次书写形成。”诉讼中,刘某1、刘某2、刘某3亦称鉴定机构联系刘某1、刘某2、刘某3表示无法做化学方法的鉴定,刘某1、刘某2、刘某3因此未交纳该项鉴定的鉴定费用,故法院无法确定该删除和涂改部分与遗嘱正文内容是否同时形成。刘某1、刘某2、刘某3虽要求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外选择其他鉴定机构完成该项鉴定,但是孙某1、孙某2、孙某3明确表示不同意刘某1、刘某2、刘某3该项请求,且考虑到该删除及涂改处并无孙某4的签字确认,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删除和涂改的行为系孙某4本人所为,故法院对刘某1、刘某2、刘某3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
庭审中,刘某1、刘某2、刘某3表示孙某4书写遗嘱时只有孙某4和胡某二人在场,孙某4在书写完该遗嘱当天即将遗嘱交给了胡某,遗嘱中修改的部分都是孙某4自己修改的,胡某当时不懂,也没有在意遗嘱修改的情况。若刘某1、刘某2、刘某3该陈述属实,胡某当时也有能力和条件保存相关修改的证据,或者让孙某4重新书写遗嘱,但刘某1、刘某2、刘某3并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且即使刘某1、刘某2、刘某3提交的遗嘱形成于2017年10月21日,该遗嘱的形成日期距离孙某1、孙某2、孙某3提交的两份遗嘱的形成日期2017年9月24日不足一个月,从本案证据来看,在这不足一个月的时间里也并没有出现能够令孙某4改变遗愿的相关事实。综上,法院对该遗嘱是否系孙某4的真实意思表示存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92条第1款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3款规定:“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结合该规定及法院上述意见,法院认为刘某1、刘某2、刘某3提交的遗嘱不具有真实有效性,无法反映出孙某4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依据该遗嘱处分孙某4的遗产。
刘某1、刘某2、刘某3就其提交的遗嘱落款处“孙某4”的签字进行了笔迹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因该份遗嘱并未被法院采信,故该鉴定费用由刘某1、刘某2、刘某3自行负担。
二、关于诉争房屋的分割问题
(一)关于朝阳区×××2楼4层401号房屋的分割问题
该房屋系孙某4、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孙某4、金某的继承人依法继承。孙某4就该房屋立有遗嘱,将该房屋遗留给孙某1、孙某2、孙某3继承,故该房屋中属于孙某4的房产份额以及孙某4从金某处继承的份额均由孙某1、孙某2、孙某3共同继承。金某在该房屋中享有的房产份额,除孙某4继承的部分外,剩余部分由孙某1、孙某2、孙某3依法继承。基于此,该房屋由孙某1、孙某2、孙某3共同继承,每人占三分之一的份额。
诉讼中,孙某1、孙某2、孙某3要求该房屋归孙某1所有,并表示孙某1应给付给孙某2、孙某3的房屋补偿款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由孙某1、孙某2、孙某3自行解决,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二)关于北京市西城区×××××楼602号房屋的分割问题
该房屋系孙某4在1998年房改时向单位购买,在购买时使用了孙某4、胡某二人的工龄。孙某1、孙某2、孙某3虽称购房款全部由孙某2交纳,但刘某1、刘某2、刘某3对此不予认可,而孙某1、孙某2、孙某3仅就此提交了购房款收据原件。在这些收据中,除补交维修基金收据上交款人处有刘某5、手续费收据上交款人处有孙某4的签名外,其他收据中均无交款人信息,这些证据无法证明购房款由孙某2出资交纳。再结合该房屋购房合同的签订日期、购房款交纳时间及房屋所有权人登记状况来看,该房屋应系孙某4和胡某的共同财产。
但是,考虑到该房屋的来源情况,法院认为该房屋虽是孙某4、胡某的共同财产,但不宜在二人间平均分配所有权,具体考虑如下:1、在房屋的分配上,早在1988年12月4日,孙某4即向其单位申请分配了该房屋,在申请时,孙某4以原住房居住人口多且无阳光为由要求加分单居室一处,故在申请时,单位考虑了其家庭人口因素,这些家庭人口包括孙某4、孙某4前妻金某、孙某4之女孙某2、孙某4之子孙某3及其外孙女刘某4,这些家庭人口的存在是单位分配该房屋的重要原因;2、在房屋承租人方面,该房屋虽是孙某4向单位申请分配的,但在1992年时该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其儿媳魏某,至1993年8月10日,该房屋承租人又变更为孙某2,自1992年至1998年房改时,孙某4并非该房屋的承租人;3、在申请购买房屋时考虑的因素方面,孙某4于1998年4月20日填写的《购房申请表》中记载的“家庭可计数的购房人口”为6人,该6人中除胡某外,其余人员为孙某4的孙子、女儿等,即在购买时主要考虑的也是孙某4再婚前的家庭人员;4、从购房时使用的胡某的工龄优惠情况看,二人于1995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在婚后不到三年的时间,该房屋即进行房改,在房改时只是使用了胡某的工龄,该工龄使用情况体现在财产价值上也只是使得购房人在购房款上得到了部分优惠;5、从购房款的来源上看,该房屋实际购房价格为18973元,在孙某4和胡某结婚时,孙某4将近67周岁,胡某也已54周岁,二人均已退休。虽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购房款系由孙某2出资,但考虑到孙某4、胡某的结婚时间、购房时间及购房款的金额,现有证据也无法表明购房款来源于孙某4、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综合以上情况,法院酌情认为孙某4在该房屋中享有80%的份额,胡某在该房屋中享有20%的份额。
孙某4于2017年9月24日立下遗嘱,将该房屋留与孙某1、孙某2、孙某3继承,故孙某4在该房屋中享有的80%的份额应归孙某1、孙某2、孙某3所有。因孙某1、孙某2、孙某3与胡某之间并未形成扶养关系,故胡某在该房屋中享有的20%的份额由刘某1、刘某2、刘某3平均继承。
孙某1、孙某2、孙某3在北京居住生活,且该房屋由孙某2居住使用,刘某1、刘某2、刘某3均未在北京居住生活,故孙某1、孙某2、孙某3要求该房屋归孙某2所有,理由正当,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该房屋归孙某2所有,孙某2即应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折价补偿款。诉讼中,孙某1、孙某2、孙某3表示孙某2应给付孙某1、孙某3的折价补偿款由其自行解决,不要求法院处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孙某2应给付刘某1、刘某2、刘某320%的折价补偿款。
经评估,该房屋价值总价为529.33万元,据此计算,孙某2给付刘某1、刘某2、刘某320%的折价补偿款的金额为1058660元。
孙某1、孙某2、孙某3称该房屋如果上市需要另外补交土地出让金,评估价没有扣除应该扣除的土地出让金,经孙某1、孙某2、孙某3咨询,土地出让金大概有10万元,如果扣除土地出让金,按照评估价计算该房屋的实际价值应为519.33万元。但评估报告第2页已经载明“4、估价对象为成本价出售住宅,需要缴纳成本价出售住宅首次上市交易时应由卖方补缴的政府土地出让金,评估价值已经对上述项目进行了扣除”,故对孙某1、孙某2、孙某3所述要求在房屋总价值中扣除土地出让金10万元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重庆市×××××花园34号17-4号房屋的分割问题
该房屋系孙某4、胡某购买的商品房,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每人各享有一半的产权份额。经评估,该房屋总价为142.54万元。
因被继承人无遗嘱涉及该房屋的处分,故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该房屋。孙某4先于胡某死亡,在孙某4死亡后,其在该房屋中享有的一半的份额由孙某1、孙某2、孙某3及胡某平均继承,每人各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至此,胡某享有该房屋八分之五的份额,孙某1、孙某2、孙某3各享有该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因孙某1、孙某2、孙某3与胡某之间未形成扶养关系,故在胡某死亡后,其在该房屋中享有的八分之五的产权份额由刘某1、刘某2、刘某3平均继承。
考虑到该房屋的坐落,法院认为该房屋归刘某1、刘某2、刘某3所有,由刘某1、刘某2、刘某3给付孙某1、孙某2、孙某3相应的折价补偿款为宜。参照该房屋评估价值,刘某1、刘某2、刘某3应给付孙某1、孙某2、孙某3各178175元。
(四)关于重庆市××区××路2号3-3-1号房屋的分割问题
该房屋原系胡某与孙某4结婚前承租的单位公房,在胡某与孙某4结婚后由胡某补购了该房屋。从公平原则考虑,酌定胡某在该房屋中享有80%的份额,孙某4享有20%的份额。经评估,该房屋总价为33.53万元。
因被继承人均未就该房屋的处分留下遗嘱,故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孙某4先于胡某死亡,在孙某4死亡后,其遗留的房产份额由孙某1、孙某2、孙某3及胡某平均继承,每人各继承1/20。至此,胡某在该房屋中享有17/20,孙某1、孙某2、孙某3各享有1/20。在胡某死亡后,其享有的该17/20的份额由刘某1、刘某2、刘某3平均继承。
考虑到该房屋的坐落,法院认为该房屋归刘某1、刘某2、刘某3所有,由刘某1、刘某2、刘某3给付孙某1、孙某2、孙某3房屋折价补偿款为宜。参照该房屋的评估价值,刘某1、刘某2、刘某3应给付孙某1、孙某2、孙某3房屋折价补偿款各16765元。
(五)关于孙某1、孙某2、孙某3、刘某1、刘某2、刘某3双方支付的评估费的负担问题
孙某1、孙某2、孙某3申请对西城区×××××楼602号房屋进行评估,支付了评估费15725元。
刘某1、刘某2、刘某3申请对上述重庆两套房屋进行评估,共计支付了评估费11050元。此外,刘某1、刘某2、刘某3还额外为评估公司估价人员支付了差旅费共计4362.7元。
孙某1、孙某2、孙某3、刘某1、刘某2、刘某3双方均为诉争房屋的顺利分割支付了评估费用,且费用金额相差无几,故法院酌定双方各自支出的评估费用由各自自行负担。
三、关于孙某4的抚恤金、丧葬费的分割问题
被继承人孙某4的抚恤金及丧葬费金额共计191880元,这笔钱均由孙某2领取。办理孙某4后事的费用系从上述抚恤金及丧葬费中支取。
孙某1、孙某2、孙某3、刘某1、刘某2、刘某3均认可孙某1、孙某2、孙某3办理孙某4后事支出的费用有票据证明的总金额为12698元,无票据证明的费用支出金额为3万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孙某1、孙某2、孙某3、刘某1、刘某2、刘某3双方均认可购买墓地实际支出费用为6000元,且刘某1、刘某2、刘某3同意将该6000元从孙某4的抚恤金和丧葬费中扣除,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应从孙某4抚恤金和丧葬费中扣除的费用共计48698元,在扣除后,还有143182元在孙某2处。关于抚恤金和丧葬费的分割,孙某1、孙某2、孙某3要求孙某1、孙某2、孙某3共计分得75%,刘某1、刘某2、刘某3共计分得25%,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孙某1、孙某2、孙某3应给付刘某1、刘某2、刘某3共计35795.5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孙某4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楼4层401号房屋归孙某1所有。二、被继承人孙某4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楼602号房屋归孙某2所有;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孙某2给付刘某1、刘某2、刘某3该房屋折价补偿款共计1058660元。三、被继承人胡某名下位于重庆市×××××花园34号17-4号房屋归刘某1、刘某2、刘某3按份共有,每人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刘某1、刘某2、刘某3给付孙某1、孙某2、孙某3各178175元。四、被继承人胡某名下位于重庆市××区××路2号3-3-1号房屋归刘某1、刘某2、刘某3按份共有,每人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刘某1、刘某2、刘某3给付孙某1、孙某2、孙某3各16765元。五、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孙某2给付孙某1、孙某3剩余抚恤金、丧葬费各35795.5元,给付刘某1、刘某2、刘某3剩余抚恤金、丧葬费共计35795.5元。六、驳回孙某1、孙某2、孙某3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孙某2、刘某1、刘某2、刘某3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审理中,刘某1、刘某2、刘某3述称:案涉《购房申请表》不是孙某4本人填写,购房手续是委托的孙某2夫妇办理,具体填写人不清楚。现案涉诉争之602房屋是由胡某的外孙女李艳妮(同音)一人居住。该房屋承租期间的人口因素只与使用权有关,与房屋的购买没有任何关系。该602号房屋胡某应占50%的份额。另,刘某1、刘某2、刘某3一审期间申请了两项鉴定事项,法院委托的事项与刘某1、刘某2、刘某3申请不一致。被继承人孙某4留给胡某的遗嘱是孙某4独立完成的,是孙某4的自书遗嘱,遗嘱中的修改痕迹是立遗嘱人孙某4自己修改所致。从证人证言能够佐证这份遗嘱的形成时间不可能是2007年。在得知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不能进行遗嘱字迹中2017年的1和之前的文字是不是同一支笔和同一墨水形成的我方即提出了重新确定鉴定机构的请求。就遗嘱具体书写时间问题我们经咨询了解到形成时间不能鉴定出来,但我们认为对这份遗嘱的真实性证明责任我方已完成,所以坚持要求按我方所持遗嘱进行继承。遗嘱以外的没有涉及的部分按法定继承处理。重庆市×××××花园34号17-4号房屋,孙某4遗嘱中已明确处分交由女方处理,这套房屋应该全部归胡某所有,而不是孙某4、胡某共有。
孙某1、孙某2、孙某3于本案二审审理中述称: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就《购房申请表》一审期间质证时对方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是认可的。关于602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是从1993年到2016年一直都是孙某2在使用,2016年被继承人暂时居住,后2018年12月胡某的外孙女撬门进来住,我们换锁她又撬门,这样反复多次,我们后来达成一个平衡,现在双方都有钥匙。602房屋在房改时也是孙某2一家参与房改,全部的购房款是孙某2出的,有购房票据。孙某2最后一次装修房屋是2014年,花费了11万元,是以产权人身份装修维护房屋的。该房虽登记在孙某4一人名下,但对房屋孙某2的贡献最大,孙某4贡献其次,胡某的贡献最小,故此我们认可一审判决对这套房屋的产权份额认定情况。此外,关于鉴定问题,一审程序中鉴定机构的确定是在法院谈话时双方共同选定的,而不是法院摇号选的。对于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当事人无权干涉。
本案在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双方分别持有遗嘱效力的认定是否适当;二、一审法院对案涉诉争房屋遗产的分配是否适当。
本案中,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本案中,孙某1、孙某2、孙某3系被继承人孙某4与其前妻金某所生之子女,三人与胡某之间均未形成扶养关系,故孙某1、孙某2、孙某3只能继承孙某4的遗产,不能继承胡某的遗产。同理,刘某1、刘某2、刘某3与孙某4之间均未形成扶养关系,故刘某1、刘某2、刘某3只能继承胡某的遗产,不能继承孙某4的遗产。故案涉有效遗嘱未涉及到的遗产部分应在被继承人各自的法定继承人之间平均分割。
一、关于一审法院对双方分别持有遗嘱效力的认定一节
首先,关于孙某1、孙某2、孙某3提交的孙某4遗嘱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92条第2款的规定:“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本案中,孙某1、孙某2、孙某3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24日、有“孙某4”签名字样且按有手印的两份遗嘱。经鉴定,这两份遗嘱第一行“本人姓名”后“孙某4”的姓名字样及落款处“立遗嘱人”后的“孙某4”字样均系孙某4所书,并注明了年、月、日。因为鉴定样本的不足导致无法对该两份遗嘱的内容的字迹进行鉴定。刘某1、刘某2、刘某3不认可该两份遗嘱的真实性,但是鉴于刘某1、刘某2、刘某3未提交相应的反证,据以否定该两份遗嘱之真实性,故一审法院以上述证据规则推定该两份遗嘱真实并无不当。
刘某1、刘某2、刘某3质疑遗嘱人孙某4订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此,本院对于刘某1、刘某2、刘某3上述异议,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刘某1、刘某2、刘某3提交遗嘱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92条第1款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3款规定:“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本案中,虽经鉴定,刘某1、刘某2、刘某3提交的遗嘱中落款处“孙某4”的签字与孙某1、孙某2、孙某3提交的两份遗嘱中四处“孙某4”的签字系同一人所书,但是在刘某1、刘某2、刘某3提交的遗嘱中,主文处存在删除文字的情况,落款日期中‘2017’中的‘1’有明显的涂改痕迹”。
一审诉讼中,刘某1、刘某2、刘某3虽申请对该遗嘱落款日期中“2017”年中的“1”与该遗嘱中的其他内容文字(含孙某4签字)是否为同一次书写形成进行鉴定,即对该遗嘱中的前述文字进行取样并运用化学鉴定方法鉴定是否为同一笔墨水形成,但经一审法院委托双方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表示“无法确定‘2017’的‘1’与其他文字是否为同一墨迹一次书写形成。”因此,无法确定该删除和涂改部分与遗嘱正文内容是否同时形成。刘某1、刘某2、刘某3亦知晓无法做化学方法的鉴定,也未交纳该项鉴定费用。有鉴于该删除及涂改处并无孙某4的签字确认,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删除和涂改的行为系孙某4本人所为,一审法院基于上述理由对该遗嘱是否系孙某4的真实意思表示存疑。进而认定刘某1、刘某2、刘某3提交的遗嘱不具有真实有效性,无法反映出孙某4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依据该遗嘱处分孙某4的遗产,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诉争房屋遗产的分割一节
第一,关于朝阳区×××2楼4层401号房屋的分割问题:该房屋系孙某4、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孙某4、金某的继承人依法继承。孙某4就该房屋立有遗嘱,将该房屋遗留给孙某1、孙某2、孙某3继承,故该房屋中属于孙某4的房产份额以及孙某4从金某处继承的份额均由孙某1、孙某2、孙某3共同继承。金某在该房屋中享有的房产份额,除孙某4继承的部分外,剩余部分由孙某1、孙某2、孙某3依法继承。基于此,该房屋由孙某1、孙某2、孙某3共同继承,每人占三分之一的份额。诉讼中,孙某1、孙某2、孙某3要求该房屋归孙某1所有,并表示孙某1应给付给孙某2、孙某3的房屋补偿款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由孙某1、孙某2、孙某3自行解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第二,关于北京市西城区×××××楼602号房屋的分割问题:该房屋系孙某4在1998年房改时向单位购买,在购买时使用了孙某4、胡某二人的工龄。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前期该房屋涉及孙某4、金某及子女等多位家庭成员,基于福利政策惠及职工家庭而获取,后期购买时因优惠政策而使用了胡某的工龄等因素,认为孙某4在该房屋中享有80%的份额,胡某在该房屋中享有20%的份额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依前述对于孙某4于2017年9月24日所立遗嘱的认定,确定各继承人所继承份额,同时对于该房屋具体所有人、补偿折价予以明确亦属适当。
第三,关于重庆市×××××花园34号17-4号房屋的分割问题:该房屋系孙某4、胡某购买的商品房,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每人各享有一半的产权份额。因被继承人无遗嘱涉及该房屋的处分,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该房屋。刘某1、刘某2、刘某3关于被继承人孙某4曾表示此房产交由胡某处分,该房产应当全部归为胡某所有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重庆市××区××路2号3-3-1号房屋的分割问题:审理中本案各当事人均表示同意一审法院就该房屋分割所做裁判,本院不持异议,亦不再赘述。
第五,刘某1、刘某2、刘某3主张胡某对于孙某4生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本院认为,相互扶养扶助是夫妻之间应尽之责。一审法院就案涉遗嘱以外的遗产部分均分并无不当。故刘某1、刘某2、刘某3要求相应遗产的分配以胡某继承80%份额处理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某1、刘某2、刘某3之相应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08元,由刘某1、刘某2、刘某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珊
审 判 员 张 鹏
审 判 员 侯晨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史佳伟
书 记 员 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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