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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德宽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德宽,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广,北京甲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5层。

负责人:鞠维萍,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英,北京市法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耿德宽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8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德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耿德宽偿还本金395600.91元;2.平安银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涉嫌合同诈骗,一审法院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查办,一审法院违反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2.平安银行工作人员和他人勾结,侵占贷款,吴文鹏、王平涛与耿德宽并不认识,亦未委托其办理贷款事项,平安银行将48万元打入吴文鹏账户,经王平涛转手后进入耿德宽账户仅剩417600元。3.一审法院判令耿德宽将未收到的钱款一并偿还,事实认定有误,缺乏法律依据。

平安银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耿德宽上诉请求及意见。

平安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耿德宽偿还贷款本金458000.91元,截至2020年5月11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2336.29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的有关约定计算);2.判令耿德宽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中,平安银行撤回对复利的全部主张。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及合同内容

2019年9月29日,平安银行与耿德宽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要素如下:借款人耿德宽,贷款人平安银行,平安银行给耿德宽提供不超过50万元授信额度,具体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日等要素均以《个人贷款确认书》列明为准。耿德宽的收款账户信息如下:户名为吴文鹏,账号为×××。借款人拖欠贷款本金、利息、费用或任何其他应付未付债务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平安银行出具《个人贷款确认书》,记载如下内容:借款人耿德宽,借款金额48万元,贷款年利率13.2%,贷款用途为装修和购家私电器等,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9年9月29日至2022年9月2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首次还款日为2019年10月20日,每月还款日为20日,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结算账号为×××,上述贷款已核准发放,并已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

二、合同履行情况

2019年9月29日,平安银行向耿德宽结算账户发放贷款48万元,同日以委托转账方式将该笔款项转入吴文鹏名下账号为×××的账户中。

2019年10月17日,耿德宽还款16300元,2020年1月15日,耿德宽还款20000元。

截至2020年5月11日,耿德宽拖欠贷款6期,拖欠本金57150.41元、拖欠利息(含罚息)21573.64元、复利762.65元,剩余本金458000.91元(含截至该日未到期本金和拖欠本金)。

三、其他情况

诉讼中,耿德宽向本院提交账号为×××的其名下北京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清单,载明:2019年9月29日,案外人王平涛向耿德宽汇款417600元。耿德宽称该款项即为涉诉贷款实际收到的贷款,平安银行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效力,耿德宽认为在贷款合同签订过程中,平安银行与案外人吴文鹏存在恶意串通和欺诈行为,合同无效,但耿德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平安银行与耿德宽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合同有效。

关于实际发放的贷款本金数额,耿德宽辩称实际收到平安银行发放的贷款本金为4176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现有证据可知,平安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向耿德宽发放贷款48万元,故耿德宽应偿还的贷款本金总额为48万元。关于利息、罚息和复利,平安银行放弃对复利的主张,法院不持异议,平安银行要求耿德宽支付拖欠的利息和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平安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耿德宽发放贷款,耿德宽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平安银行要求耿德宽提前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并支付拖欠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判决生效后10日内,耿德宽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458000.91元,截至2020年5月11日的利息和罚息21573.64元,以及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和《个人贷款确认书》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平安银行与耿德宽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依约向耿德宽发放贷款48万元,耿德宽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平安银行起诉要求耿德宽提前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并支付拖欠的利息及罚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耿德宽上诉主张**安银行与案外人勾结、本案涉嫌刑事犯罪问题,因耿德宽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耿德宽所称其并未实际收到480000元贷款一节,因贷款汇入耿德宽指定账户后,平安银行已完成发放贷款的义务,耿德宽应就其所谓差额问题向其他相关人员解决。

综上所述,耿德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耿德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贤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韩舒同

书 记 员 岳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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