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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1与闫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1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1,女,194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煤矿机械厂退休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文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2,男,195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3,女,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光明照相馆退休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4,女,195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菜市口美发厅退休员工,住北京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5,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华润太平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小区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女,195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公共交通控股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退休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孙某1因与被上诉人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闫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4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因涉案房屋不是孙茂义、张秀清二人的个人财产,还有他人份额部分,本案应当先分家析产再法定继承。孙某1之子迟海虓是涉案房屋被安置人之一,生效判决也确认了迟海虓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且其长年与孙茂义、张秀清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对其二人尽到了最多的陪伴、赡养义务。故迟海虓享有涉案房屋部分份额,应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共同参与分配。孙某5也有代位继承权,完全剥夺其父亲的份额是适用法律错误,张秀清的继承人应为五人。一审分配金额不合理,并无证据证明孙某2尽到较多赡养义务,口头陈述以及在张秀清去世后才交付购房款并不能证明其尽到较多义务,数额应当五个子女平均分配。

孙某2、孙某3、孙某4、闫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孙某5辩称:不同意原判,我有权代位继承张秀清的部分遗产。孙某1具有赡养能力却不尽赡养义务,并与其子迟海虓多次挑起家庭矛盾,应不分或少分遗产。

孙某2、孙某3、孙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苇子坑1号院×××203号房屋(以下简称203号房屋),房屋归孙某2所有,各给予孙某3、孙某4房屋总价的15%,即二人各578041.35元,给予孙某1房屋总价的10%,即385360.90元,给予孙某5、闫某房屋总价的10%,共385360.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茂义与张秀清共生育五名子女,即孙德龙、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1。孙茂义于1993年5月4日死亡,孙德龙于2012年3月14日死亡,其妻为闫某,其子为孙某5。张秀清于2018年2月23日死亡。

203号房屋系张秀清作为被拆迁人,拆迁宣武区老墙根127号房屋后的安置房,张秀清为203号公有住房承租人。2018年1月12日,张秀清(乙方、买方)与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卖方)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203号房屋以成本价出售给乙方,甲方所售房屋房价款为55897元,乙方应自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房价款。张秀清去世后,在折合孙茂义、张秀清二人工龄后,孙某2支付购房款、维修基金58307.82元,登记费、代办费、测绘费1000元。2018年11月房屋取得房产证,登记在张秀清名下。经孙某2、孙某3、孙某4申请对203号房屋进行评估,北京京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市场价值估价报告》,203号房屋市场价值为3853609元,孙某2支付评估费12134元。

另,《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折合孙茂义工龄32年,折合张秀清工龄26年。

另查,孙某1之子迟海虓于2019年1月起诉孙某3、孙某4、孙某2、孙某1、闫某、孙某5、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要求确认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张秀清签订的《共有住宅买卖合同》无效。2019年3月28日,一审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认定该案系因公有住房承租权及房改房购买权而产生的纠纷,该类纠纷应与房屋管理出租单位协商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驳回迟海虓的起诉。迟海虓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9日出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迟海虓不服二审裁定,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出具民事裁定书,驳回迟海虓的再审申请。2020年1月13日,迟海虓起诉刘欣要求确认刘欣与张秀清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无效。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认定刘欣接受张秀清委托办理房本,实际上系代表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履行其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协助乙方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买卖过户、不动产登记、领取产权证等事项”。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该份《授权委托书》系形成于张秀清与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之中,且属于双方合同履行内容的一部分,故迟海虓要求确认《授权委托书》无效,亦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故驳回迟海虓的起诉。迟海虓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出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203号房屋原系张秀清承租公房,后经房改房政策进行购买,折合孙茂义、张秀清工龄,系孙茂义与张秀清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系在孙茂义去世多年后由张秀清购买,故法院根据孙茂义折合工龄的情况,酌定孙茂义折合工龄价值占房屋现值的25%张秀清占75%份额。孙茂义去世后,其份额由张秀清、孙德龙、孙某2、孙某1、孙某4、孙某3共同继承。孙德龙在孙茂义去世后死亡,孙德龙继承的份额由闫某、孙某5继承。张秀清的75%的份额以及从孙茂义处继承的份额,系张秀清遗产,由孙某2、孙某1、孙某4、孙某3继承。孙某2称其对孙茂义、张秀清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孙某3、孙某4、孙某5、闫某均予以认可,且考虑到孙某2在购买203号房屋时全额出资,故孙某2在继承孙茂义、张秀清遗产时可以多分。故孙某2要求203号房屋归孙某2所有,并给予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孙某1称203号房屋内有其子迟海虓的份额,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苇子坑**院**楼******房屋由孙某2继承;孙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某4、孙某3、孙某1房屋折价款各618889.60元,给付闫某、孙某5房屋折价款共134876.30元;上述款项给付完毕后十日内孙某3、孙某4、孙某1、闫某、孙某5配合孙某2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二、驳回孙某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3号房屋原系张秀清承租公房,后经房改房政策进行购买,折合了孙茂义、张秀清工龄。虽孙某1称203号房屋内有其子迟海虓的份额,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情况认定该房屋系孙茂义与张秀清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根据产权变更具体情况,酌定孙茂义折合工龄价值占房屋现值的25%张秀清占75%份额,并无不当。就遗产的分配,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房屋出资、被继承人赡养等情况,结合法定继承相关法律规定,判令203号房屋归孙某2所有,孙某2给付孙某1房屋折价款618889.60元,并无不当。孙某1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当事人未就本案提起上诉,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孙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29元,由孙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郭子枫

书 记 员  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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