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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约瑟林投资有限公司等与中国供销农产品批发市场控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8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约瑟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街道后坑西潘社**C068。

法定代表人:阙杭斌,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元汇(厦门)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div>

法定代表人:王珊珊,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建华,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跃元,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劲,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供销农产品批发市场控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405/div>

法定代表人:曹少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涛,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满,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约瑟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约瑟林公司)、华元汇(厦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元汇公司)、施建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供销农产品批发市场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33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约瑟林公司、华元汇公司、施建华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农批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农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案涉《福建中合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经营责任协议书》(以下简称《责任协议书》)的内容是股东之间就公司经营和收益分配的约定,一审判决无视“固定收益”,将该协议认定为管理权分配与股权转让协议,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1.中农批公司与约瑟林公司、华元汇公司系福建中合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公司)的股东,其登记的股权比例分别为70%、15%、15%。三方同为中合公司的股东,除了就中合公司经营享有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之外,相互之间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亦互相不负有任何义务。2.根据《责任协议书》约定,该《责任协议书》的目的主要为两方面,一是中合公司的经营管理,二是中合公司权益的分配。结合《责任协议书》的签订原则,即“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可知中合公司权益的分配实质是中农批公司与约瑟林公司、华元汇公司作为中合公司的股东,履行各自出资义务,并从中合公司获得股东红利即“收益”。该权益或红利来源于中合公司,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约束。且从《责任协议书》的内容看都是针对中合公司的股东之间对中合公司经营以及股东红利的分配约定。3.股东就公司经营享有天然的经营管理权,股东内部就董事委派、经营管理的安排根本无需支付对价,因此7000万元不是管理权限分派的对价。一审判决认定7000万元为管理权限分配对价显然适用法律错误。4.案涉《责任协议书》约定的“固定收益”7000万元,本质上是股东之间就中合公司理想状态下经营收益的分配协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中农批公司所谓的固定收益本质上是来源于中合公司的经营利润,根据《责任协议书》的约定,中农批公司收取固定收益优先于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利润的分配顺序,应认定为违法无效。

二、中农批公司未实际承担项目公司的出资义务,就股权本身中农批公司根本未支付任何对价,中农批公司仅是名义上的股东,因此7000万元不可能为股权转让的价款。一审法院认定7000万元为股权对价是错误的,且与中农批公司的主张相互矛盾。1.根据中农批公司与约瑟林公司、华元汇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福建龙岩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中农批公司作为中合公司的控股股东,无需承担第一期的出资,其出资义务转嫁给约瑟林公司、华元汇公司承担,且中农批公司仅用中合公司的分红偿还约瑟林公司、华元汇公司垫付的出资款;根据中农批公司与约瑟林公司、华元汇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福建龙岩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的约定,中农批公司仍不承担第二期的出资义务。而且,中农批公司的出资是约瑟林公司、华元汇公司先将款项转至中农批公司账户后,中农批公司再支付至中合公司账户,中农批公司对中合公司的实际出资为零。就股东内部之间对于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的股权,不可能将700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的对价款。一审判决却直接将700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款,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与协议约定的文字内容不符。2.退一步而言,如一审判决将7000万元认定为是股权价格,与中合公司的固定收益无关;但却认定“中农批公司确认7000万元固定收益截止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时,已经回款2250万元”(该回款包括约瑟林公司支付的200万元保证金,以及中合公司支付的2050万元),该认定与股权转让对价是严重矛盾冲突的。中合公司在本案中仅为项目公司的身份,并非股东身份,2050万元的性质只能有一种解释,如果系一审法院认定的股权价格,则该款项不应由中合公司支付;如果是中农批公司自认的固定收益,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

三、中农批公司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无权主张中合公司或股东向其支付任何的权益或分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的规定,约瑟林公司、华元汇公司同为中合公司股东,在中农批公司没有履行任何实际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不同意向其支付投资收益或者分红。因此,在未经法定程序做出公司分红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中农批公司向中合公司及约瑟林公司、华元汇公司主张“固定收益”,不应得到支持。

四、中合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根本无“固定收益”可分配,一审判决认定具备支付条件亦是错误的。退一步,即便不考虑关于固定收益约定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中合公司的利润应当优先用于弥补中合公司的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若有剩余才可作为红利分配给股东。中合公司自成立之日起,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且涉诉案件众多,又背负巨额银行贷款未能清偿,尚无可分配的红利,故该约定还不具备履行的条件。约瑟林公司、华元汇公司作为公司股东也明确不同意在中合公司处于亏损的情况下违规支付所谓的固定收益给中农批公司。

五、中合公司支付至中农批公司账户的2250万元,是中农批公司利用控制中合公司财务权的便利,自行从中合公司抽走的款项,并未经过约瑟林公司、华元汇公司的同意,与案涉协议的“固定收益”无关,属于侵犯公司资产的行为,中合公司依法有权主张返还并追究法律责任。

六、如上所述,《责任协议书》因违法无效,而且也不具备履行条件,因此,在主债务无效以及实际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中农批公司要求施建华承担担保责任,亦没有依据。另外,施建华并非中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非中合公司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其承诺对于中合公司及其股东没有约束力。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约瑟林公司、华元汇公司、施建华的上诉请求。

中农批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约瑟林公司、华元汇公司、施建华一审没有提出反诉,二审中无权主张要求中农批公司返还2250万元。法律并未规定担保人必须是法定代表人。施建华是否为中合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无关。中农批公司在中合公司获取项目所在地的土地过程中发挥了巨大作用,项目实际管控权具有重大价值。一审法院对于《责任协议书》的性质认定正确。本案的所有协议主体均不包括中合公司,不会损害中合公司利益。此外,中农批公司已经完成对中合公司的出资,约瑟林公司、华元汇公司是否有向中农批公司汇款与中农批公司持有中合公司的股权是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农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约瑟林公司与华元汇公司共同支付中农批公司固定收益4750万元;2.判令施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约瑟林公司、华元汇公司、施建华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中合公司股权与公司治理结构的相关事实

中合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7日,注册资本总额为5000万元。股东包括中农批公司、约瑟林公司与华元汇公司,登记信息中显示三方各自认缴出资比例为70%、15%与15%。为约定三方权利义务,三方先后签订了《合作协议》与《补充协议》。

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三条关于出资方式有约定如下:中农批公司、约瑟林公司与华元汇公司三方一致同意,中农批公司的上述出资(第一期出资1750万元)由约瑟林公司、华元汇公司垫付,且不支付利息;待项目建成产生可供分红利润后中农批公司承诺优先利用分红资金偿还约瑟林公司、华元汇公司所垫付资金;在中合公司未产生利润前,约瑟林公司、华元汇公司不得向中农批公司追讨所垫付资金;关于第二期出资三方约定如下:中农批公司出资数额为0万元;约瑟林公司出资1250万元;华元汇公司出资1250万元。完成第二期出资后,中农批公司认缴出资比例降为35%;约瑟林公司认缴出资比例增至32.5%;华元汇公司认缴出资比例增至32.5%。约瑟林公司、华元汇公司为中农批公司垫付的注册资金于中合公司成立需要验资时提前汇入中农批公司开户行为北京银行总行营业部的账号为01090520500120109142915的银行账户。

《合作协议》还约定,中合公司董事会由5人构成,中农批公司选派两人,约瑟林公司与华元汇公司选派三人,三方一致同意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由中农批公司直接任免,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

此外,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对于前述第二期出资暂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三方应遵守的实际认缴股权比例为中农批公司35%;约瑟林公司32.5%、华元汇公司32.5%。约瑟林公司与华元汇公司日后任何时间提出根据前述实际认缴股权比例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中农批公司应无条件予以配合办理,并且中农批公司不得要求约瑟林公司或华元汇公司支付任何其他费用。中农批公司、约瑟林公司与华元汇公司对中合公司的股东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决议相关事项、分红等),自中合公司成立时起以及第二期出资注入后,均按中农批公司35%,约瑟林公司32.5%与华元汇公司32.5%的比例执行。中农批公司确保在工商管理部门及章程体现的70%认缴股权比例中分别有17.5%归约瑟林公司所有;另有17.5%归华元汇公司所有。该部分系中农批公司暂时代持的约瑟林公司、华元汇公司的股权。为方便第二期出资验资的顺利执行,约瑟林公司将875万元、华元汇公司将875万元汇入中农批公司,再由中农批公司转入中合公司验资账户。同时,约瑟林公司另将375万元、华元汇公司另将375万元转入中合公司的验资账户。

二、关于案涉7000万元固定收益的约定事项

2014年4月18日,中农批公司、约瑟林公司、华元汇公司三方签署《责任协议书》,并对以下事项做出约定:……项目正式开工建设后,中农批公司根据约瑟林公司、华元汇公司的实际需要,确定外派人员是否继续在中合公司从事相关管理工作,但在约瑟林公司、华元汇公司尚未支付7000万固定收益前,中农批公司外派财务人员继续保留在中合公司负责财务管理(含财务章管理)有关工作。约瑟林公司、华元汇公司两方支付完毕7000万固定收益后,有权要求中农批公司撤离外派财务人员……2014年12月31日前,中合公司及约瑟林公司、华元汇公司,应当向中农批公司缴交7000万元,作为中农批公司合作经营中合公司中南区项目的固定收益;(前述)约定的中农批公司的固定收益待中农批公司收取后,中农批公司实质持有的中合公司35%股权全部归属约瑟林公司、华元汇公司两方,中农批公司在中合公司的南区开发项目不再享有任何实质的股权和权益;各方明确,本协议约定的中农批公司享有的7000万元固定收益,是中农批公司根据中合公司(福建龙岩项目)的特殊性,本着利益最大化原则并经约瑟林公司、华元汇公司两方充分协商后确定的,确保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该固定收益涵盖了中农批公司持有的中合公司股权、中农批公司的商誉及品牌效益、中农批公司前期运营等所有因素的对价。

2015年8月13日,约瑟林公司、华元汇公司与施建华三方共同向中农批公司出具承诺书与补充承诺书。其中承诺书中三方作为承诺人,承诺三方同意共同连带保证继续按原先约定履行责任协议与补充协议,在2015年12月31日前保证按约支付中农批公司500万元,其余款项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补充承诺书中,三方作为承诺人,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共同连带保证支付中农批公司500万元;在2016年6月30日前共同连带保证支付中农批公司1000万元;在2016年9月30日前共同连带保证支付中农批公司2000万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共同连带保证支付中农批公司剩余全部款项。

中农批公司确认7000万元固定收益截止至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之时,已经回款2250万元。具体明细包括:2014年6月3日由约瑟林公司支付中农批公司的500万元;2014年11月4日由中农批公司退还约瑟林公司的300万元项目保证金;2015年12月31日由中合公司支付中农批公司的500万元;2017年4月11日由中合公司支付中农批公司的200万元;2017年4月13日由中合公司支付中农批公司的300万元;2017年4月21日由中合公司支付中农批公司的200万元;2017年5月4日由中合公司支付中农批公司100万元;2017年5月26日由中合公司支付中农批公司的450万元;2017年10月30日由中合公司支付中农批公司150万元;2017年11月2日由中合公司支付中农批公司15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2250万元。截止至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之时,没有证据显示约瑟林公司、华元汇公司、施建华曾清偿过案涉4750万元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应当确认为:一、对于《责任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应当如何理解;二、约瑟林公司、华元汇公司是否应当根据《责任协议书》、承诺书与补充承诺书约定支付中农批公司剩余4750万元款项。

一、对于《责任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应当如何理解

对于案涉《责任协议书》,中农批公司主张是中合公司股东之间对公司决策、经营权及中农批公司转让35%股权的约定,合同目的系将中合公司的全部经营决策权移交给约瑟林公司、华元汇公司及以7000万元固定收益费作为转让35%股权的对价。约瑟林公司、华元汇公司与施建华则认为上述协议是中合公司股东对公司经营以及股东红利的分配约定。

对此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从案涉《责任协议书》约定事项可知,约瑟林公司、华元汇公司负责实际运营中合公司,作出实质决策。中农批公司外派人员负责中合公司财务管理等工作。支付完毕7000万元固定收益后,中农批公司移交财务管理工作给约瑟林公司、华元汇公司,同时将其持有的中合公司35%的股权转让给约瑟林公司、华元汇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一审庭审过程中,中农批公司亦认可约瑟林公司、华元汇公司足额支付剩余4750万元款项后,目前由中农批公司实际持有的35%中合公司股权将转让至约瑟林公司、华元汇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名下。由此,一审法院认为《责任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是确认中合公司三方股东对于中合公司经营管理权限的分配,以及对股东之间未来股权转让对价的约定。

二、约瑟林公司、华元汇公司是否应当根据《责任协议书》、承诺书与补充承诺书约定支付中农批公司剩余4750万元款项

对此争议,约瑟林公司、华元汇公司抗辩称中农批公司主张的案涉4750万元款项,其实质构成对中合公司经营利润或股东分配红利的提前支取,且支付该笔固定收益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因此应被认定无效。此外,因中农批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亦不得向公司请求分红或股东收益。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责任协议书》、承诺书以及补充承诺书的签订主体为中合公司的三方股东,并不包括中合公司,且协议内容未涉及中合公司提前向股东分配红利的约定。其次,在中农批公司诉讼请求仅指向约瑟林公司、华元汇公司及施建华时,该项诉讼请求所对应的合同依据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原因在于若由中合公司股东承担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并不会直接减损中合公司的资产价值与清偿能力,亦不涉及公司向股东提前分红或定向减资等损害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情形。据此,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及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并不存在履行障碍,能够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最后,股东是否对公司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确实影响股东从公司处获得分红的权利,但并不影响股东间转让股权以及确认转让对价等事宜。若各方对出资款项垫付或归属等事项存在争议,可另案解决。据此,对于约瑟林公司、华元汇公司、施建华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根据承诺书与补充承诺书约定,施建华亦应对上述未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有权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据此,判决:一、厦门约瑟林投资有限公司与华元汇(厦门)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中国供销农产品批发市场控股有限公司47500000元;二、施建华对判决主文确认的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清偿范围内向厦门约瑟林投资有限公司与华元汇(厦门)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厦门约瑟林投资有限公司、华元汇(厦门)置业有限公司、施建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农批公司、约瑟林公司、华元汇公司签订的《责任协议书》中约定:“各方明确,本协议约定的中农批公司享有的7000万元固定收益,是中农批公司根据中合公司(福建龙岩项目)的特殊性,本着利益最大化原则并经约瑟林公司、华元汇公司两方充分协商后确定的,确保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该固定收益涵盖了中农批公司持有的中合公司股权、中农批公司的商誉及品牌效益、中农批公司前期运营等所有因素的对价。”从该内容可以看出,7000万元是约瑟林公司、华元汇公司对中农批公司为参与中合公司合作经营所进行的不限于有形资产的全部投入的回报或对价。该7000万元“固定收益”为约瑟林公司、华元汇公司所共同认可,没有证据证明该约定内容的履行以中合公司有经营利润且能够从中合公司的经营利润中支付为条件,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约定内容的履行以中农批公司对中合公司有实缴出资为前提。因此,约瑟林公司、华元汇公司、施建华上诉提出的《责任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规定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责任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约瑟林公司、华元汇公司并未向中农批公司支付该约定款项,施建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中合公司各股东之间就出资及款项垫付问题产生争议,可另行解决。故一审判决约瑟林公司、华元汇公司给付中农批公司4750万元款项、施建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约瑟林公司、华元汇公司、施建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厦门约瑟林投资有限公司、华元汇(厦门)置业有限公司、施建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珊

审 判 员 石磊

审 判 员 李丽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姜源

书 记 员 朱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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