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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林林与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1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林林,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如华,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明煦利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内蒙古扎兰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

法定代表人:徐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湘,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陶林林因与被上诉人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时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8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林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东方时尚公司支付陶林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245.12元以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后拒绝支付经济补偿按应付金额50%加付赔偿金8122.56元。事实与理由:陶林林已向人事处提出请假请求,但由于东方时尚公司部门相互推诿导致陶林林无法履行请假手续。《员工违规处理决定通知书》没有陶林林签字,陶林林不认可其内容,法院不应采信该证据。《员工手册》处分条例是东方时尚公司单方制定,且其不能证明向陶林林公示过,故其内容不适用于陶林林。东方时尚公司以不实之事和无法律效力的公司规章制度为依据单方面解除与陶林林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另外,东方时尚公司未足额缴纳陶林林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陶林林加班工资。故东方时尚公司应支付陶林林经济补偿金,并加付额外50%-100%赔偿金。

东方时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陶林林的上诉请求。

陶林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方时尚公司支付陶林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245.12元;2.判令东方时尚公司支付陶林林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后拒绝支付经济补偿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6245.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8日,陶林林入职东方时尚公司,任职教练员。后陶林林申诉至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要求裁决东方时尚公司:1.支付陶林林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陶林林解除合同代通知金4061.28元;2.支付陶林林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4日期间工资1500元;3.支付陶林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490.24元;4.支付陶林林2015年8月28日至2019年3月4日期间未足额支付延时加班工资41102.76元;5.支付陶林林2015年8月28日至2019年3月4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324.18元;6.返还陶林林工服押金500元、培训费500元;7.返还陶林林2015年8月28日至2019年3月4日期间无故扣留的合格率工资6000元;8.支付陶林林2015年8月28日至2017年11月期间班组建设奖2000元、2016年年终奖差额5000元、2018年年终奖1000元。2019年4月8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2858号裁决书,经查部分载明:双方认可陶林林2019年2月13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休病假。陶林林主张2019年2月28日病未痊愈,因病假条开不出来要求请事假及年假,但所载部门和人事处都不管,东方时尚公司则认为既然病假条开不出来就应回原部门工作。2019年3月1日至3日陶林林未到岗上班,2019年3月4日东方时尚公司以陶林林违反员工手册处分条例5-12条规定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口头并邮寄通知陶林林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3月5日陶林林收到了解除通知。关于解除问题,该裁决书认为:陶林林休病假至2019年2月28日之后不能提交休病假的诊断证明,说明其无需再休病假而应返回原部门岗位工作,但其仍以疾病未痊愈为由要求请事假或年假,在东方时尚公司未批准的情况下,其于2019年3月1日至3日期间未到岗工作,东方时尚公司因此以旷工为由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予其解除劳动关系,本委不予支持。该裁决书裁决:一、东方时尚公司支付陶林林2017年4月至2019年2月期间合格率工资扣款1370元;二、驳回陶林林的其他申请请求。陶林林不服该裁决书,诉至一审法院。

2019年11月15日,大兴法院作出(2019)京0115民初12803号裁定书,载明2019年11月15日,陶林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据此裁定该案按陶林林撤诉处理。该裁定书业已生效。

2019年12月5日,陶林林就本案申诉至大兴仲裁委,要求:1.东方时尚公司支付陶林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245.12元;2.东方时尚公司支付陶林林因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后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6245.12元。2020年1月22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106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陶林林的全部仲裁请求。陶林林不服该裁决书,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东方时尚公司以陶林林旷工为由根据员工手册规定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陶林林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拒绝支付经济补偿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陶林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东方时尚公司以陶林林旷工为由根据员工手册规定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陶林林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拒绝支付经济补偿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一审法院驳回陶林林的诉请,处理正确。对于陶林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陶林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陶林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郭子枫

书 记 员  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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