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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1与兰某2等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1,女,1946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堃,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2,女,1973年7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女,1942年2月22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元,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3,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文超,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兰某4,男,1950年9月13日出生。

原审被告:兰某5,女,1951年11月27日出生。

原审被告:兰某6,男,1955年10月9日出生。

上诉人兰某1、兰某2、邵某因与被上诉人兰某3、原审被告兰某4、兰某5、兰某6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43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某1、兰某2、邵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兰某与兰某3在2011年2月12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兰某在作出《赠与合同》时已有91岁的高龄,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医院的诊断证明上可以认定其是急性心肌梗死、多发脑梗死及两脑梗塞脑萎缩。因此,这样一位具有心脑疾病且年迈的老人不可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意识不清的时候做出的《赠与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二、兰某的赠与行为处分了其妻子王某的共同财产。涉案房屋是王某取得的,使用了其工龄,因此工龄折算房款的,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兰某与兰某3签署的《赠与合同》无权处分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三、我方认为精诚公证处对《赠与合同》的公证存在瑕疵,无法证明兰某在公证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其作为高龄老人没有能力独自前往公证处办理上述公证。

兰某3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兰某1、兰某2、邵某的上诉意见。赠与人兰某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除了上诉人之外,其他各方均认可兰某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其在过生日的时候可以独自坐公交车,因此兰某的行为能力没有问题。王某去世多年,之后兰某以个人名义购买了房屋,王某的工龄不代表其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且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并非王某的遗产,兰某作为赠与人有权赠与涉案房屋。一审法院已经调取了公证处档案,可以证明赠与人兰某有民事行为能力,公证书合法有效。

兰某5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兰某1、兰某2、邵某的上诉意见。具体答辩意见与兰某3的意见一致。

兰某4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答辩意见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兰某6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本案不持任何意见。

兰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兰某1、兰某2、邵某兰某4、兰某5、兰某6继续履行赠与人兰某与我在2011年2月12日签订的赠与合同,协助我将北京市宣武区×××102号房屋过户登记至我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兰某、王某二人系夫妻关系,育有五子女:兰某7、兰某1、兰某4、兰某5、兰某6。兰某3系兰某4之子。邵某系兰某7之妻,兰某2系兰某7之女。兰某于2012年7月11日死亡,王某于1991年6月22日死亡,兰某7于2020年5月21日死亡。

2004年8月26日,兰某与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房改房购买单位位于北京市宣武区×××102号房屋。房屋档案中记载,购买上述涉案房屋使用了兰某及王某的工龄。2005年11月,兰某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书。

2011年2月12日,赠与人兰某与受赠人兰某3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该赠与合同约定:“赠与人兰某是受赠人兰某3的祖父。着落北京市宣武区×××102号房屋(建筑面积:64.79米)房产的产权证执政人是兰某,产权是兰某个人所有。现经兰某、兰某3共同协商,达成如下赠与合同:1、兰某自愿将上述房产全部赠与兰某3个人所有,同时赠与、受赠双方约定:兰某在有生之年仍有权在上述房产中居住;2、兰某3自愿接受上述房产的赠与,并保证赠与人兰某在有生之年仍有权在上述房产中居住;3、兰某、兰某3保证遵守以上赠与合同,决不反悔,如有违约,愿承担法律责任。”2011年2月18日,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对以上《赠与合同》出具了(2011)精诚内民证字第0302号《公证书》进行公证。

兰某3在诉讼中陈述,涉案房屋为央产房,其一直住在涉案房屋内,近期得知涉案房屋开始可以办理产权过户,于是提起本次诉讼。法院依职权向涉案房屋管理单位发函询问,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后勤服务分公司房产科向法院书面告知:涉案房屋在现行政策下,我单位不存在禁止其办理上市交易手续等问题,可办理相关手续。

法院依申请亦调取了(2011)精诚内民证字第0302号公证卷宗,公证处告知法院,公证卷宗载明的公证人郭健及记录人陈楠已经不在该单位工作,且无法联系;由于年代较早,无影像记录留存。卷宗内询问笔录载明,兰某本人前往公证处进行赠与公证,笔录记载兰某回答流畅、切题。

兰某2及邵某出示兰某病例若干。但法院翻阅病例记载可见兰某在入院及出院的查体记录中均记载:神志清醒、精神好、面容正常、查体合作、回答切题等描述。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据法院调取的公证卷宗显示,兰某3与兰某办理的公证过程均为本人办理,虽未留存影像记录,但询问笔录载明兰某回答流畅切题,并无导致公证人员对兰某行为能力产生怀疑的情形发生。法院认为,涉案房屋赠与合同系兰某与兰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同时,邵某、兰某2提交的病例亦不能使法院对于兰某的行为能力存在合理怀疑。法院对于邵某等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工龄购买房屋的权属问题。涉案房屋的购买使用了兰某及其已死亡配偶王某的工龄。但王某在兰某取得涉案房屋时已经死亡,其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故涉案房屋自取得时即为兰某的个人财产,兰某可以对涉案房屋行使全部物权。同时,死亡配偶的工龄可以折算相应财产价值,该部分财产价值应当作为遗产由被继承人继承。相关继承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邵某、兰某2、兰某1、兰某4、兰某5、兰某6协助兰某3将北京市西城区×××102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兰某3名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赠与合同》是否真实有效。

首先,根据公证卷宗的询问笔录所载内容,当问及兰某的身体状况及头脑是否清楚时,兰某称:“我现在身体很好,没有大病,头脑很清楚,我现在每天还看新闻读报纸。”兰某在询问笔录中的每一页均签字确认和按捺手印。根据兰某入院及出院的记录,该记录虽载明了兰某患有心肌梗死等疾病,但在入院记录的一般情况一栏明确载明兰某神志神清,在出院记录的出院情况一栏亦明确载明兰某查体神清。现上诉人主张兰某与兰某3签订赠与合同时不具有行为能力,该《赠与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公证卷宗所证事实,且根据兰某的病历并不能看出兰某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综合以上事实认定《赠与合同》系兰某与兰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本案庭审中,兰某3认可王某的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属于其所留遗产,并同意相关继承人可向其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在王某死亡后购买,兰某虽在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王某的工龄,但根据兰某购买涉案房屋时间点的确定,并综合考虑到涉案房屋的整体性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情况,一审法院所做处理并无明显不当。关于双方针对涉案房屋中使用死亡配偶的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部分的继承问题,各方均可另诉解决。

综上所述,兰某1、兰某2、邵某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兰某1、兰某2、邵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文彤

审 判 员 张 鹏

审 判 员 侯晨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靖元

书 记 员 郭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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