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建国,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区牛街街道办事处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丽,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银花,女,195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皮革公司制鞋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金花,女,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京兰,女,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京仪北方仪器仪表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焦建国因与被上诉人焦银花、焦金花、焦京兰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6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建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我长期以来一直和父母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6号眷8楼10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身患残疾及多种疾病,如搬离涉案房屋,将严重影响我的日常生活。二、我虽然没有保管好父母留下的遗嘱,但事实不可否认,我给了父母7000元用于购房,父母考虑到我的实际情况便留下遗嘱,将涉案房屋的三分之一归我所有,并说明我有权一直居住至死亡。三、如果我最终只能分到涉案房屋的四分之一,在北京市西城区域内无法置换其他房屋,这将严重影响我的生活。四、由于我一直和父母居住,对父母的日常生活照料较多,与父母的日常生活消费基本也不区分,都是共同承担。由于政策原因,即使我有出资,涉案房屋也只能登记在父亲焦凤喜名下,但是不能否认我与父母共同出资购房的事实,我应享有涉案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
焦银花、焦金花、焦京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焦建国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涉案房屋登记在我们的父亲焦凤喜名下,涉案房屋是我们父母焦凤喜与王翠兰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两个人出资购买的,使用的也是夫妻两个人的工龄。我们的父母生前没有留有遗嘱,涉案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焦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我对涉案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焦凤喜与王翠兰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子女四人:焦银花、焦金花、焦建国、焦京兰。焦凤喜之父母均已去世。焦凤喜于2016年5月去世,王翠兰于2016年11月去世。1998年12月10日,焦凤喜(买方、乙方)与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卖方、甲方、下称钢铁设计院)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双方约定冶金工业部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将座落在宣武区(现西城区)白广路4、6号8号楼1门4层10号建筑面积91.27平方米(其中阳台面积0平方米)的住房出售给焦凤喜,每平方米标准价为430元。扣除乙方应享受的各项优惠后,售房款为12777.80元。乙方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优惠20%,实际售房款为10222元,公共维修基金1369元......同时,焦凤喜与钢铁设计院签订了《购房前夫妇工龄和超过65年改办成本价变更产权的申请》并出具了《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房改表三)》,其中工龄小计为44年,工龄优惠率32.50%。本案庭审中,焦建国与焦银花、焦金花、焦京兰均认可购买上述房屋时,使用了父母双方的工龄。1999年10月,钢铁设计院将涉案房屋(建筑面积91.27平方米)产权过户登记至焦凤喜名下。焦凤喜取得了上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京房权证宣更成字第XXXX号)。
本案审理中,焦建国主张自己一直和父母焦凤喜、王翠兰居住在一起,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其现金出资7000元,父母说该房屋焦建国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另外,焦凤喜、王翠兰留有遗嘱也证实了上述内容,被焦银花、焦金花、焦京兰拿走了。对于上述主张,焦建国提供了其陈述为韩天贵、陈建都、徐敦昌、王命妮的书面证人证言(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并陈述证人受焦银花、焦金花、焦京兰威胁不敢出庭作证。其中,王命妮录制了视频陈述了与证言基本相同的事实。焦银花、焦金花、焦京兰对于焦建国的上述主张和陈述均不予认可,认为房屋由父母出资购买,使用了父母的工龄,父母也从未说过房屋有焦建国三分之一份额,也未留有遗嘱。对于证人证言,焦银花、焦金花、焦京兰也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由焦凤喜与钢铁设计院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房前夫妇工龄和超过65年改办成本价变更产权的申请》《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房改表三)》以焦凤喜名义购买,并折算、使用了焦凤喜、王翠兰二人的工龄,实际售房款为10222元(另有公共维修基金1369元)。后上述涉案房屋登记至焦凤喜名下。从该房屋的购买时间、工龄折算、房屋登记等情况来看,显然应当认定为焦凤喜、王翠兰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焦建国主张该房屋由其出资7000元购买,焦凤喜、王翠兰表示其应占三分之一份额,并在遗嘱中也有相关意思表示。但从焦建国提供的证据来看,就焦凤喜、王翠兰的上述意思表示焦建国仅提供了几份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证人亦均未出庭接受质询,焦建国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证人有合理理由不能出庭。并且,从证明效力来看,显然对于房屋产权归属的处分属重大财产处分,焦凤喜、王翠兰对此理应有充分、完善的意思表达,现仅凭焦建国提供的几份书面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实焦凤喜和王翠兰生前作出过将涉案房屋三分之一份额处分给焦建国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于焦建国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另外应当指出,现本案焦建国诉讼请求系基于共有权确认而提起的诉讼,其主张在本案认定不能成立后,焦建国与焦银花、焦金花、焦京兰对于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利应当依继承关系予以判定,在本案中对此不予认定和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判决:驳回焦建国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焦建国围绕其上诉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焦建国提交:1.中国联通开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在涉案房屋处申办的固定电话是焦建国出资办理的;2.北京市集体单位购煤证,用以证明焦建国当时用开饭馆挣的钱给了父母7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焦银花、焦金花、焦京兰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由焦建国之父焦凤喜与钢铁设计院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房前夫妇工龄和超过65年改办成本价变更产权的申请》《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房改表三)》以焦凤喜名义购买,并通过折算、使用了焦凤喜及其妻子王翠兰二人的工龄,实际售房款为10222元(另有公共维修基金1369元),该涉案房屋虽仅登记在焦凤喜个人名下,但一审法院根据该房屋的购买时间、工龄折算、房屋登记等情况认定涉案房屋为焦凤喜与王翠兰的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虽焦建国以其对涉案房屋存在出资行为、焦凤喜与王翠兰留有遗嘱明确确认焦建国对涉案房屋占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为由提起本案之诉,但在焦银花、焦金花、焦京兰对此均不予认可的情形下,焦建国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首先,一审审理中焦建国仅提交了若干份证人证言,但在一、二审审理中上述证人均未能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采信;其次,虽二审审理中,焦建国提交了新证据,但该新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焦建国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焦建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84元,由焦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苑薇
审 判 员 孟 龙
审 判 员 何江恒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袁 芳
书 记 员 陈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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