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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中和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华润新龙(北京)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中和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西万晟现代城7-10公建【幢】********房。

法定代表人:季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丽娟,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勇,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新龙(北京)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吴雄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彤,北京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文,北京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市中和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医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润新龙(北京)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新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和医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润新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我公司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付任何货款情况下,仍以所谓“常理”推断我公司没有清偿涉案两张汇票对应的货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仅凭2019年7月5日的对账单没有体现涉案两张承兑汇票所对应的货款金额,以及我公司对涉案两张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的抗辩,认定我公司未履行清偿义务,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3.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即使法院认为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在华润新龙公司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应当依法予以降低。

华润新龙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和医药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润新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和医药公司向华润新龙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违约金,自2018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十计算);2.判令中和医药公司向华润新龙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3.判令诉讼费由中和医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润新龙公司(甲方)与中和医药公司(乙方)于2019年1月1日签订《药品购销(年度)合同》,约定乙方承诺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在甲方购货总值不低于150万元;甲方给予乙方的除销货值最高授信额度为30万元,接信账期为20日;付款方式为承兑,每笔货到20天结清;乙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另违约方还应赔偿守约方一切实际损失(包括行使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同第二条第8款约定:“乙方若以承兑汇票支付药品货款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甲方费用,乙方必须保证此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以背书转让的承兑汇票支付货款时,必须完整的填写被背书人为甲方单位全称,否则视为乙方未支付该笔货款。乙方承诺承兑汇票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如果该承兑被挂失正付成到期后不能兑付,乙方必须承担该承兑汇票引发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乙方若以同城转账支票支付货款,甲方只接收即期支票,同时乙方须在支票的收款方当即准确填写甲方单位名称、开户行、账号,填完后即交给甲方或甲方经手人。否则,若收款方的上述相关信息空白就交给甲方经办人,因而发生的法律的财产的风险,其责任由乙方承担即视为未交付给甲方(未付款给甲方)。”

2018年4月27日,中和医药公司分别以两张1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分别为: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42418558775,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8年10月24日;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424185911820,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8年10月24日)向华润新龙公司支付货款。后华润新龙公司将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票据背书转让给深圳海王公司,将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的票据背书转让给北京益民公司。

后上述两张票据未能承兑成功。深圳海王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将华润新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华润新龙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万元及利息。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于2019年/5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华润新龙公司已向深圳海王公司履行完毕。北京益民公司于2019年6月将华润新龙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华润新龙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0万元。

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于2019年9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华润新龙公司已向北京益民公司履行完毕。

2018年3月31日,华润新龙公司向中和医药公司出具企业对账函,载明:“截至2018年3月31日应收账款为221986.39元”,中和医药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

2018年7月7日,华润新龙公司向中和医药公司出具企业对账函,载明:“截至2018年6月30日应收账款为335302.39元”,“贵方金额及差异说明”手写内容为“335161.94元,差异为140.45元,货物已退回贵公司,贵公司未入账”,中和医药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

2018年10月22日,华润新龙公司向中和医药公司出具企业对账函,载明:“截至2018年9月30日应收账款为388780.84元”,中和医药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

2019年4月10日,华润新龙公司向中和医药出具企业对账函,载明“截至2019年3月31日应收账款为310834.6元”,中和医药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

2019年7月5日,华润新龙公司向中和医药公司出具企业对账函,载明“截至2019年6月30日应收账款为282488.99元”,“贵方金额及差异说明”手写内容为“应收账款113336.99元。差异说明:1、贵公司未下账150000元,我公司已减账;2、我公司扣除18年应得丹参片返利19152元;3、2019年返利27216元;4、手续费75元;实际贵公司欠款86045.99元。”中和医药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

2019年7月22日,华润新龙公司将中和医药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中和医药公司支付货款48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律师费50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华润新龙公司变更货款金额为113336.99元,中和医药公司向华润新龙公司支付了货款113336.99元。经审理,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中和医药公司向华润新龙公司支付违约金4234.9元并驳回华润新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华润新龙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和医药公司支付华润新龙公司20000元。

华润新龙公司提交银川市公安局警情通报、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民事判决书等以证明涉案票据无法承兑,宝塔石化财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已可被认定为事实上拒绝付款。

华润新龙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其支出代理费20000元。

华润新龙公司主张中和医药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以涉案汇票形式支付货款,故2018年3月31日的对账单中并不包含该20万元;华润新龙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将两张汇票做进账处理,故2018年7月7日、2018年10月22日、2019年4月10日、2019年7月5日的对账单中的应收账款金额亦不包含该20万元。华润新龙公司主张本案系因两张汇票无法承兑而主张两张汇票所对应的货款20万元。华润新龙公司提交销售清单、销售汇总单、中和医药公司的付款凭证、销售单位往账页查询表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华润新龙公司主张自2018年3月31日的对账单起,通过加减华润新龙公司的销售金额、中和医药公司的付款金额可以看出华润新龙公司已将涉案20万进行入账处理,该20万元并未体现在之后的对账单的应收账款余额中。中和医药公司则主张销售清单、销售汇总单、销售单位往账页查询表等证据属于华润新龙公司单方制作,没有证明力。中和医药公司另主张华润新龙公司被案外人起诉付款均发生于2019年7月5日对账之前,2019年7月5日的对账单确认截至2019年6月30日的应收账款为113336.99元,华润新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2019年7月5日的对账单不包含涉案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润新龙公司与中和医药公司签订的《药品购销(年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华润新龙公司作为出卖方及持票人,其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起诉买受方中和医药公司,对此,法院不持异议。中和医药公司以2张金额分别为10万元的汇票向华润新龙公司支付货款,现华润新龙公司提交的银川市公安局警情通报、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民事判决书等足以证明该2张汇票无法承兑,即上述汇票无法实际清偿货款,故华润新龙公司有权要求中和医药公司支付对应金额的货款。在华润新龙公司提出相应主张后,中和医药公司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华润新龙公司有权要求中和医药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承兑,华润新龙公司理应在涉案汇票无法承兑后及时向中和医药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庭审中,华润新龙公司未提交其向中和医药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故法院酌定法院向中和医药公司送达起诉材料之次日为违约金的起算日期(2019年11月20日)。华润新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予以调整。关于华润新龙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律师费,法院在调整违约金时一并予以考量。关于中和医药公司有关其已支付完毕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2019年7月5日的对账单无法体现2张汇票所对应的货款金额已另行支付;其次,中和医药公司一直在主张华润新龙公司无法证实2张汇票无法承兑,由此可推断出其认为其向华润新龙公司交付的2张汇票已达到了清偿货款的法律效果,从常理讲,其不可能再就该2张汇票项下的货款向华润新龙公司另行支付。故在该2张汇票被认定为无法承兑后,中和医药公司理应承担2张汇票所对应金额的货款的付款义务。据此,对于中和医药公司有关已支付完毕货款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判决:一、长春市中和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润新龙(北京)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华润新龙(北京)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华润新龙公司提交的银川市公安局警情通报、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民事判决书等足以证明该2张汇票无法承兑,即上述汇票无法实际清偿货款,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形判决中和医药公司向华润新龙公司支付对应金额的货款,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了违约金。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及处理均并无不当,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中和医药公司在一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均主张其已支付完毕货款,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和医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长春市中和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磊

审 判 员 李汉一

审 判 员 王 琪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若净

书 记 员 张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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