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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远大俊杰宾馆有限公司与苏月贵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1-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远大俊杰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市场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伏文,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娟,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祥祥,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月贵,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县。

上诉人北京远大俊杰宾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伏文、苏月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6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远大俊杰宾馆有限公司(下称远大宾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孙伏文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伏文、苏月贵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孙伏文证据欠缺且存疑的情况下,没有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即孙伏文是否系苏月贵的雇佣工人,缺乏有效证据证明。1.另案诉讼的原告孙朋朋称其为案涉工程项目的领班,并提供其自书的考勤记录、工作量记录、施工记录,但是考勤记录中并不包含在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王家全、艾长军、牛海宾三名雇工,因此孙朋朋的考勤记录有伪造的嫌疑。2.孙伏文提交的苏月贵书写的拖欠劳务费的证据(即拖欠清单),既无名称抬头也未标注书写时间、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无法认定苏月贵拖欠其劳务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远大宾馆工程的关联性。3.一审法院未准许远大宾馆对拖欠清单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鉴定系错误的,剥夺了远大宾馆的诉讼权利,远大宾馆与苏月贵是共同被告,且孙伏文起诉要求远大宾馆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远大宾馆有权申请对该欠条进行鉴定。4.根据已生效的(2017)京0115民初2288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孙伏文以及孙朋朋的身份实际上是存疑的,孙伏文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一审中,远大宾馆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以孙伏文自称的其每年都向苏月贵主张权利为由为采信孙伏文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但是一审法院并未注意到孙伏文在一审起诉时连苏月贵的联系方式都无法提供。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举证责任在于提起诉讼的债权人一方,即便苏月贵未出庭应诉,远大宾馆也有权行使诉讼时效抗辩。

孙伏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远大宾馆的上诉请求。

孙伏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月贵向孙伏文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8600元;2.远大宾馆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2日,远大宾馆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苏月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苏月贵承揽南山项目工程,工期为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8月31日。南山工程实际验收完工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

孙伏文称苏月贵雇佣其在该项目从事杂工工作。孙伏文提交清单证明其务工110天,每天260元,苏月贵拖欠其劳务费28600元。清单载明:孙伏文,110工,286000,后有苏月贵的签名。远大宾馆不认可该份清单的真实性,并申请对清单上苏月贵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孙伏文同时提交王家全与孙朋朋的证人证言,证明孙伏文提供劳务时间及劳务费,苏月贵未支付劳务费。远大宾馆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

远大宾馆提供工程款支付证明、工程款结清证明,以证明其已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向苏月贵全部支付完毕。孙伏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称是否支付完毕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因孙伏文主张其与苏月贵存在劳务关系,苏月贵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苏月贵本人未对该签字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认可该签字的真实性。现作为发包方的远大宾馆虽不认可该签字系苏月贵所签,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孙伏文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务及苏月贵欠付劳务费的事实。故本院对远大宾馆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清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另查,2019年6月28日,案外人王家全、牛海宾、艾长军分别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苏月贵、远大宾馆、北京尤莱特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至我院,我院出具(2018)京0115民初20032号,(2018)京0115民初20022号,(2018)京0115民初21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远大宾馆作为南山项目的发包方,发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苏月贵个人,系违法发包,且最终导致拖欠工人劳务费,远大宾馆应就拖欠工人的劳务费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远大宾馆提供的工程款结清证明、工程款支付证明、工程款结清账单、工人工资结清个人收条、苏月贵的收款收条等证据,属于远大宾馆与苏月贵之间的款项往来,不能免除远大宾馆和苏月贵向工人支付劳务费的清偿义务。最终判决苏月贵与远大宾馆连带支付工人相应劳务费。后远大宾馆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苏月贵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远大宾馆称孙伏文提交的清单系2019年出具,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孙伏文称其每年都向苏月贵主张权利,并未实际怠于行使索要劳务费的权利。故法院对远大宾馆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鉴于苏月贵经法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对清单是否是其本人书写提出异议,故法院对孙伏文提交的该份清单予以采信,结合孙朋朋以及王家全的证人证言,法院认定孙伏文与苏月贵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孙伏文为苏月贵提供劳务,苏月贵应支付劳务费。苏月贵出具清单,载明其拖欠孙伏文劳务费28600元,故对孙伏文要求苏月贵支付劳务费286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远大宾馆承担连带责任一项,远大宾馆作为南山项目的发包方,发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苏月贵个人,系违法发包,远大宾馆应对拖欠的工人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在生效判决中予以确认,法院无异议。故法院对孙伏文要求远大宾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判决如下:苏月贵与北京远大俊杰宾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孙伏文劳务费28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当庭电话联系王家全核实,王家全陈述孙伏文系受苏月贵雇佣在案涉工程项目从事运输等杂工工作,苏月贵为孙伏文出具欠条时其在场,欠条是真实的。在案涉工程结束的当年,孙伏文与王家全等人便多次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镇政府及北京市大兴区信访办等部门反映情况、追索劳务费,直至2018年其与牛海宾、艾长军先行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远大宾馆上诉以孙伏文是否系苏月贵雇佣的工人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否认孙伏文与苏月贵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远大宾馆不应承担向孙伏文给付劳务费的连带责任。根据孙朋朋、王家全的证人证言以及苏月贵为孙伏文出具的劳务费清单及已生效的法院判决,可以认定孙伏文与苏月贵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孙伏文受苏月贵雇佣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苏月贵应当向其支付劳务费。苏月贵向孙伏文出具的劳务费清单中载明,苏月贵尚拖欠孙伏文劳务费28600元。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远大宾馆作为案涉南山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将案涉项目发包给没有工程承包资质的苏月贵个人,系违法发包,应当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尽管远大宾馆提交了其与苏月贵进行工程结算的结清证明、支付证明等证据意证明其已经与苏月贵结清全部工程款项,但这属于远大宾馆与苏月贵之间的款项往来,并不能据此免除其违法发包应向孙伏文承担连带支付拖欠劳务费的义务,故远大宾馆仍应当就苏月贵拖欠孙伏文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远大宾馆上诉所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经本院庭审核实,孙伏文在案涉南山项目结束后多次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镇政府及北京市大兴区信访办等部门反映情况、追索劳务费,其并未怠于行使追索劳务费的权利,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远大宾馆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元,由北京远大俊杰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艳芳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朱鑫壤

书 记 员 弓梓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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