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蒙蒙,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博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蕊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海锋,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鑫,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蒙蒙因与被上诉人董海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蒙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博文、燕蕊桦,被上诉人董海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蒙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孙蒙蒙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董海锋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为行纪合同纠纷。本案中,孙蒙蒙从新疆收购苹果,由董海锋代为销售,董海锋代售每件苹果收取2元报酬,双方之间成立口头行纪合同关系。一审中,孙蒙蒙代理人申请对本案案由和诉讼请求进行变更,一审法院应在查明事实后将本案案由变更为行纪合同纠纷。二、一审判决认为《销售证明》无法作为董海锋欠付货款的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行纪合同关系项下货物销售完毕,孙蒙蒙未收到行纪人支付的货款,《销售证明》记载了货物的价格和数量,孙蒙蒙完成了对其主张的董海锋欠付货款事实的证明责任。《销售证明》形成时间晚于董海锋主张的代售苹果的时间,《销售证明》应视为双方对代售苹果货款的结算。一审中,董海锋认可将孙蒙蒙交付的137666箱苹果销售完毕,应由董海锋举证其已经向孙蒙蒙支付货款。三、《欠条》与《销售证明》系针对不同批次苹果的结算,一审判决认定《欠条》是对双方欠款的结算,缺乏事实依据。《欠条》仅是针对最后一批残次果的结算。四、董海锋未完成已经支付货款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董海锋一审提交的账本等证据内容不规范、不完整,无其他证据佐证,董海锋所称其已支付的21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五、北京市各级法院存在丰富案例,支持本案交易模式属于行纪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未阐述本案是否是行纪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未主张本案是合作销售关系。六、根据《销售证明》、《欠条》,孙蒙蒙主张的货款为900000余元,假设董海锋所称已付款210000元属实,加上孙蒙蒙认可收到的45000元和《欠条》记载的190000余元,才400000余元,与孙蒙蒙主张的900000元相差巨大,因此《欠条》不是对货款的结算。七、董海锋一审中未主张《欠条》是对《销售证明》或双方销售货款的结算,一审判决显失偏颇。
董海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孙蒙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董海锋支付货款965486元;2.判令董海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蒙蒙与董海锋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孙蒙蒙从新疆收购苹果,交由董海锋在新发地的摊位出售,销售所得由董海锋收取每箱代卖费2元后交给孙蒙蒙。2018年3月15日,孙蒙蒙(甲方)与董海锋(乙方)签订《销售证明》1份,载明:2017年10月甲方从乙方孙蒙蒙拉阿克苏冰糖心苹果14公斤装共计13766箱,乙方负责销售,市场单价60元/件。特此证明。2018年3月24日,董海锋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孙蒙蒙销售苹果货款壹拾玖万肆仟贰佰伍拾捌元整(194258元)。2018年1月、2月,董海锋向孙蒙蒙支付9800元;同年4月2日及4月7日,董海锋向孙蒙蒙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5000元;2018年4月2日,董海锋向孙蒙蒙支付货款30000元,孙蒙蒙出具收条1张予以确认。
一审中,董海锋提供销售收支记录(账本)、证人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双方为雇佣关系,董海锋仅收取每箱苹果的代卖费2元,其余成本和支出均由孙蒙蒙承担;苹果收入合计为414113元,董海锋实际支出成本费用492562元,孙蒙蒙提取现金210000元,另外孙蒙蒙还自提部分苹果。孙蒙蒙对证人证言和账本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系行纪合同关系,成本费用应由董海锋承担;认可提走部分苹果,不认可收到过现金。证人蒋某对销售收支记录的内容认可,陈述其中内容为其所记。孙蒙蒙提供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董海锋为替孙蒙蒙代卖苹果,董海锋负责记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孙蒙蒙对双方具体合同关系性质开始主张为买卖,后变更为行纪,董海锋则主张双方为雇佣关系,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均不足以证明各自主张。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双方成立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董海锋是否应当支付孙蒙蒙货物销售款以及金额为多少。首先,本案的《销售证明》虽载明货物的价格和数量,但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作销售货物的合同关系,不能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能作为董海锋欠付孙蒙蒙货款的凭证。同时从一审庭审中孙蒙蒙认可自提过部分货物、认可代卖费等事实以及证人证言中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如记账人员由董海锋雇佣、成本费用由孙蒙蒙负担等事实情况来看,更加佐证孙蒙蒙依据《销售证明》主张董海锋所欠货款数额,缺乏事实根据。其次,从董海锋提供的销售收支记录及蒋某的证人证言来看,二者虽然能够印证账目为蒋某所记,但销售收支记录的内容既没有双方签名确认,记录的内容亦极不规范和完整,更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足以证明董海锋所主张的收入、支出费用和付款等事实。故董海锋辩称孙蒙蒙尚欠其开支费用等意见,亦无从认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在《销售证明》及销售收支记录均不足以证明欠款数额情况下,董海锋2018年3月24日出具《欠条》,可以认定为对双方欠款情况的结算。该欠条载明,截止该日董海锋尚欠孙蒙蒙货款194258元。此后,董海锋陆续向孙蒙蒙支付货款45000元。故董海锋尚欠孙蒙蒙货款金额为149258元。一审法院对孙蒙蒙主张的上述货款金额予以支持,多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董海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蒙蒙支付货款149258元;二、驳回孙蒙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董海锋是否欠付孙蒙蒙货款及欠款金额。
针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销售证明》记载,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孙蒙蒙向董海锋提供苹果,由董海锋代为出售,销售所得由董海锋收取每箱2元代卖费后支付给孙蒙蒙,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董海锋是否欠付孙蒙蒙货款及欠款金额,孙蒙蒙上诉称,双方签订的《销售证明》系双方对代售苹果货款的结算,据此主张董海锋欠付货款965486元。对此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销售证明》仅记载董海锋代孙蒙蒙销售苹果的数量及单价,并未显示货款的支付情况和欠付金额,故此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中《欠条》所记载的货款范围,孙蒙蒙上诉称,《欠条》仅是针对双方最后一批残次果的结算,并非对双方全部债权债务的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孙蒙蒙、董海锋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销售证明》,明确了双方代售关系下的货物数量、规格和单价。形成时间晚于《销售证明》的《欠条》,仅概括记载为董海锋欠孙蒙蒙“销售苹果货款”,并未针对代售苹果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批次进行声明,孙蒙蒙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欠条》仅为针对双方最后一批残次果的结算,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欠条》为双方当事人对欠款情况的结算,并结合董海锋已付款金额确定董海锋尚欠的应付款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孙蒙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2元,由孙蒙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雪
审 判 员 周 岩
审 判 员 周晓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吕小彤
书 记 员 张淨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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