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写字楼408。
法定代表人:贺民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潇,北京市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嘉,男,1953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有志,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燃料有限公司(下称“中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嘉中介合同纠纷(原案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15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嘉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吴嘉承担。事实和理由:中燃公司与吴嘉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吴嘉所参与的重组与并购程序是其公司职务行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下称“案涉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协议,中燃公司之所以聘其为常务副总是因为相信吴嘉自述其曾为副司级干部的特殊身份,双方并无实际的劳动关系,且吴嘉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企业兼职并领取报酬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当然无效;本案在超过诉讼时效之后,中燃公司与吴嘉并未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吴嘉所提供的录音来源并不合法、通话中贺民强也并未表示愿意支付300万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吴嘉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燃公司所提上诉主张。
吴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燃公司向吴嘉支付居间咨询服务费人民币300万元;2.中燃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利率,自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中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吴嘉提供的案涉协议显示“2013年12月12日,吴嘉(乙方)、中国燃料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约定:鉴于乙方原系甲方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根据甲方战略发展的需要,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对公司管理层人员进行调整。经双方充分协商,双方均同意乙方辞去甲方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并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确认签署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第二条约定“鉴于乙方在任甲方常务副总经理期间认真履行了职责,且乙方在甲方重组过程中发挥的重要作用,甲方决定以居间咨询服务费用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双方还对工作交接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应按照本协议之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如到期未履行,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协议落款处有吴嘉签字,中燃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贺民强签字确认;针对上述协议,吴嘉表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中燃公司应依约付款,中燃公司则表示认可协议真实性,但双方之间并无居间合同关系,且该协议无效,故不同意付款。
中燃公司强调双方之间并无居间事实,吴嘉则表示在2011年初了解到原中燃公司即将重组的消息,便将该消息告知贺民强,并撮合双方进行洽谈、沟通,最终使贺民强的公司出资2亿元成功收购了原中燃公司49%的股权,吴嘉在并购重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此,吴嘉提供了并购重组协议书、典礼录像、答谢协议。其中,并购重组协议书、典礼录像显示“2011年,北京明仕达成投资有限公司(甲方,贺民强为负责人)与中国燃料有限公司及公司股东(乙方)签订并购重组协议,就甲方重组并购乙方持有的中燃公司49%的股权,增资扩股事宜进行约定,并举办了签约典礼的情况。吴嘉参与了上述典礼活动”;答谢协议显示“2013年12月12日,吴嘉(乙方)与贺民强(甲方)签订协议约定,鉴于在甲方重组中燃公司过程中,乙方发挥了重要作用,并与中燃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鉴于甲方向乙方咨询其所属公司或合作伙伴公司资质申请的合法程序及申请办法,甲方愿意在乙方与中燃公司所签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基础上,再补偿100万元人民币给乙方,首批款60万元在本协议签署后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所涉及款项一起支付,第二批款40万元需在本协议签署后一年内支付。乙方以其对资质申请的业务知识保证为甲方或甲方合作伙伴公司办理三个所需甲级资质申请。乙方鉴于双方朋友关系,愿意义务为甲方办理。如果甲方在一年内没有三个资质申请,则本承诺作废。本协议法律效力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相同”。针对吴嘉该部分证据,中燃公司表示认可并购重组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公司并购重组与吴嘉无关;认可签约录像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认可答谢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与居间合同无关,当时已支付40万元,但吴嘉仅协助办理了一个甲级资质。
中燃公司还强调,2011年至2013年期间,吴嘉系国家公职人员(原系电子工业部副司长后为中国通达电子网络系统公司副总),吴嘉在本案之前的劳动争议诉讼中有自认表述,其在外兼职违反公务员法相关规定,且双方所签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协议无效。为此,中燃公司提交了员工工资表、民事起诉状;其中,员工工资表显示2011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吴嘉从中燃公司领取工资的情况;民事起诉状显示,2019年10月,吴嘉曾以劳动争议为由起诉中燃公司要求支付咨询服务费300万元、违约金、2014年劳动报酬、车补(吴嘉自述该案最终撤诉);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2011年中燃公司在国资委主持下进行改制重组,吴嘉从其他国有单位调入中燃公司并任常务副总经理。针对中燃公司所交该部分证据及意见,吴嘉表示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但其已于1994年辞去中国工业合作发展公司副经理职务,此后一直自己创业,当年参与并购重组时,吴嘉并非国家公职人员,不清楚中燃公司所述中国通达电子网络系统公司,亦未在该公司任职;认可劳动争议起诉状的真实性,事实与理由部分的上述表述属笔误,当时因为吴嘉认为进入中燃公司之前的工作单位不重要说是在高速公路建设单位,代理人认为是国有单位,就形成了笔误,中燃公司所称公务员法的规定属管理性规定,非效力性规定。
一审中,中燃公司申请调取2011年至2013年吴嘉的社保记录、申请赴中国通达电子网络有限公司调取吴嘉档案材料,欲证明中燃公司主张的吴嘉公职人员身份情况。
一审法院另查:上述协议签订后,中燃公司曾向吴嘉支付了协议约定的部分款项200万元;吴嘉出示的建设银行收款回单、陕西飞龙公司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显示陕西飞龙公司认可2014年1月23日、5月30日各收到中燃公司转入的人民币100万元,共计200万元,陕西飞龙公司认可因经济困难曾向吴嘉借款200万元,中燃公司转来的200万元系吴嘉委托中燃公司汇款;对此,中燃公司表示认可付款200万元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中燃公司与陕西飞龙公司之间并无业务往来,此种付款方式避开纳税也佐证吴嘉本案主张的款项不合法。
一审法院再查:中燃公司主张吴嘉本次起诉时间为2020年3月17日,无论按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还是按2014年5月30日中燃公司向陕西飞龙公司最后一次付款起算,无论按2年还是按3年的诉讼时效,吴嘉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吴嘉对此表示,吴嘉曾于2018年2月3日向中燃公司法人贺民强主张款项,对方予以认可,吴嘉本次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吴嘉为此提交了电话录音,录音中有如下内容“吴:我的意思是,年前能不能把我上一次给你出的收据的300万余款给我。贺:老吴,我是给不了。你要是能卖,你就把它卖了。吴:你能不能把我那点尾款付给我。贺:我连一分钱都没有。……吴:看来我这点小钱,每年管你要一次,你一推,推这么多年,你说我这个人是最温和的了。贺:老吴,等我发了,挣下钱了,你不用打电话,我直接给你送上家门去。……吴:凭你的能力,还有什么翻不起身来?贺:现在就是翻不过身来。我要能挣下钱,那时候不给你,就是王八孙子,是不是?……贺:我啥时候日子过得好了,盈利了,找我。吴:我就等你给我打电话说来拿钱吧。贺:你等着吧,你要有信心,你等着。……贺:明年,19年我估计没问题。吴:能实现翻身?贺:你再给我一年多时间。吴:咱不扯这个淡,你看商务部这边,还是发改委这边,需要我帮你的地方,给我打个招呼。贺:你那个办事方式咱们弄不成,上次去找商务部的谁,去了人家连面也不见,弄得咱们没面子”;吴嘉强调,对方在录音中做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的抗辩不成立。中燃公司则表示,录音中确系吴嘉、贺民强两人对话,但系吴嘉偷录、不合法,内容上贺民强否认了款项,吴嘉有引导性,录音起不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吴嘉、中燃公司所签案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该协议中双方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诉争协议是否无效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燃公司强调,诉争协议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无效。针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问题;根据上述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中燃公司作为主张方,应就其主张的合同无效情形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但审查中燃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该公司仅提供了员工工资表、劳动争议民事起诉状,未就其主张的上述法定无效情形向法院充分举证,法院对中燃公司该部分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的情形;中燃公司主张吴嘉违反公务员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十六项的规定,协议无效;公务员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第五十九条规定“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根据合同法及相关理论,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协议无效的依据,审查中燃公司依据的公务员法相关规定可知,该部分规定系国家对公务人员不得进行未经批准的兼职、违反规定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的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诉争协议无效的依据,即吴嘉当时是否为公职人员身份,不影响诉争协议效力,故中燃公司主张诉争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的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同理,中燃公司申请调取吴嘉社保记录、赴中国通达电子网络有限公司调取吴嘉档案材料的申请,缺乏必要性,法院不予准许。通过审查,亦未见诉争协议存在其他法定无效之情形,中燃公司主张诉争协议无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双方之间居间事实的问题。中燃公司强调双方之间并无居间事实,但吴嘉提供的诉争协议、并购重组协议书、典礼录像、答谢协议等证据均显示吴嘉参与了并购重组活动,中燃公司在诉争协议、答谢协议中几次确认吴嘉在重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在未提供任何反证情况下,法院对中燃公司该部分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纳税与本案争议款项的问题。中燃公司强调该公司与陕西飞龙公司之间并无业务往来,吴嘉要求将200万元付给陕西飞龙公司避开纳税,佐证吴嘉本案主张的款项不合法;应当说明,是否存在偷税、漏税、避税的问题,不能作为认定款项本身是否合法的直接依据,中燃公司可就税务问题向相关行政主管机关进行反映,法院对中燃公司该部分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适用期间为二年;根据双方所签诉争协议的约定,中燃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吴嘉居间咨询服务费用人民币500万元整,但协议并未写明具体的付款时间;根据协议签订后的事实情况可知,中燃公司于2014年1月、5月分两次以向陕西飞龙公司付款的方式,向吴嘉支付协议款200万元;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和付款情况可知,至少在2014年1月23日中燃公司第一次未按约定全额付款时,吴嘉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于该时起算,至2016年1月23日届满;吴嘉本案主张的300万元债权本已变为自然债权,但吴嘉提供的录音显示,吴嘉于2018年2月3日向中燃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张本案争议的300万元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对话中虽有“我是给不了,你要是能卖,你就把它卖了”、“我连一分钱也没有”的表述内容,但亦有“老吴,等我发了,挣下钱了,你不用打电话,我直接给你送上家门去”、“我啥时候日子过得好了,盈利了,找我”、“你等着吧,你要有信心,你等着”、“明年,19年我估计没问题”、“你再给我一年多时间”等内容,此情况属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300万元债务的情形,中燃公司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300万元债务抗辩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针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如上所述,吴嘉向中燃公司主张300万元请求的诉讼时效本已届满,该债权已变为自然债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作为从债务,吴嘉已丧失胜诉权;对话录音中,吴嘉未提及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中燃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未表示同意支付违约金,即违约金请求不存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情形,法院对吴嘉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各项意见可知,吴嘉、中燃公司所签诉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定无效之情形,合法有效,中燃公司应如约向吴嘉支付款项。中燃公司所提诸多抗辩意见均缺乏充分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吴嘉要求中燃公司支付居间咨询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吴嘉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补充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案涉协议是否有效,中燃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居间费用;
对于涉案协议的效力问题,中燃公司称该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且吴嘉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在外兼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协议应属无效;本院认为,中燃公司作为否定合同效力的当事人,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协议中所存在的具体无效情形,对于协议的签订目的,中燃公司自述其是因相信吴嘉具有公职人员的特殊身份才予以聘用,但该动机错误并不能当然否定案涉协议的合法性;对于吴嘉作为案涉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协议无效,由于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若违反该规定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务员法》中关于公职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在外兼职的相关规定是出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的需要,此种内部管理程序并不能当然否定公职人员与第三方发生法律关系的效力,应属于管理性规定,故吴嘉是否是以国家公职人员的身份签订案涉协议,并不涉及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不能因此否定案涉协议的效力;有鉴于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对于中燃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居间费用的问题,中燃公司称吴嘉并无居间事实,吴嘉从事的只是职务行为,且其要求支付费用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燃公司是否应当如约支付居间费用,应当结合涉案协议的签订目的及整体内容综合来看,而不应单纯以该费用的外在名称嵌套某种法律关系,具体而言,协议中载明居间费用的支付原因在于吴嘉在任期间认真履职并在重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故吴嘉在重组中所作行为对于公司的具体性质并不能当然否定该笔费用的支付原因,在该协议并未协议解除的情况下,中燃公司负有依约支付该笔费用的义务;虽然该笔费用的诉讼时效已于2016年1月23日届满,但中燃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在电话中表示了自己同意履行付款义务,现其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中燃公司应当继续支付剩余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中燃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由中国燃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赵雪青
书 记 员 薛 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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