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西万兴路**B-017。
法定代表人:陶桂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燕山屹燕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向阳路**
法定代表人:张兆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飞,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燕山屹燕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燕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4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屹燕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屹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金泰公司与屹燕公司长期存在合作关系,本案中货物被第三方扣留实为屹燕公司长期拖欠货款导致。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不认可屹燕公司拖欠运输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金泰公司与屹燕公司自2012年起长期存在委托运输服务关系,其中金泰公司为运输服务的承运方,屹燕公司为运输服务的委托方,自2012年起双方的运输服务合作方式为屹燕公司承接第三方的运输业务,并委托金泰公司安排车辆进行运输,在合作期间,金泰公司按照运量开具发票,屹燕公司核定后冲抵发票并按照发票金额向金泰公司支付运输费,但屹燕公司以各种理由不全额支付运费费,至今已拖欠运输费共计2231109元,从而导致本案中货物被第三方扣留,发生货损。故屹燕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责任。二、本案中货损实为第三方的行为所导致,并非金泰公司的过错,金泰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金泰公司赔偿货损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在本案中,产生的货损实为实际运输的第三方私自将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进行扣留,进而因保管不当导致的货物损失,该行为并非金泰公司参与,金泰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屹燕公司辩称,对一审法院未支持经济损失200000元有异议,但未上诉。
屹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泰公司返还货物乙烯-乙酸乙烯酯共聚树脂(EVA)Y2022产品共计90吨(以下简称涉案货物);2.判令金泰公司赔偿损失200000元;3.诉讼费由金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屹燕公司与临海市亚东特种电缆料厂(以下简称亚东厂)签订了《货物运输委托协议书》,约定:亚东厂委托屹燕公司运输货物,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屹燕公司(甲方)与金泰公司(乙方)签订《货物运输委托协议书》,约定:屹燕公司委托金泰公司运输货物。约定:一、甲方负责提供所运货物的提货单、运货单位、详细地址、联系人及电话。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地点装车运货不按约定时间装车启运的,乙方应偿付甲方的间接损失。二、乙方如将货物错运到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应无偿运至指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人。三、运输过程中出现短少、污染、损坏,乙方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包括装费、雨淋、冻坏)进行赔偿。四、在符合法律和运输合同规定的条件下运输。由于不可抗力、货物自然损耗、甲方过错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五、乙方按甲方要求,将所托运货物安全送到指定地点,需开增值税发票,如有特殊情况再协商,甲方在收到发票时按照发票金额结清运费。六、本合同一式两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七、本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屹燕公司称其与金泰公司的《货物运输委托协议书》是在涉案货物丢失后补签的,金泰公司认可该《货物运输委托协议书》的真实性,称双方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存在货物运输服务关系。
屹燕公司提交《委托书》二份、《燕化公司北京中燕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订单》(以下简称《产品销售订单》)三份、《燕化公司北京中燕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预装单》(以下简称《预装单》)三份,证明有这三套手续才能去燕化公司北京中燕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燕公司)提货,这组证据对应的是金泰公司从中燕公司提走的涉案货物。2018年7月9日的《委托书》载明:中燕公司:现我厂委托屹燕公司到贵司提EVAY2022(14-2)数量60吨。请给予办理。亚东厂。2018年7月12日的《产品销售订单》载明:发货仓库为有机产品库,运费支付方式为自提,客户名称为亚东厂,提货车号/人为学立新,产品名称为乙烯-乙酸乙烯酯共聚树脂(EVA)Y2022,包装方式为25公斤原包,订单数量为30吨,订单价格为11850元,订单金额为355500元。李正国在客户签字处签字。2018年7月12日的《预装单》载明:客户名称为亚东厂,运费支付方式为自提,提货车号/人为×××,产品名称为乙烯-乙酸乙烯酯共聚树脂(EVA)Y2022,规格型号为25公斤原包,预装数量为30吨,实装数量为30吨,价格(含税)为11850元,结算价为355500元,件数1200件。李正国在提货人处签字。
2018年8月27日的《委托书》载明:中燕公司:现我厂委托屹燕公司到贵司提EVAY2022(14-2)数量60吨。请给予办理。亚东厂。2018年8月28日的《产品销售订单》载明:发货仓库为有机产品库,运费支付方式为自提,客户名称为亚东厂,提货车号/人为学立新,产品名称为乙烯-乙酸乙烯酯共聚树脂(EVA)Y2022,包装方式为25公斤原包,订单数量为30吨,订单价格为12150元,订单金额为364500元。李正国在客户签字处签字。2018年8月29日的《产品销售订单》载明:发货仓库为有机产品库,运费支付方式为自提,客户名称为亚东厂,提货车号/人为学立新,产品名称为乙烯-乙酸乙烯酯共聚树脂(EVA)Y2022,包装方式为25公斤原包,订单数量为30吨,订单价格为12150元,订单金额为364500元。李正国在客户签字处签字。2018年8月28日的《预装单》载明:客户名称为亚东厂,运费支付方式为自提,提货车号/人为×××,产品名称为乙烯-乙酸乙烯酯共聚树脂(EVA)Y2022,规格型号为25公斤原包,预装数量为30吨,价格(含税)为12150元,结算价为364500元,件数1200件。李正国在提货人处签字。2018年8月29日的《预装单》载明:客户名称为亚东厂,运费支付方式为自提,提货车号/人为×××,产品名称为乙烯-乙酸乙烯酯共聚树脂(EVA)Y2022,规格型号为25公斤原包,预装数量为30吨,价格(含税)为12150元,结算价为364500元,件数1200件。李正国在提货人处签字。金泰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
2019年6月10日,亚东厂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屹燕公司是我单位多年的物流合作商,受我单位委托,屹燕公司分三批将牌号为Y2022的EVA树脂,从燕山运输到我单位,每批数量为30吨,总计90吨,价值人民币1100000余元。为了方便运输,屹燕公司将上述货物委托给了金泰公司承运,金泰公司又委托给其他物流公司,结果,其他物流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12日、2018年8月28日、2018年8月31日将上述90吨EVA树脂私自扣留。事发后,屹燕公司积极解决问题,如数另行出资购买货物全部补偿了我单位损失。在补偿我单位损失后,我单位一致同意,其他物流公司扣留的上述90吨EVA树脂转归屹燕公司所有,屹燕公司对上述90吨EVA树脂享有《物权法》中的全部处置权,我单位对此没有任何争议。金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屹燕公司与金泰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委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货物运输委托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了运输过程中出现短少、污染、损坏,乙方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包括装费、雨淋、冻坏)进行赔偿。一审庭审中,金泰公司认可造成屹燕公司涉案货物丢失的事实,故屹燕公司主张金泰公司返还涉案货物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金泰公司主张在其他业务往来中屹燕公司尚欠其运输费2000000余元,应予以抵扣的抗辩意见,屹燕公司不认可拖欠其运输费,亦不同意抵扣,故一审法院对金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屹燕公司主张金泰公司赔偿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屹燕公司称损失包括另行购买同类货物赔付给亚东厂花费1100000元的利息损失、购买同类货物的包装费、装卸费以及运输费,是总体计算的,没有进行区分,具体计算会超过200000元,由一审法院酌定。金泰公司不认可该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屹燕公司对己方主张的损失应举证予以证明,现屹燕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明确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北京金泰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北京燕山屹燕运输有限公司乙烯-乙酸乙烯酯共聚树脂(EVA)Y2022产品90吨;二、驳回北京燕山屹燕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金泰公司与屹燕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在本院审理期间,金泰公司与屹燕公司均确认涉案货物系化工产品中的种类物。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泰公司与屹燕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委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在本案中因金泰公司与屹燕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委托协议书》明确约定:运输过程中出现短少、污染、损坏,乙方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包括装费、雨淋、冻坏)进行赔偿。现屹燕公司起诉要求金泰公司返还涉案货物,金泰公司亦在一审审理期间认可造成屹燕公司涉案货物丢失的事实,鉴于在本院审理期间金泰公司与屹燕公司确认涉案货物系化工产品中的种类物,为此一审法院判决金泰公司偿还屹燕公司涉案货物并无不妥。关于金泰公司主张的屹燕公司在其他业务往来中对其负有债务一节,因屹燕公司不予认可亦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金泰公司可通过另案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金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北京金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周 维
审 判 员 闫 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贾凯迪
书 记 员 苏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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