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龙,北京隆安(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亚楠,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3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某向赵某支付45221.24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股权合作协议》“...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原则”并结合其他证据可知,李某向公司借款406137.18元,赵某借款296579.66元,差额109557.52元中的54778.76元属于赵某应当向李某支付的金额,是李某对赵某享有的债权。换言之,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该笔费用应当属于风险共担中的对等投资,完全符合债的抵销构成要件,应当予以抵销。
赵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的上诉请求及意见。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向赵某支付股权转让款5万元;2.判令李某向赵某支付房屋租赁押金5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7日,赵某(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股权合作协议》,内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原则,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二条股权转让价格及付款的支付方式,1、甲方同意根据本合同所规定的条件,以11万元将其在公司拥有的50%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2.乙方同意于本合同双方签字之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总合同100%的价款11万元。第三条甲方声明,3、甲方帮忙变更营业执照、房屋租赁、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时乙方把一个月租赁押金转给甲方。涉案协议签订后,李某已向赵某支付股权转让款6万元。
2019年4月1日,北京百好堂医药经营有限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内载明: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一)出租房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5号院8号楼一至二层201内03,实际建筑面积520平方米。第二条租赁期限,(一)房屋租赁期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其中新增加部分面积160平方米的免租期至2019年4月30日止。第三条租金及押金,(二)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缴纳原面积360平方米的4月份租金52164元,其余租金按照合同按时缴纳;(四)支付方式:押二付三,季付,乙方将租金汇款至甲方提供的银行卡账户,银行出具的收条同时作为乙方交付租金的凭证。每延迟一天,乙方须向甲方缴纳拖欠租金的10%作为滞纳金。同日,北京百好堂医药经营有限公司向李某出具加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内载明:今收到李某交来房屋押金(早教)人民币10万元整。
2019年5月11日,李某向赵某出具《押金说明》,内载明: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院**楼**201内03,房屋押金出资人为赵某老师,和李某没有关系,日后押金退还给赵某老师。落款处有李某本人签字。庭审中,双方对“日后押金退还给赵某老师”的理解存在争议。赵某认为如果双方对押金退还的时间有争议,应该签订补充协议,但双方没有签订,故应依照涉案协议的约定履行;李某认为押金应等待房东退还给李某之后,再由李某退还给赵某,如果房东未退还,李某也无需退还,李某应与赵某风险共担。
比吉因福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26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李某,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院**楼**201内03东赵某、李某分别持股50%。2018年11月2日,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工商变更登记,比吉因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刘淑芳变更为李某。庭审中,赵某称变更前登记的股东是刘淑芳、李现洲,二人均代赵某持股。因为李某想要经营公司,所以赵某把50%股权转让给李某,赵某也成为显名股东;李某对赵某所述表示认可。
李某提交比吉因福公司与案外人的民事调解书、收条、网银转账记录、微信支付记录、服务协议,以证明比吉因福公司及李某给案外人退还了相应的教育咨询服务费。赵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赵某已依约向李某转让相应股权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李某未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李某债的抵销的主张,法院认为,债的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互相抵销,债务抵销的条件之一必须是抵销人与被抵销人之间互负债务、互享债权。比吉因福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向双方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上述债权债务不符合债的抵销的构成要件,故法院对李某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赵某主张李某向其支付房屋租赁押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协议第3.3条的约定,赵某对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及租赁合同进行变更时,李某应向赵某支付一个月房屋租赁押金。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李某向赵某出具的《押金说明》,法院认定赵某已向北京百好堂医药经营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赁押金10万元。李某向赵某所出具《押金说明》中记载的“日后押金退还给赵某老师”,并未构成对涉案协议3.3条中李某租赁押金付款义务的变更。即使《押金说明》是对涉案协议的变更,双方对“日后”的理解亦存在争议,从字面理解该条不能确定明确的履行期限,属于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赵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李某向赵某支付股权转让款5万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李某向赵某支付房屋租赁押金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李某与赵某签订的《股权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赵某已依约转让相应股权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李某因未如期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现赵某主张李某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某上诉表示其与赵某各自向比吉因福公司的出借款差额系李某对赵某享有的债权,故应与案涉赵某主张的债权互相抵消一节,本院认为债务抵销的前提为抵销人与被抵销人之间互负债务、互享债权,比吉因福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向双方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李某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另,《股权合作协议》中约定支付租赁押金的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依据《押金说明》及双方陈述支持赵某要求李某支付房屋租赁押金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贤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韩舒同
书 记 员 岳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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