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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祎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卫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祎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龙发大街**院**楼****411。

法定代表人:刘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卫东,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祎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祎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卫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6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祎通公司上诉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卫东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刘卫东负担。事实和理由:祎通公司主张刘卫东没有证据证明与祎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卫东的劳动报酬自2016年其就由个人发放,一直持续到本案仲裁。

刘卫东同意一审判决。

刘卫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刘卫东与祎通公司自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祎通公司支付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祎通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成立,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刘敏。魏兆勇与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敏系夫妻,魏兆勇2019年11月27日之前在祎通公司担任监事。

2019年10月25日,刘卫东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刘卫东与祎通公司自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祎通公司支付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000元。大兴区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781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卫东全部仲裁请求。刘卫东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刘卫东主张其2018年8月20日入职祎通公司,岗位是货车司机,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驾驶的是×××号车辆,自2019年1月起驾驶×××号车辆,×××号车辆的所有人是祎通公司,双方未签定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每月保底工资8000元,按趟另算钱,有时是现金支付,有时是转账支付。其自2015年开始给魏兆勇开车,2018年8月魏兆勇成立了祎通公司,刘卫东入职祎通公司,但工资还是由魏兆勇的账户支付,祎通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9年8月22日,当日刘卫东受伤,没有再继续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刘卫东提交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证明其2019年8月22日在工作中受伤。祎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与其公司无关。刘卫东提交其与魏兆勇的对话录音,证明其与祎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录音有如下内容:“刘卫东:魏总,张毅那个身份证复印件你还有不得?魏兆勇:咋了?刘卫东:这复印件你那应该有啊是吧,那平常咱们那个拉东西,拉什么的,经常要复印件不是?魏兆勇:那都是些驾驶证、行车证。刘卫东:我到你这一上班的时候你没要复印件吗,我记得给了,他应该给过的。魏兆勇:我找吧。”祎通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祎通公司主张与刘卫东不存在劳动关系,魏兆勇不是其公司管理人员,认可×××号车辆由其公司所有,但不清楚刘卫东是否驾驶该车辆。祎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车辆挂靠合同,证明魏兆勇自2014年12月9日起挂靠北京顺达弘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魏兆勇接到活之后找刘卫东跑运输。刘卫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2.授权委托书,内容为:“今有北京顺达弘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魏兆勇全权办理×××保险理赔业务”,授权委托书盖有“北京顺达弘通物流有限公司”、“北京百顺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公司)字样的印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23日,用以证明2018年4月23日魏兆勇在为上述两家公司办理业务,挂靠这两家公司。刘卫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3.发货单,证明2018年8月2日刘卫东为百顺公司运货,所驾驶的×××号车辆的所有权人是百顺公司。刘卫东对于发货单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认可,称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其工作时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

4.2018年12月外研社库房搬迁流转单,证明刘卫东驾驶的×××号车辆是百顺公司所有。刘卫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从事了该项工作。

5.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号车辆所有权人是百顺公司。刘卫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6.魏兆勇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自2016年11月13日至2019年期间,魏兆勇个人向刘卫东支付劳务费,且为不定期支付,刘卫东还给其他人开车,给谁开车,谁向刘卫东支付劳务费,刘卫东与魏兆勇之间是雇佣关系。刘卫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入职祎通公司之前确实给魏兆勇个人开过车,发工资有现金和银行转账两种方式,魏兆勇转账的确实是工资,但刘卫东认为是祎通公司支付的工资。

魏兆勇出庭作证,称其与刘卫东都是跑车的,相互帮忙,接到活就一起去干,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转账款项是其联系的活收到的运费转给刘卫东的部分;其本人名下没有公司,租赁顺达公司的车辆,刘卫东2018年12月从事的外研社库房搬迁的活是其接的;其与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但并不参与公司经营,不清楚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曾担任祎通公司监事的情况;不清楚刘卫东为何在录音中说在其处上班。刘卫东对魏兆勇的证言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魏兆勇以转账形式向刘卫东支付过多笔款项;刘卫东在录音中有“我到你这一上班的时候”的陈述,魏兆勇当时未提出异议;魏兆勇认可刘卫东2018年12月从事的外研社库房搬迁的运输工作是其本人接的活;刘卫东所驾驶的×××号车辆的所有权人是百顺公司,百顺公司曾在委托魏兆勇全权办理×××保险理赔业务的授权委托书上盖章;魏兆勇与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刘敏系夫妻,曾担任祎通公司监事,祎通公司亦从事货运业务,且魏兆勇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其与祎通公司有款项往来,现魏兆勇主张其从未参与祎通公司经营,且不清楚为何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曾担任监事,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以上情况,对刘卫东关于其与祎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日常劳动由魏兆勇管理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祎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刘卫东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刘卫东主张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早于祎通公司成立时间,该主张亦不能成立,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法院认定双方自2018年10月2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对刘卫东要求确认其与祎通公司自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刘卫东要求确认双方2018年10月29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祎通公司未与刘卫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18年11月29日起支付刘卫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刘卫东主张祎通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9年8月22日,当日其在工作中受伤,因该伤情是否属于工伤尚未确定,2019年8月22日之后的薪资待遇亦无法确认,故本案仅对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8月22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作出判决,此后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刘卫东可待相关事项明确后另行主张。刘卫东主张其月保底工资8000元,祎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刘卫东的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刘卫东此项主张,法院予以采信,以每月8000元的标准计算二倍工资差额,对刘卫东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判决:一、刘卫东与北京祎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祎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卫东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8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0620.69元;三、驳回刘卫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卫东提交的其与魏兆勇的通话录音显示有刘卫东为魏兆勇工作的内容,魏兆勇亦有多次以转账形式向刘卫东支付款项的记录,祎通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一审法院综合祎通公司的企业性质及魏兆勇与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等因素,采信刘卫东主张并认定刘卫东自祎通公司成立时起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祎通公司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与刘卫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客观情况判决祎通公司支付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8月22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亦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祎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张玉贤

审 判 员  耿燕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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