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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终1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女,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长凌,北京鸣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5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李某之女),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曲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48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4号院17号楼203室的房屋,曲某、李某各占50%份额;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曲某与李某于199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1月1日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出具了(2000)西民初字第659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离婚时,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院**楼**的房屋由于没有房屋所有权证而没有进行依法分割。现该房屋已经办理了产权证,曲某想依法分割该房屋,但李某不予理会。一审法院却对李某主张的离婚时共同财产已分清,涉案房屋已归其所有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2000)西民初字第6596号民事调解书已将曲某、李某夫妻共同财产分清,该民事调解书现已生效,曲某现要求分割案涉房屋属于重复起诉驳回了曲某的起诉。但是曲某与李某在离婚时案涉房屋并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因此不能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没有进行依法分割,依法应属于曲某与李某离婚时没有分割的财产。

李某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曲某的上诉请求。

曲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4号院17号楼203室的房屋,双方各占50%份额。2.李某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曲某与李某于199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李某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0年11月1日双方经原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经查双方离婚卷宗材料,离婚起诉状载明落款日期为2000年10月31日,曲某诉讼请求为:请准许双方无争议离婚;现住房黄寺大街**院**楼**,系李某单位所分,现已购买产权,双方协商各占50%产权,曲某同意在李某生前由其使用。2000年11月1日开庭笔录载明,法庭询问:“共同财产是否分清?有无共同存款?”双方均表示“已分清。”法庭询问:“住房有无争议?”曲某回复:“无争议,自行解决。”李某回复“同意。”法庭询问:“双方意见一致,当庭制作调解书,双方签署意见。”曲某回复:“同意”,李某回复“同意。”上述笔录法庭询问问题均为打印形成,双方意见为手写形成。同日,该院出具了(2000)西民初字第65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曲某与李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已分清,现在谁处归谁所有。”

1999年8月30日,李某与华北电力设计院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李某购买涉案房屋,价款为56693.31元整,1998年11月交预付款20000元,1999年交结算款36693.31元。涉案房屋购买时折算李某工龄27年,曲某工龄9年。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婚后李某单位分配承租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二区33号楼3门23号房屋,后由李某按照房改政策购买该房屋;1999年单位再次房改,将涉案房屋调换给李某,李某将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二区33号楼3门23号房屋退还所在单位。2001年2月15日涉案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登记建筑面积88.5平方米,登记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4号院17号楼203。

双方离婚时涉案房屋已经装修完毕,由李某居住使用,曲某在外住宾馆,后租房居住。离婚后,李某继续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曲某开始仍租房居住,2001年11月后搬至其离婚后购买的朝阳区小营路9号亚运豪庭1幢16层D2号房屋居住。

一审审理中,李某主张双方家庭收入由曲某管理,离婚时有大量存款分给了曲某,曲某在离婚后用上述存款购买了房屋,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曲某在离婚前的工资收入情况。经查,曲某在1996年11月1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间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代理人,因1996年至1997年为手工算佣期间,系统未查询到相关记录。曲某1998年1月至2000年11月期间税后共计实发佣金339591.82元。

2001年5月30日,曲某与北京斯贝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曲某购买朝阳区小营路9号亚运豪庭1幢16层D2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05.37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6460元,总计房款680690元,付款方式为八成20年按揭贷款(54万),首付20%(140690元)。同日,曲某与北京斯贝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因曲某购买朝阳区小营路房屋应支付北京斯贝兰房地产开发公司首付款140690元,曲某在签约时先付30000元,其余110690元由北京斯贝兰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借款,借款按如下时间还清:在2001年7月30日前偿付10690元;在2001年9月30日前偿付30000元;在2001年10月30日前偿付60000元;在2001年11月30日前偿付10000元。

一审审理中,曲某持起诉意见主张离婚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李某持答辩意见主张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分割,房屋归李某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在曲某、李某双方离婚时已经按照房改政策购买,且已经交付使用,离婚调解书明确写明“共同财产已分清,现在谁处归谁所有”,故可以认定双方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包括涉案房屋在内。根据当时双方的居住情况,涉案房屋由李某居住使用,曲某并未在该处居住,李某主张离婚时商量好了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符合当时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和离婚调解书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同时,一审法院查明的曲某在离婚前1998年1月至2000年11月期间税后佣金收入339591.82元和离婚后半年左右购房情况,可以佐证李某主张的涉案房屋分归其所有,曲某另行解决住房问题的情况。再者,双方于2000年11月1日离婚,在将近二十年内双方均未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一审法院对李某主张的离婚时共同财产已分清,在谁处归谁所有,涉案房屋已分归其所有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因原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0)西民初字第6596号民事调解书已将夫妻共同财产分清,该民事调解书现已生效,曲某现要求分割涉案房屋属于重复起诉,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曲某的起诉。

二审中,曲某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法院调取曲某购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二区33号楼3门23号房屋的买卖信息、曲某购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4号院17号楼203室房屋的买卖信息、李某名下1998年购买昌河小客车的购买信息、曲某名下2000年11月1日至2001年12月30日账号为×××存折的交易信息,曲某还提交收入明细一份,以证明曲某在离婚后用自己的后续收入支持购买朝阳区的房屋。李某对收入明细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曲某曾经起诉离婚,经法庭询问双方认可住房无争议,并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共同财产已经分割清楚,现曲某再次起诉要求分割房产,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一审法院经审理查证,综合考虑本案相关情况,对李某主张的离婚时共同财产已分清,在谁处归谁所有,涉案房屋已分归其所有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曲某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琴

审 判 员  李汉一

审 判 员  卫 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马赫擎

书 记 员  沈佳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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