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人杰,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理人:周笑天(张人杰之母),195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可心,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阙炬煌,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美卿,女,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杰,北京市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大桥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梅,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人杰因与被上诉人阙炬煌、邹美卿,原审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大桥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8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京02民终1170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京0106民初5578号民事裁定。张人杰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人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阙炬煌、邹美卿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张人杰配合阙炬煌、邹美卿及中信银行办理房屋注销抵押登记手续;2.判令中信银行配合阙炬煌、邹美卿及张人杰办理房屋注销抵押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张人杰、中信银行承担。而(2010)二中民终字第16064号(以下简称16064号案件)民事判决一审诉讼请求是:1.判令张人杰继续履行合同,协助阙炬煌、邹美卿办理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张人杰承担。两案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本案中需要中信银行履行协助义务,而16064号案件中不包含此项诉讼请求。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16064号案件与本案诉讼标的并不相同,不能涵盖本案。所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阙炬煌、邹美卿的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
阙炬煌、邹美卿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张人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本案经过发回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张人杰要求发回重审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涉案争议没有再次通过诉讼解决的必要,一审裁定没有问题。
中信银行辩称,涉案房屋现在还有欠款没有还清,只要还清我方愿意配合。
阙炬煌、邹美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人杰配合阙炬煌、邹美卿及中信银行办理房屋注销抵押登记手续;2.判令中信银行配合阙炬煌、邹美卿及张人杰办理房屋注销抵押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张人杰、中信银行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阙炬煌、邹美卿曾提起诉讼,要求张人杰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16064号终审民事判决。经比对,本案与16064号案件诉讼标的相同,16064号案件的判决结果涵盖阙炬煌、邹美卿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据此阙炬煌、邹美卿的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决如下:驳回阙炬煌、邹美卿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阙炬煌、邹美卿起诉张人杰、中信银行,请求判令张人杰配合阙炬煌、邹美卿及中信银行办理房屋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判令中信银行配合阙炬煌、邹美卿及张人杰办理房屋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了阙炬煌、邹美卿的起诉,阙炬煌、邹美卿未提起上诉。张人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虽然阙炬煌、邹美卿曾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张人杰,要求张人杰继续履行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移转手续,本院已经就此作出生效判决,但该案当事人不包括中信银行,亦未涉及本案诉讼请求中要求中信银行履行的有关义务。故一审裁定部分理由欠妥。但本案上诉人张人杰系本案原审被告,一审裁定驳回原审原告阙炬煌、邹美卿的起诉,并未减损其合法权益、增加其法定义务。同时,鉴于阙炬煌、邹美卿未提起上诉,并在二审期间同意一审裁定,且中信银行二审期间同意在还清案涉房屋有关欠款的情况配合履行相关义务。故对一审裁定,本院予以维持。张人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汉一
审 判 员 李 琴
审 判 员 卫 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祁哲洋
书 记 员 沈佳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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