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安顺北里**楼安顺2街**。
法定代表人:卢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叶,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艳,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永城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文化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于峰,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被告):北京远程中卫妇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
法定代表人:韩春善,负责人。
上诉人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富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城市妇幼保健院、北京远程中卫妇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中卫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161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富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应由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不应移送公安机关。永城市妇幼保健院起诉我公司是基于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而将远程中卫公司列为第三人;我公司提起反诉同样是基于该合同,将远程中卫公司列为反诉被告是因其为永城市妇幼保健院在该合同项下的所有付款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从远程中卫公司在本案的诉讼地位可知,永城市妇幼保健院与远程中卫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我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永城市妇幼保健院与我公司之间的纠纷与远程中卫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属于不同法律事实,应当分开审理。本案是永城市妇幼保健院与我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不存在合同诈骗情形,也不可能与远程中卫公司合同诈骗有关,应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继续审理。人民法院若不及时对本案进行判决,必将造成我公司国有资产的损失。
永城市妇幼保健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永城市妇幼保健院与中信富通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手续费合同》已经于2018年4月16日解除;2.解除永城市妇幼保健院与远程中卫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签订的《运营细则》及2017年8月24日永城市妇幼保健院与中信富通公司和远程中卫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协议》;3.中信富通公司返还永城市妇幼保健院已支付的手续费276465.75元、租赁费308810.46元;4.中信富通公司和远程中卫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中信富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永城市妇幼保健院支付全部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的租金合计5241318.25元,名义货价1000元;2.永城市妇幼保健院支付违约金;3.永城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律师费损失5万元;4.远程中卫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因远程中卫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故法院对永城市妇幼保健院的起诉及中信富通公司的反诉予以驳回,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裁定:一、驳回永城市妇幼保健院的起诉;二、驳回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反诉。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案件涉嫌经济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提起本案诉讼的基本事实,与此前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系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案情基本一致,鉴于系列刑事案件尚无最终处理结果,本案不宜径行处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将相关案件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裁定驳回永城市妇幼保健院的起诉和中信富通公司的反诉,并无不当。中信富通公司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信富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子枫
书 记 员 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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