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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胡海洪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2号B段。

负责人:黄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峰,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李翠,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海洪,女,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海洪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16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1618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交易为伪卡交易。第一,涉案两笔交易均为实体卡交易,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信用卡与被上诉人人卡未分离;第二,持卡人只要掌握信用卡及密码即可完成交易,非本人操作并不等同于伪卡盗刷,即使诉争交易发生时,被上诉人不在交易地点,亦不能排除被上诉人授权他人持卡凭密码在该地点进行交易;第三,诉争交易发生期间,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所有交易短信发送至被上诉人手机,履行了应尽的通知义务,被上诉人在当天未及时办理挂失或向警方报案,而是在事发两日后报案,无法证明诉争交易发生时信用卡在被上诉人处,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尽到妥善保管及合理使用义务。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盗刷或伪卡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驳回其诉讼请求;或因涉嫌经济犯罪,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三、诉争交易必须使用信用卡密码才能完成,如果是盗刷交易,也是犯罪分子掌握了被上诉人的信用卡信息及密码,被上诉人作为信用卡唯一持有者在信用卡保管环节必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胡海洪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工行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胡海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胡海洪卡号为62585900********的信用卡(以下简称涉案信用卡)项下2018年4月20日因被盗刷而产生的债务不由胡海洪承担;2.判令工行北分公司向胡海洪返还存款7787.04元;3.判令工行北分公司协助胡海洪消除因涉案信用卡被盗刷而产生的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系统中的个人信用不良记录;4.工行北分公司支付胡海洪律师费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工行北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8日,胡海洪在工行北分公司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585900********的凤凰知音信用卡,银行预留手机号码为139XXXX****。胡海洪持有涉案信用卡,并一直正常使用,涉案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签名为胡海洪。2018年4月20日18时10分7秒,95588向胡海洪本人手机号码139XXXX****发送短信提示,涉案信用卡通过电话银行进行账户余额查询。2018年4月20日18时14分8秒,涉案信用卡以POS消费方式,经过PAOTUNG支付,支出款项411000泰国铢,折合人民币83205.06元,用于跨行消费,签购单签名为汪云;95588分别于18时14分9秒和18时14分10秒两次向手机号码为139XXXX****的手机发送交易提醒与余额变动情况;2018年4月20日18时20分11秒,涉案信用卡以ATM方式,经过C430支付,支出款项4元,用于支付费用;95588于18时20分15秒向手机号码为139XXXX****的手机发送交易提醒。2018年4月20日18时20分37秒,涉案信用卡以ATM方式,经过C430支付,支出款项14元,用于跨行手续费;2018年4月20日18时20分37秒,涉案信用卡以ATM取款方式,经过C430支付,支出款项850泰国铢,折合人民币172.08元,95588于18时20分38秒向手机号码为132XXXX****的手机发送交易提醒。综上,实际支付金额总计83395.14元。

另查明,2018年4月18日8时19分50秒,涉案信用卡以POS消费方式,经过安徽淮南分行支付,支出款项294元,用于淮南莫泰鼎洲酒店有限公司消费,95588于8时19分52秒向手机号码为139XXXX****的手机发送交易提醒与余额变动情况;此后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20日涉诉交易发生前,另有五笔经过财付通支付的消费。

2018年4月18日21时50分,胡海洪乘坐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MU2230次航班由安徽合肥前往四川成都;2018年4月20日21时01分,胡海洪乘坐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的快车由成都市麦当劳(茂业店)前往成都市汉庭(成都太升南路地铁站店);2018年4月20日21时01分,胡海洪乘坐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的快车由成都市汉庭(成都太升南路地铁站店)前往成都双流国际机场T2航站楼国内出发;2018年4月21日11时,胡海洪乘坐中国国际航空公司CA4115次航班由四川成都返回首都北京。

2020年3月24日,工行北分公司从胡海洪卡号为62220202000********工商银行卡账户划扣人民币4780.85元用于偿还卡债;2020年4月21日,工行北分公司从胡海洪账号为02002406010********工商银行存折账户划扣人民币3006.19元用于偿还卡债,总计金额为7787.04元。

2018年4年22日,胡海洪向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博兴路派出所报案就涉案信用卡盗刷报案,该派出所出具No.0008824号《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2018年11月2日,该派出所出具京公大(博)受案字[2018]000143号《受案回执》。

另查明,胡海洪述称其于2018年4月22日已将涉案信用卡进行挂失,并对涉诉交易申请拒付,而根据两份签购单显示,工行北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2日和2018年5月3日对涉诉交易进行划款。

另查明,胡海洪护照号码为E10587966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在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没有出入境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胡海洪在工行北分公司办理信用卡,双方据此建立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胡海洪自工行北分公司领取了涉案信用卡,胡海洪同工行北分公司均应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牡丹交通卡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约定,胡海洪应妥善保管其银行账号、登录ID或注册手机号、电子银行口令卡、U盾及相关密码等信息和设备;协议另约定因对上述个人信息保管不当或遗失数字证书所造成的风险及损失由胡海洪自行承担;对于通过银行账号、登录名、密码或数字证书发出的电子交易指令,全部视为胡海洪发出,胡海洪应对所有通过其相关银行账号、密码或数字证书提交的电子交易指令承担责任。另,庭审中查明,胡海洪在2018年4月18日在安徽使用涉案信用卡,并于2018年4月18日至21日在成都。胡海洪提出此后几天,其虽使用涉案信用卡进行网络支付,但支付金额较小,并未发觉账户资金减少的陈述意见,有证据证明资金支付事实,且符合惯常生活情形;且其于4月22日上午持卡向公安机关报案。综合考虑上述查明事实,法院可以推定涉案信用卡在交易发生当时不在盗刷地点,且本案胡海洪诉称的发生在境外的交易应属信用卡伪卡盗刷。工行北分公司作为发卡行应当保证信用卡不易被复制且能够识别伪造的信用卡,防止他人利用获取的信用卡信息和密码制作伪卡并实施盗刷行为。在发卡行未能全面履行其防范盗刷义务的情况下,发卡行若主张减免其违约责任,应当举证证明涉案信用卡信息或密码泄露系因持卡人保管不当所致,但对此工行北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工行北分承担信用卡被盗刷产生的资金损失。因此,胡海洪对被盗刷的涉案信用卡损失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不承担偿还责任。工行北分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逾期未偿还相应款项的记录不当,应予撤销。关于胡海洪提出要求工行北分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胡海洪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实际发生的数额,故法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工行北分提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驳回胡海洪起诉,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辩称意见,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中胡海洪因其与工行北分公司订立的信用卡合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的审理应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相关的刑事案件审理并不影响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工行北分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做出认定,法院对工行北分公司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胡海洪对卡号为62585900********的信用卡项下被盗刷损失83395.14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返还胡海洪银行账户扣款7787.04元;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胡海洪撤销其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的逾期未还款记录;四、驳回胡海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4月20日胡海洪名下尾号为6359的信用卡在泰国发生三笔实体卡交易,胡海洪主张2018年4月20日发生在境外的交易为信用卡伪卡盗刷,根据胡海洪提交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滴滴出行行程单等行程信息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胡海洪的出入境记录信息等证据,并结合诉争交易发生前后胡海洪使用涉案信用卡进行小额交易的特征、胡海洪于2018年4月22日报案的事实及胡海洪的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胡海洪所提诉争境外信用卡交易属于伪卡盗刷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采信胡海洪的主张,并无明显不当。工行北分公司作为发卡行应当保证信用卡不易被复制且能够识别伪造的信用卡,防止他人利用获取的信用卡信息和密码制作伪卡并实施盗刷行为。工行北分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其防范盗刷义务,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信用卡信息或密码泄露系因持卡人保管不当所致的情况下,工行北分公司主张减免其违约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胡海洪不承担被盗刷损失83395.14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债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支持胡海洪所提工行北分公司应返还银行账户扣款7787.04元并协助撤销其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的逾期未还款记录的请求,亦无不当。另,关于工行北分公司上诉所提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节,本院认为,本案系胡海洪因其与工行北分公司订立的信用卡合同提起的民事诉讼,与公安机关受理的胡海洪被信用卡诈骗的刑事案件的审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工行北分公司所提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工行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9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忆

审 判 员  蒋春燕

审 判 员  朱 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周 珍

书 记 员  赵鸿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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