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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夏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天,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媚,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4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466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保险车辆发生重大事故后,驾驶司机应依法保护现场,保留事故状态及不得离开现场。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立即离开事故现场,既不报警也不接受救援,到第二天才通知保险人,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事故发生原因、事故性质、是否为真实单方事故等,交通管理部门亦未就案涉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我公司拒绝赔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中被上诉人称个人因感情原因导致不能及时报警和通知保险人,其说法过于牵强,一审法院不应该采信。3.我公司拒绝赔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为了明确诉求金额进行鉴定,应该由其承担鉴定费。

夏天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夏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夏天保险金504173.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夏天为其名下奥迪牌×××号机动车(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被保险人为夏天,保险金额504173.2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23日24时止。该车辆损失险对应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第十二条规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折旧金额可根据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参考折旧系数表确定。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第十七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第十九条约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照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保险条款释义部分约定,“全部损失”,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或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实际价值的,为推定全损。释义部分参考折旧系数表载明,家庭自用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系数为0.60%,折旧金额=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系数。

二、就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夏天提出以下主张:2020年9月27日零时左右,在北京市朝阳区仰山桥附近,夏天离开家到被保险车辆中与其朋友通过手机微信等方式联络;在联络过程中处中间挪过一次车,被保险车辆是停车状态,因夏天与其朋友发生争执,其开车回家时不慎撞上路边路牌,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前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夏天未立即报警以及向平安保险公司报案,而是返回家中在家中客厅休息,亦未将有关交通事故的事实告知同住人。早上8点多,夏天前往北京市朝阳区奥运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卫生服务中心),该中心出具的治疗记录载明:“主诉:头部被撞2小时;现病史:患者2小时前不慎头部被撞(被撞经过叙述不清),头晕,无头痛,恶心无呕吐,无意识丧失,无肢体活动障碍;诊断:健康查体;健康问题:头外伤。”此外,根据前述诊疗记录,夏天并无其他身体异常。夏天称,其在卫生服务中心检查后,因身体困乏,在服务中心的长椅上休息了一段时间大约中午11点左右回家吃午饭,然后赶到事故现场。夏天到达事故现场后,发现有若干围观群众,告知夏天需要报警和向保险公司报案,夏天随即于当日13:31分、13:36分向交通管理部门报警,于14:29:48向平安保险公司报案。夏天称,其报警后,交通管理部门审查了夏天的驾照、行驶证以及进行酒精测试,并询问事故发生的过程,但并未出具事故认定书。平安保险公司接到夏天的报案后,前往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亦前往交通管理部门核实,平安保险公司称,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夏天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且交通管理部门也未出具事故认定书,平安保险公司认为,由于夏天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导致事故的性质以及原因无法查清,据此,平安保险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以下主要内容,由于事故后未及时报案,平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第一张第十条第四款“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以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拒赔商业险。

三、关于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其他事实。第一,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夏天并未明确事故发生的时间,但其提交了奥迪救援中心的通话记录,法院另根据该通话记录向奥迪救援中心调取了其与夏天的通话录音。主要载明以下信息:2019年9月27日04:50:13,奥迪救援中心因收到被保险车辆碰撞信息,通过被保险车辆装载的“奥迪互联”系统接通夏天的车载电话,通话过程持续20秒,奥迪救援中心询问夏天是否需要帮助,夏天称没事没事,随即结束通话。第二,夏天提出的未能及时报警和向平安保险公司报案的原因。夏天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刘冰的离婚证,称虽然其与刘冰离婚,但仍在同一个房屋居住,与其同住的还有小孩以及刘冰的母亲。夏天于2019年9月27日凌晨借故挪车与其他朋友联络时发生争执,影响情绪从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发生交通事故后,夏天称因该时间段其经商失败,情绪受到影响与刘冰关系并不融洽,因此不想告知刘冰相关事实,于是没有立即报警而是直接回家并在客厅休息,待早上8点刘冰送小孩上学后,夏天前往卫生服务中心检查身体情况,并休息一段时间后赶往事故现场。第三,一审法院询问平安保险公司,接到夏天报警后是否就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等进行勘察,是否曾要求夏天作血液酒精测试。平安保险公司称,因交通管理部门并未出具事故认定书,平安保险公司无从知晓事故发生的性质和原因,此外,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权利要求夏天作血液酒精测试。

四、本案诉讼过程中,夏天申请就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经北京晶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保险车辆维修价格为494202元、残值金额为70000元。夏天预交鉴定费用26500元。

五、本案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如果法院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就被保险车的损失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夏天和平安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车辆是否属于全损状态以及残余部分如何处置的意见。夏天称,根据鉴定机构的结论,车辆维修价格是494202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504173.20元,因此不应当认定为全损,如果法院认定为全损,则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504173.20元的数额进行赔偿,夏天主张保留被保险车辆残余部分,平安保险公司可将残余部分的价值在其保险金额中扣除。平安保险公司称,根据合同约定,维修价格已经超过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该实际价值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率计算,不应当以保险金额确定,此外,如果法院认定被保险车辆全损,则保险公司有权夏天返还被保险车辆残余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夏天与平安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一、平安保险公司能否依据法律规定免除保险责任

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拒绝赔偿的依据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夏天并未及时报警和向保险公司报案,交通管理部门亦未出具事故认定书,据此,平安保险公司无法明确事故的性质、原因以及驾驶人状态,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拒绝赔偿。夏天对于其未立即报警说明的原因是,基于其与前妻刘冰的关系,事故发生时,夏天对刘冰隐瞒发生事故的原因以及相关事实,且夏天在天亮后当日下午即报警和向保险公司报案。法院论述如下:

首先,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期间内,平安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车辆因碰撞导致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的,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根据夏天和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被保险车辆损失系碰撞造成,该单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法院认定案涉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若不存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平安保险公司免除其责任的情形,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其次,根据前述《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夏天未及时通知平安保险公司保险事故;二是夏天未及时通知平安保险公司的主观原因是故意或重大过失;三是因夏天未及时通知平安保险公司,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第一,关于“及时”通知平安保险公司的时限要求,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奥迪救援中心是收到被保险车辆碰撞信息后立即拨通了夏天的车载电话,时间是2019年9月27日04:50:13,据此法院推定案涉保险事故发生时间是2019年9月27日4时50分左右,夏天报警的时间是当日13:31,向平安保险公司报案的时间是14:29:48,通知平安保险公司的时间是保险事故发生的48小时内,不违反合同约定。第二,案涉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是否可以查清。本案中,根据夏天和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各项证据,包括奥迪救援中心通话记录、事故现场照片、行车记录仪等,可以确认保险事故系被保险车辆碰撞路牌导致,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经鉴定机构出具结论具有客观性。此外,就驾驶员的状态,平安保险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驾驶员具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情形。此外,法院需要说明的是,平安保险公司以交通管理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为由认为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无法查清,但是平安保险公司系专业承保机动车“危险”之机构,有义务亦有能力对保险事故进行勘察,以便查明事故原因、性质等,该结论并不必须依据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结论,夏天通知平安保险公司保险事故后,平安保险公司是有条件对事故原因、性质进行勘察的,也有条件通过行车记录仪、建议夏天作酒精测试等途径查明驾驶员状态,但平安保险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就事故发生原因、性质、驾驶员状态等因素尽到了审慎核实义务,该不利后果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第三,夏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具有立即报警以及通知保险公司的条件,但是夏天基于私人情况考虑,并未立即报警以及通知保险公司的行为确实存在可商榷之处,法院亦不持鼓励或者支持态度,但是其未立即通知平安保险公司的程度以及导致的结果并不必然导致平安保险公司可据此免除保险责任。因自然人具有有限理性的特性,人民法院不应当苛责自然人处理事务完全理性并合乎标准,就本案而言,考虑到夏天在事故发生时的情绪以及所顾虑的状况,即使其迟延报警和通知平安保险公司的行为不应当受到正面评价,但是如前所述,因保险合同约定的及时通知的时限是48小时,且保险事故原因、性质并非不可确定,至于驾驶员状态,因平安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驾驶员状态具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情形,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认定夏天未就保险事故立即报警以及通知平安保险公司的行为,不导致其丧失保险金请求权。

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二、被保险车辆是否应当认定为全损

保险合同第十二条规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保险合同“释义”部分的约定,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实际价值的,为推定全损。释义部分参考折旧系数表载明,家庭自用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系数为0.60%,折旧金额=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系数。据此,根据前述合同约定,案涉被保险车辆投保时(即2018年10月24日)时的实际价值可参考保险金额确定为504173.20元,按照前述折旧率计算2019年9月27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是504173.20元-504173.20元*11个月*0.006=470897.79元,鉴定机构确定的被保险车辆维修价格是494202元,该维修价格高于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按照前述合同约定,法院认定被保险车辆全损。按照保险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夏天保险金504173.20元。

《保险法》第五十九条前半段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本案中,就被保险车辆残余部分归属,平安保险公司与夏天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本院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全部保险金额,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被保险车辆残余部分归平安保险公司所有。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夏天保险金504173.20元;二、登记在夏天名下的奥迪牌小汽车(车辆识别代号WAU9GC4G2JN008436、发动机号CRE192070)残余部分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8842元、鉴定费26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二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被保险车辆损失系碰撞造成,该单方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属于保险事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平安保险公司应否理赔。平安保险公司上诉坚持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夏天未及时报警和向保险公司报案,交通管理部门亦未出具事故认定书,平安保险公司无法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以及驾驶人状态,故依法拒绝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发生于早上4点50分左右,夏天于当日下午13点31分报警,于当日下午14点29分通知平安保险公司,夏天通知保险人的时间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间,未对财产损失情况造成明显影响,亦未直接阻碍保险公司在接到通知后查明保险事故原因及性质。虽夏天未立即通知平安保险公司,但该程度以及结果并不必然导致平安保险公司可据此免除保险责任。在夏天发生事故后通知保险人的时间并未晚于合同约定期间的前提下,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夏天未立即通知影响其对驾驶员状态的判断,平安保险公司应该就驾驶员状态具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但平安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平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缺乏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实际价值的,为推定全损。经鉴定机构确定的被保险车辆的维修价格高于车辆实际价值,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认定被保险车辆全损,并无不当。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夏天保险金504173.20元,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一审法院所作认定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拒绝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应承担鉴定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忆

审 判 员  蒋春燕

审 判 员  朱 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 珍

书 记 员  赵鸿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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