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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华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8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诺德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颖,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聪,女,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华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津汉公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海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宝,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华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4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48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中铁建工公司无需支付天津华某公司建材货款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天津华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中铁建工公司履行提供质量报告的义务,导致中铁建工公司无法推进与业主办理竣工资料移交,中铁建工公司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付款,因此不应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天津华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铁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津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建工公司给付天津华某公司货款1003624元;2.判令中铁建工公司以10036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标准,支付天津华某公司2019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中铁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天津华某公司向中铁建工公司提交210套质量报告,即《水泥、砂石、外加剂材质单、复试报告》、混凝土28天强度报告及抗渗报告;2.天津华某公司向中铁建工公司支付因未按合同约定提交质量报告的违约金420000元(违约金标准每次为2000元,共违约210次);3.天津华某公司向中铁建工公司支付因业主索赔而遭受的经济损失1050000元;4.天津华某公司向中铁建工公司支付调价后的货款差价款17583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天津华某公司(出卖方,乙方)与中铁建工公司(买受方,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天津华某公司为中铁建工公司提供商砼(规格型号分别为:C20、C30、C35、C30P6、C35P6、C40P6),合同第1条对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价格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第2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12月30日;该期限为暂定期限,甲方有权根据施工需要单方调整合同履行期限,但应提前5日通知乙方。合同第3条约定:交货时间、地点、地点与方式3接到甲方的混凝土供应通知(书面形式或邮件形式)后,按甲方规定时间将混凝土送至指定地点。每次浇筑前提前24小时由甲方现场负责人正是通知乙方开盘时间。3.2交货地点: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生态城南部片区吉宝住宅二期项目(13b)三期工程(兰景园)项目经理部。3.3交货方式:施工现场交货。甲方在商品混凝土入模前,一切风险及运输费用由乙方负责。……7.结算与付款7.1结算方式及依据:7.1.1甲方签收的乙方送达商品混凝土的送货单据所记载的数量仅为过程管理凭证,不为结算依据。……7.2货款支付7.2.1本项目不支付预付款,乙方必须具备满足本工程的流动资金。……7.2.3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货款分期支付。每月24日前由乙方向甲方预算部门报送当月完成的工程量,甲方在收到乙方报送的结算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本工程均按小票出具的方量逐车过磅进行计量,总量不得超于招标人所核算的图纸方量),审核完成后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规增值税普通发票7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次结算(经预算、技术、安质、物资等部门按相应条款扣减后的金额后)的70%,完成全部商砼结算后3个月内再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0%,另10%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通过后7个月内付清整个工程商品混凝土全款。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视为免除乙方对交付物品质量的保证责任。7.3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0日的付款无息宽限期,在此宽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货物的供应……9.乙方的权利和义务……9.3按混凝土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组织生产,按批量随机取样,检验其相应的性能并在混凝土浇筑后32日内向甲方报告相关资料;甲方在施工现场进行混凝土取样和成型中,乙方技术人员应在现场配合。……9.1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甲方需求及时提供商品混凝土的相关资料。需要提供搅拌站的营业执照、相关资质、试验室的资质、安全资质等一式肆份(已通过本年度年检并加盖本企业的红章),每次浇筑混凝土时,随车发送开盘鉴定、混凝土的配合比通知单、各种配合比的碱含量及氯离子含量一式肆份,之后水泥批号、砂石原材批量、外加剂批量变化时应附带各种原材的材质单和复试报告、混凝土的28天强度报告、混凝土的出场合格证和抗渗混凝土的抗渗报告(以上各种报告一式陆份)等技术部门要求的相关资料按批量提供。如因乙方未按时或按要求提供以上资料导致影响甲方的正常工作,乙方除承担全部损失外,每次应补偿甲方2000元。……10.违约责任10.2宽限期后甲方仍不能付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支付利息的上限不超过未支付金额的5%。10.3由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合格的商品混凝土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如由于商品混凝土的质量问题造成结构出现不合格,由乙方负责甲方因此进行返工及业主罚款等所有费用,如因此还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再赔偿甲方1000元的损失。10.1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各种单证,向甲方支付未提供单证的混凝土价款的5%的违约金。10.14乙方因为违约产生的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甲方有权在货款中抵扣,不足部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另行支付。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另,合同中所涉项目现已竣工验收,部分已交付使用。

2018年8月10日,天津华某公司(乙方)与中铁建工公司(甲方)签订《付款合同书》,约定:2016年6月23日,甲乙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J-买卖-三期兰景园-2016-0014。合同编号截止2018年6月30日,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供给甲方砼款合计人民币3950680元,已付砼款1447056元,尚欠2503624元。甲乙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由于甲方未按本合同节点支付乙方砼款,严重违约。导致乙方财务成本增加,难以为继。甲乙双方终止供货合同(见2017.12.14日商务函)。现经甲乙双方再次协商,甲方同意按以下时间节点和还款金额还款。付款计划:(时间、金额)2018/6/30-2018/7/3030万、2018/8/1-2018/8/3035万、2018/9/1-2018/9/3030万、2018/10/1-2018/10/3020万、2018/11/1-2018/11/3020万2018/12/1-2018/12/3030万、2019/1/1-2019/1/3040万、2019/6/1-2019/6/3045.36万。以上付款合同书与《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享有同等法律效力。望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否则造成的法律责任和财务成本由违约方承担。该合同甲方处落款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加盖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生态城南部片区吉宝住宅二期项目(13b)三期工程(兰景园)项目经理部公章,下方手书有:兰景园三期实付款为1847056元,其中40万元在2018.7月下旬所付款项为替季景新城代付。合同乙方处落款为天津华某公司,并加盖有天津华某公司公章,右边手书有:八月底前应付款五十五万,本人承诺八月底前支付十万,九月十日前支付四十五万。

另查,中铁建工公司主张天津华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210次的《水泥、砂石、外加剂材质单、复试报告》、混凝土28天强度报告及抗渗报告,并提交了其公司自行统计的缺失资料统计表,要求天津华某公司提交相关报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天津华某公司不认可,主张在每次供货时已经及时提供,对方监理看到报告才能让卸货,现工程已经竣工,没有此报告中铁建工公司亦不可能往下建。中铁建工公司提交微信聊天截图,主张兰景园三期项目经理颜龙与天津华某公司管试验的一位姓郝的员工2019年12月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颜龙询问28天后补报告是否出来,佐证天津华某公司未给付报告,己方催要事实。天津华某公司不认可,认为虽然天津华某公司这边确实有一位姓郝的主任,但对方是否是颜龙不确认,且存在已给付中铁建工公司报告,中铁建工公司弄丢了又找天津华某公司后补的情况。

针对损失,中铁建工公司提交2019年7月9日吉宝鸿达(天际生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宅二期9地块项目部盖章发送给颜龙的《关于贵司配合验收进度缓慢问题的函》,佐证因资料缺失,业主向中铁建工公司索赔105000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天津华某公司承担。该函主要内容为:由中铁建工公司承包的吉宝住宅二期项目(13B)三期工程(兰景园)项目,目前处于验收阶段,因厂家混凝土28天强度补报、抗渗补报、外加剂及砂石原料的相关资料均未提供完毕,导致项目无法取得资料验收证明,无法组织五方竣工验收,要求补齐资料,要求中铁建工公司承担至少35天的误期损害赔偿费,合计1050000元,同时对后续误期保留进一步处罚的权利。天津华某公司不认可,主张涉及第三方公司,真实性无法核实。

再查,庭审中,中铁建工公司提交郑志平与天津华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协议》一份,主张双方另行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协议》,约定对原合同单价进行了调整,天津华某公司应当在中铁建工公司付款后向中铁建工公司返还差价,如天津华某公司逾期支付或拒不支付,中铁建工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或从尚未支付货款中扣除。根据双方结算确认数量及约定调价金额计算,天津华某公司应当向中铁建工公司支付商砼调价款合计175837.5元。该协议未载明具体日期,中铁建工公司主张是在办理结算之后签订。天津华某公司对该协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系中铁建工公司工作人员拿回扣的违规行为,具体签订时间天津华某公司亦不清楚。如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对中铁建工公司提交的差价汇总表中的金额175837.5元无异议。天津华某公司提交2017年9月29日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协议返款30000元,证明因当时汇款相对及时,已经按照约定返还30000元,中铁建工公司主张的175837.5元包括该30000元。中铁建工公司认可收到该30000元并同意自175837.5元差价款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天津华某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付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天津华某公司在水泥批号、砂石原材批量、外加剂批量变化时应附带各种原材的材质单和复试报告、混凝土的28天强度报告、混凝土的出场合格证和抗渗混凝土的抗渗报告等技术部门要求的相关资料,现天津华某公司未就已经交付相关资料提供证据,亦不同意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中铁建工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本案双方买卖合同所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中铁建工公司亦未就其存在实际损失提供充分证据,故对违约金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确定;差价款一节,郑志平与天津华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协议》虽未加盖中铁建工公司公章,但中铁建工公司认可该签字,且天津华某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故中铁建工公司应付天津华某公司的货款中应扣除剩余差价款145837.5元;逾期付款利息一节,于法有据,但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法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标准予以支持;中铁建工公司主张的损失一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天津华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57786.5元;二、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天津华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货款利息,以85778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总利息不超过42889.33元;三、天津华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四、驳回天津华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中铁建工公司应否支付天津华某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天津华某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付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天津华某公司已经依约交付商砼,中铁建工公司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虽天津华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交混凝土的28天强度报告、混凝土的出场合格证和抗渗混凝土的抗渗报告等技术部门要求的相关资料,构成违约,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自债务的履行期限,并对各自违约应承担的责任分别做了约定,故双方应按照合同的明确约定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中铁建工公司以天津华某公司存在违约事实为由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故不同意支付迟延给付货款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付款合同书》,协商确定了中铁建工公司欠付货款的还款计划,中铁建工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不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中铁建工公司上诉所提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铁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23元,由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忆

审 判 员  蒋春燕

审 判 员  朱 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周 珍

书 记 员  赵鸿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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