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月新大厦。
法定代表人:宋义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敬,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刘久兰,女,1968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铮,北京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龙,北京天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标专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久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7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专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我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刘久兰承担。事实和理由:1.我公司招用刘久兰时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刘久兰从事文员岗位,我公司的《岗位职责管理规定》明确文员不属于管理岗位,而是属于工人范围;2.我公司是我国最早成立的以商标专利为主要业务的专业代理公司,大多数人员均有商标或专利代理人资格,具有高学历和相关专业知识,刘久兰无法从事上述专业工作也无法从事公司管理工作;3.职工退休时工作岗位性质是否属于管理或技术岗位,是企业的用工自主管理权范畴。我公司提交的刘久兰书面入职文件和劳动合同等证据能证明其应当50岁办理退休;4.刘久兰已经符合退休条件,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8年9月28日终止,我公司不应支付其2018年10月份的工资。半年奖属于我公司自主决定的事项,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支付刘久兰半年奖励没有法律依据。
刘久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商标专利公司的上诉请求。
刘久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商标专利公司支付刘久兰剩余的改制非股东员工补贴120000元;2.诉讼费由商标专利公司承担。
商标专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商标专利公司、刘久兰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28日终止;2.商标专利公司不支付刘久兰2018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6550.74元;3.商标专利公司不支付刘久兰2018年度半年奖金2000元;4.诉讼费由刘久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均认可刘久兰于1968年9月28日出生,2018年9月28日年满50周岁。1990年1月5日刘久兰入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设计研究所(现为商标专利公司)。1994年12月20日刘久兰经审批被招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工种为“打字”。2013年1月6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生效日期为2013年1月1日,约定刘久兰从事文员岗位工作,工资数额为人民币2350元。2018年9月,商标专利公司通知刘久兰因刘久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018年9月28日后,刘久兰未再提供劳动。
商标专利公司主张刘久兰系女工人,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文员,非管理岗位,其在2018年9月28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于2018年9月28日终止劳动合同。为证明刘久兰为非管理岗位,商标专利公司向法院出示了2009年1月、12月、2010年4月、2011年1月、2011年12月、2013年6月、2016年3月、2018年2月、2018年4月、2018年6月、2009年10月的人事决定或聘任通知、2001年7月9日的岗位职责管理规定、2019年2月28日刘久兰工作情况说明、2019年2月28日关于《岗位职责管理规定》说明、退休表。人事决定或聘任通知载明了其公司任命的部门负责人、副主任及总经理助理中不包含刘久兰。《岗位职责管理规定》载明了文员岗的岗位职责及工作内容,刘久兰工作情况说明载明了刘久兰的岗位职责及工作内容,文员岗为非管理岗。2019年2月28日关于《岗位职责管理规定》说明内容为:“我公司所制定的《岗位职责管理规定》于2001年7月9日经过工会组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且经过了公示,作为公司的规章制度。”退休表载明了员工退休时间。刘久兰认可人事决定或聘任通知的真实性,不认可2001年7月9日的岗位职责管理规定、2019年2月28日刘久兰工作情况说明、2019年2月28日关于《岗位职责管理规定》说明。主张退休表中刘久兰的工作时间为两个。同时刘久兰主张其是女干部,其所从事工作岗位为管理和专业技术岗,年满55周岁,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商标专利公司所称的于2018年9月28日终止劳动合同,因此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关于120000元的改制补贴,刘久兰向法院出示了欧阳健的银行明细及证人证言(出庭作证)、李力的银行明细及证人证言(出庭作证)、郭正懿的银行明细及证人证言。其中三证人的银行明细载明以下情况:李力在2013年2月6日、2018年9月18日分别收到110000元,2013年2月6日备注为补贴,2018年9月18日备注为报销。欧阳健2013年2月6日、2017年11月10日分别收到80000元,2013年2月6日备注为补贴,2017年11月10日备注为报销。郭正懿2013年2月6日收到120000元,2013年2月6日备注为补贴。三证人出庭作证时陈述:其系商标专利公司退休员工,在职期间为助理代理,55岁办理退休。2013年2月6日商标专利公司按照工作年限发放一半的改制补助,在退休时发放了另一半改制补助。商标专利公司认可三证人系其公司员工,认可银行明细的真实性,主张上述款项性质由于联系不上当时的财务人员,已无法核实。不认可证人证言。
关于半年奖。商标专利公司认可其公司确实有半年奖制度,但是要根据公司员工的表现、考核结果决定是否发放及发放数额,发放对象和发放数额不固定。2018年由于经济效益不好,公司员工均未发放半年奖2000元。诉讼中,商标专利公司未就半年奖金发放条件、发放标准提交相关证据。
商标专利公司认可刘久兰在职期间月工资标准为6550.74元,认可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则应向刘久兰支付2018年10月的工资6550.74元。
另,2020年5月6日,一审法院承办人前往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该局工作人员出示了刘久兰的劳动合同、档案材料、2001年7月9日的岗位职责管理规定、2019年2月28日刘久兰工作情况说明、2019年2月28日关于《岗位职责管理规定》说明等材料,并进行咨询,该局工作人员答复称:上述材料无法判断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还是非管理岗位,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性质应由双方约定或由用人单位明确告知劳动者,在双方无约定且用人单位未明确告知劳动者而导致双方对于退休时间产生争议的,在办理退休时应双方协商一致才能办理退休,否则不能办理退休。
另查,刘久兰在起诉前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1.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改制非股东员工补贴差额120000元;3.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6550.74元;4.支付2018年度半年奖2000元。2019年1月2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265号裁决书,裁决:一、商标专利公司与刘久兰之间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二、商标专利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刘久兰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6550.74元;三、商标专利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刘久兰2018年度半年奖2000元;四、驳回刘久兰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双方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限内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75条规定: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用人单位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应当按照其退休前岗位的国家规定确定。《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1]49号)附件一《北京基本养老保险退休核准工作流程告知书》规定:二、办理条件。正常退休条件为:男年满60周岁,女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年满55岁,女非管理岗位年满50周岁,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三、申报材料。正常退休基本材料为职工档案、《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等。综合上述规定,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应当按照其退休前岗位的国家规定确定。商标专利公司主张刘久兰为工人,在50周岁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应当举证证明刘久兰在退休前为工人岗。经查询刘久兰的档案及劳动合同,刘久兰确实是以招工方式进入商标专利公司,其身份及岗位可认定为“工人”。但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记载刘久兰为文员,其身份及岗位已经难以判断为“工人”。至于目前北京市人社部门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核准工作中将判断女职工退休年龄的标准从“干部(专业技术)”和“工人”岗位的区别改变为“管理岗(专业技术岗)”和“非管理岗”的区别,人社部门就此种改变未能以作为法院裁判依据的法律渊源的形式固定下来,同时人社部门也未能就“管理岗(专业技术岗)”和“非管理岗”的定义及其与法定标准“干部(专业技术)”和“工人”岗之间的关系作出准确界定,不具有司法操作性。因此,法院无法以人社部门通行做法作为判断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的司法依据。且商标专利公司未能就其公司文员岗位属于非管理岗位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的,在双方未就刘久兰的岗位性质进行约定且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商标专利公司以刘久兰年满50周岁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与刘久兰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依据。商标专利公司要求确认于2018年9月28日终止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关于改制补贴,郭正懿、李力、欧阳健出庭作证时均陈述改制补贴是退休时发放的,而刘久兰亦主张其并不知晓改制补贴应何时发放,因此,若存在改制补贴,现根据上述认定的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情况,刘久兰尚未达到退休年龄,未达到领取条件,因此,刘久兰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10月的工资。根据上述认定的商标专利公司以刘久兰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与其终止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属于实体方面错误,现双方均认可2018年10月应该发放工资数额为6550.74元,因此,商标专利公司要求不支付该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度半年奖2000元,商标专利公司认可半年奖的客观存在,但未能就半年奖的发放条件、发放标准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在刘久兰2018年上半年提供劳动的情形下,该公司拒绝向刘久兰发放半年奖,缺乏事实及制度依据。其要求不支付刘久兰2018年度半年奖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刘久兰与商标专利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二、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商标专利公司支付刘久兰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6550.74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商标专利公司支付刘久兰2018年度半年奖2000元;四、驳回刘久兰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商标专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女职工的退休条件为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年满55周岁,非管理岗位年满50周岁。据此商标专利公司主张刘久兰入职时属于工人身份,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刘久兰从事文员岗位工作属于非管理岗,故其应于年满50周岁时退休。刘久兰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工作岗位属于管理岗和专业技术岗应于55周岁退休。虽然刘久兰入职时的身份为工人,但随着本案中用人单位的性质发生变更和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后,刘久兰的工作内容亦发生相应变化,已难以认定刘久兰是工种为“打字”的工人。商标专利公司提交的刘久兰档案材料中各年度的考核表亦显示,刘久兰每年从事的具体工作职责和工作内容为商标代理,年度考核表中对于刘久兰上述工作事项的记载,均有商标专利公司的相应负责人进行签字和确认,故在劳动行政部门对是否属于管理岗或专业技术岗未作出明确界定的情形下,商标专利公司提交的聘任通知、《岗位职责管理规定》及劳动合同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刘久兰的工作岗位不具有管理性或不具有专业技术性,商标专利公司以刘久兰年满5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与其终止劳动合同的依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刘久兰2018年10月份的工资,一审法院根据刘久兰的月薪标准以及商标专利公司尚未支付工资的原因,认定其应当支付刘久兰2018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6550.74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半年奖,商标专利公司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向刘久兰发放该笔费用,但商标专利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半年奖的发放标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刘久兰不符合半年奖的发放条件,故一审法院认定商标专利公司支付刘久兰2018年度的半年奖2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商标专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晓飞
审判员 王丰伦
审判员 庞 妍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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