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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平与李桂琴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平,女,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人才市场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儒,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琴,女,193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新街口街道办事处退养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北京京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平因与被上诉人李桂琴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6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儒,被上诉人李桂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不予腾退北京市西城区鼓楼西大街后马厂胡同XX号XX号2间房屋,驳回李桂琴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桂琴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判决只查明了部分事实,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和认定李桂琴是在李平丈夫马光辉还在世的时候(生病住院期间),未经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马光辉和其他家庭成员同意,私自将承租人变更到自己名下的事实。一审判决也没有查明和认定李平自1989年与李桂琴儿子马光辉结婚后,从1990年起就入住本案争议的房屋至今没有离开过,李平也是该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并且自2013年1月起至今该房屋的房租费、电费一直是由李平交纳的,李平在本市再无其他住房。而李桂琴自2000年10月1日起至今就一直没在本案争议的房屋居住过,而是住在其大女儿的楼房里,过去多年里本案讼争的房屋李桂琴只是应了个承租人的名。2.李平2019年装修该房屋,李桂琴及全家人都是知道的,李桂琴女儿马玉芬还给李平提供了临时居住地方,李平不是私自装修,装修后李桂琴想回来居住,李平也是同意的,没有阻止和拒绝过。李平别的地方再无房可住,此房刚装修好,就将李平赶出去,实在不合适。3.李平爱人(李桂琴儿子)马光辉生前患有多种大病,并且大病缠身好多年,很早就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休,李平为给马光辉看病,花去了所有的积蓄,现在马光辉去世了,李平靠很低的退休金维持生活,根本没有能力再去买房,如果把李平从此房赶出去,李平只能流落街头,无家可归。一审判决李平腾退涉案房屋,实属错误判决。

李桂琴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李平装修涉案房屋我知道,但是我不同意她的装修方案。我想回到涉案房屋居住,但是李平让我睡沙发,我这么大岁数无法住沙发,我想住之前我孙女的床,她却把我孙女的床扔了。之前我和我外孙一起住,现在外孙要结婚需要独立住房,所以我想回到涉案房屋内居住。

李桂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李平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后马厂胡同XX号XX号2间房屋恢复原状并腾退归还于李桂琴。2.诉讼费由李平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4月13日,北京建筑机械厂与李桂琴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北京建筑机械厂将西城区鼓楼西大街后马厂胡同XX号XX号房屋2间(即涉案房屋)出租给李桂琴,租期自2000年6月1日起。

双方均认可如下事实:涉案房屋原为20世纪70年代北京建筑机械厂分给李桂琴之夫马泽相的公房。马光辉系马泽相与李桂琴之子,1989年,马光辉与李平结婚,二人于1990年入住涉案房屋。马泽相于1995年死亡。2004年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李桂琴。后马光辉死亡。

现涉案房屋由李平居住使用。

李平认可其户籍曾从涉案房屋地址迁出,是为了在朝阳区分房,房屋分得后其又将户籍迁回涉案房屋,朝阳区的房屋原为承租公房,房改后,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平的父亲。

双方未就涉案房屋居住使用方案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李桂琴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承租权,而非物权,其以排除妨害纠纷起诉本案,案由选择不当,法院根据查明的法律关系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占有物返还纠纷。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平基于与马光辉的婚姻关系入住涉案房屋,在原承租人马泽相去世后,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李桂琴,后马光辉去世,在李桂琴不同意李平继续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情况下,李平即失去继续占用涉案房屋的权利,其行为构成了对涉案房屋的侵占,依法应当将涉案房屋腾退并返还给李桂琴。李平主张其历史上居住涉案房屋,为共同居住人,有权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李平主张其名下无其他住房居住,故不应腾退房屋,法院认为,根据李平自述,其曾为分得朝阳区住房而将户籍迁出,现已分得该房屋,故法院对李平主张其无其他住处的理由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李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鼓楼西大街后马厂胡同XX号XX号2间房屋腾退归还于李桂琴。

本院二审期间,李平提交14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死亡证明,证明马光辉2017年7月7日死亡,李桂琴2004年私自将涉案房屋变更至自己名下;第二组证据为地坛医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证明李桂琴是在马光辉住院期间私自将承租人变更至自己名下;第三组证据为医疗保险手册,证明李桂琴是在马光辉住院期间私自将承租人变更至自己名下;第四组证据为房屋租金缴纳凭证,证明2013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涉案房屋房租由李平缴纳;第五组证据为智能电购电卡、支付宝生活缴费打印件,证明涉案房屋电费由李平缴纳;第六组证据为退休证,证明李平丈夫马光辉丧失劳动能力,48岁就办理了退休;第七组证据为医保特殊病种申报审批单,证明马光辉生前患有严重疾病,肝癌;第八组证据为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收费收据,证明为了给马光辉治病,李平花去了大量费用;第九组证据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佑安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医疗收入缴款单,证明马光辉生前医治自费部分很大,李平花去了所有积蓄,现在靠退休金生活;第十组证据为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李平父亲名下房产为76.61平米;第十一组证据为李才祥户口本,证明李平父亲的房屋现居住5口人;第十二组证据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证明李平哥哥李丁、妹妹李燕名下都无房,只能和李平母亲一起居住,李平无法回去居住;第十三组证据为姜济东户口本,证明其与李平是邻居,可以证明李平自1990年后就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第十四组证据为增值税发票3张、京东购物单3张,证明李平装修房子,李桂琴全家人都知道,而且李桂琴女儿马玉芬还给李平提供了临时居住的房子。李桂琴质证称,对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李桂琴不是私自变更而是通过合法手续变更;对于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费用有可能是马光辉交的;对于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李平不是一审时才知道户主是李桂琴,而是在交费的时候就知道;对于第六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说明马光辉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对于第七、八、九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李桂琴、马光辉的姐姐都对马光辉治病提供了很大帮助;对于第十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如果李平不将其和女儿的户口迁入李平父亲户口本,那么李平父亲不能分到三居室;对于第十一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于第十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于第十三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于第十四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李桂琴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有权对侵犯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行为要求进行保护。在李桂琴不同意李平继续使用涉案房屋的情况下,李平应当将涉案房屋腾退并交还给李桂琴。李平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构成其不予腾退涉案房屋的正当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如李平认为李桂琴取得涉案房屋的承租权存在瑕疵,可另行主张解决。

综上所述,李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辛明明

书 记 员  刘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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