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京02民终1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沺,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北大附属实验学校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泉水,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兼上诉人何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何连水,男,195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北京市丰台区大城南里****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YOURONGCHEN(陈有容),男,1950年11月7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GreythorneRoad,Wynnewood,PA19096,U.S.A。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滨,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连水、何沺因与被上诉人YOURONGCHEN(陈有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YOURONGCHEN(陈有容)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YOURONGCHEN(陈有容)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审判程序不公,严重限缩了我主张权利。我与YOURONGCHEN(陈有容)是甥舅关系。在本案一审庭前会议上,我提出YOURONGCHEN(陈有容)于2017年春夏期间主持出卖陈家遗产房屋,其中我母亲的财产份额出卖款118.125万元为YOURONGCHEN(陈有容)占有,双方互为金钱给付诉讼的当事人,我请求法院对此事实一并审查,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其次,一审判决所记载的我的答辩意见并不真实,在同一法院互为原被告的涉外民事案件应当考虑程序公平。从时间的先后顺序上,本案中我先提出上述请求但未被准许,才在丰台法院起诉YOURONGCHEN(陈有容),目前该案还未启动涉外送达程序。而YOURONGCHEN(陈有容)作为居住在美国的美国人,其不应诉会使我权利的实现产生障碍,从而产生事实的司法程序不公平。本案应中止审理,待我起诉YOURONGCHEN(陈有容)的案件有结果时再处理。
何连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YOURONGCHEN(陈有容)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YOURONGCHEN(陈有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有意遮盖重要法律事实。首先,一审判决有意省略了我多次强调的有关陈有敏因法定继承获得北京市丰台区大成南里二区5号楼7门202号房屋(以下简称202房屋)产权,从而我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与陈有敏共同享有财产权利的意见。其次,经(2013)东民初字14572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确认,202房屋依法由遗产演变成夫妻共同财产,这正是本案争议焦点,而一审判决对此有意回避。再次,调解书本身没有附加任何限制条件,也并无YOURONGCHEN(陈有容)主张的相关内容,一审判决的认定与生效的调解书相冲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调解书下达后,202房屋的夫妻共同财产属性决定了对其进行处置需要得到双方一致同意,而YOURONGCHEN(陈有容)出示的《关于202室权利的约定》违背相关法律规定,陈有敏已经去世,对其签名鉴定与否只关系形式,其文字内容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才是最主要的。而一审法院却认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明显有误。其次,一审法院认定YOURONGCHEN(陈有容)以合同纠纷起诉,我和何沺属于适格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内容是强加给我方的合同权利继承内容。再次,所谓合同根本不合法,谈不上继承合同权利。如前所述,调解书下达后,202室房屋成为夫妻共同财产,YOURONGCHEN(陈有容)所出示的《关于202室权利的约定》违背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内容应属无效。因此本案法律适用的基本顺序应为婚姻法、继承法、物权法,最后才是合同法。一审判决所援引的合同法第六十条并非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性的实质性规定。
YOURONGCHEN(陈有容)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何沺和何连水的上诉意见。
YOURONGCHEN(陈有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决何连水、何沺支付202房屋60%价款(以评估价为准,不低于220万元);2.要求判决何连水、何沺支付2017年3月至实际支付上述房价款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6000元标准计算,支付60%份额;3.诉讼费由何连水、何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宝辉与王启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YOURONGCHEN(陈有容)、陈有平、陈有敏、陈有捷。何连水系陈有敏之夫,何沺系二人之子。王启华于2006年1月去世,陈宝辉于2007年1月去世。陈有敏于2014年9月30日去世。
202房屋原登记在陈宝辉名下,系YOURONGCHEN(陈有容)、陈有敏出资购买。2001年12月24日,陈宝辉、王启华、YOURONGCHEN(陈有容)、陈有敏、陈有平、陈有捷共同签署《陈有容、陈有敏联合出资为父母购置住房协议》,该协议载明:“2001年7月陈有容探家,看到父母年事渐高,住在,住在李村南里**行动不便倡议公开招股。本着自愿的原则,陈有容、陈有敏二人同意联合出资,为父母购置长安新城经济适用住房一套(坐落、面积、楼层及设施等见购房合同)。1.买受人以父亲陈宝辉的名义登记,实际产权由陈有容、陈有敏共同拥有。2.经协商陈有容负担全部购房款(含契税、印花税、预售登记费、律师费、装修费、家具费、首次当年物业管理费等)的60%。陈有敏负担全部购房款(含同前)的40%。3.鉴于各人实际情况,陈有平、陈有捷决定不参加此房项目出资,现在和将来不对此房屋提出任何权利主张。4.所有用于购置该套房屋的款项费用经父母在单据复印件上签批后交双方各留一份。5.实际出资的币种和汇率转换等问题由陈有容、陈有敏具体商定,不在此论,6.本协议经父亲、母亲、两个出资人、两个关系人全部签字后立即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父亲、母亲各持一份,两个出资人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效力。7.此次联合购房,旨在孝敬父母、增进亲情合作方面作些探索性工作。特此协议,别无争议。”
2013年11月14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就陈有捷、YOURONGCHEN(陈有容)与陈有平、陈有敏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经调解后出具(2013)东民初字145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202房屋变更归陈有敏所有。
2013年11月22日,YOURONGCHEN(陈有容)(甲方)与陈有敏(乙方)签署《关于202室权利的约定》,载明:“在法庭调解过程中,法官提出乙方向甲方签具人民币220万元欠条。为节省诉讼费用,双方接受法官提议,同意以人民币220万元作为产权让渡的最低额度,从而形成《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调解书》,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大成南里****楼7门**房屋已于2013年11月22日变更在乙方个人名下。1、因产权已经变更在陈有敏名下,若今后房价上升乙方同意按最终交割时的市场价值付给甲方60%的等比补偿。2、双方同意最迟不超过5年时间内完成全额交割。3、在资金全额交割完成之前,甲方仍然实际拥有60%产权的事实不变。”
2015年3月25日,法院就何连水与何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529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何沺表示放弃继承上述房屋内的遗产份额,确认202房屋归何连水所有。何连水于2015年4月23日取得202房屋所有权。
本案审理中,何连水对YOURONGCHEN(陈有容)主张的事实均不予认可。YOURONGCHEN(陈有容)出具调取的(2013)东民初字第14572号案件卷宗,显示该案中,何连水作为YOURONGCHEN(陈有容)的代理人出庭,该案起诉书亦写明202房屋为YOURONGCHEN(陈有容)和陈有敏共同出资为父母居住购买所形成,被继承人在购该房之前即对房产权利归属予以确定,明确YOURONGCHEN(陈有容)、陈有敏对该房产所享有权利的比例。何连水对《关于202室权利的约定》的真实性不认可,经法庭询问,表示不申请对陈有敏的签字进行鉴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YOURONGCHEN(陈有容)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北方亚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202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504.47万元。YOURONGCHEN(陈有容)支付评估费15112元。
庭审中,YOURONGCHEN(陈有容)另向何连水、何沺主张2017年3月起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经法庭询问,YOURONGCHEN(陈有容)表示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系租金,其认为其与陈有敏曾约定房屋出租后租金按双方确定的份额分配,向其支付租金至2017年2月。何连水、何沺不认可房屋出租的事实,称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后,即由其二人在该房屋内居住。YOURONGCHEN(陈有容)未能就该房屋在2017年3月起存在租赁事实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YOURONGCHEN(陈有容)与陈有敏共同出资购买202房屋用于父母居住,在父母去世后的遗产诉讼中,虽确认房屋归陈有敏所有,但YOURONGCHEN(陈有容)与陈有敏重新就该房屋的权属份额进行约定,并签订《关于202室权利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陈有敏去世后,其合同权利由其继承人何连水、何沺继承。故YOURONGCHEN(陈有容)以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何连水、何沺系本案适格被告。何连水、何沺应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何连水、何沺未履行合同约定,且不认可该合同约定,YOURONGCHEN(陈有容)起诉要求对房屋产权进行实际分割,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和房屋估价,YOURONGCHEN(陈有容)可获得202房屋价值为3026820元。202房屋已登记在何连水名下,何沺已明确表示放弃202房屋的遗产份额,故何连水应向陈有容支付其所享有的房屋份额对应的价值。YOURONGCHEN(陈有容)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所主张的款项系租金,但未就202房屋自2017年3月起存在租赁事实向法院举证,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何连水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YOURONGCHEN(陈有容)房屋折价款3026820元。二、驳回YOURONGCHEN(陈有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继承纠纷案件的调解书确认202房屋归陈有敏所有,但在案证据显示,202房屋系陈有敏、YOURONGCHEN(陈有容)共同出资购买,全部购房款由YOURONGCHEN(陈有容)负担60%,陈有敏负担40%,以陈宝辉名义登记,实际产权由陈有敏、YOURONGCHEN(陈有容)共有。继承纠纷案件的起诉书中亦写明被继承人在购买202房屋之前即对房产权利归属予以确定,明确YOURONGCHEN(陈有容)、陈有敏对该房产所享有权利的比例。何连水作为YOURONGCHEN(陈有容)在该案中的代理人参加庭审并在调解协议中签字。上述事实结合《关于202室权利的约定》中有关调解书形成过程的记载,可以确认继承纠纷案件调解书中有关202房屋归陈有敏所有的确认不能否定YOURONGCHEN(陈有容)对202房屋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关于202室权利的约定》有效,并无不当。何连水上诉称《关于202室权利的约定》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何沺有关本案应中止审理,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的情况以及何沺、何连水在陈有敏继承纠纷案件中调解确认202房屋归何连水所有的事实,判决何连水给付YOURONGCHEN(陈有容)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何沺、何连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15元,由何连水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芳
审 判 员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欣宇
书 记 员 梁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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