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苑宝合,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利祥,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凌飞,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苑宝合因与被上诉人李利祥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7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苑宝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利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利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苑宝合与李利祥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就李利祥所述提供居间服务的北京石油化工学院图书馆综合楼项目,所涉《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合同主体为发包方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承包人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下称电子公司),苑宝合并非合同主体。我在该项目与李利祥的民事行为,仅是代表电子公司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而非我的个人行为。其次,如存在居间关系,提供居间服务的对象应为电子公司与一建公司之间的合同,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也应为李利祥与电子公司。最后,电子公司在2017年5月5日以材料款的名义通过李利祥实际控制的北京万宇祥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李利祥10万元人民币,该笔款项实为居间费;2018年8月22日又以同样的方式向李利祥支付8万元,该8万元也是居间服务费。据我方了解,实际电子公司截止起诉之前给李利祥支付的费用,不低于85万余元人民币。
李利祥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苑宝合的上诉意见。
李利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苑宝合支付李利祥因提供居间服务所产生的4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苑宝合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利祥提交字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苑宝合应该给付李利祥居间费,2016年1月6日苑宝合出具证明之后向我们支付了10万元及苑宝合与电子公司是挂靠关系,苑宝合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虽然该证据为复印件,但证据形式完整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形成完全的证据链,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法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2017年5月24日,李利祥向苑宝合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苑宝合北京石油化工图书馆综合楼消防分包工程居间费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金额:陆仟元整。收款人李利祥在收据中签名。该收据中同时有手写说明:2017年05月02日给李利祥办理出款(居间费)94000元整(大写金额:玖万肆仟元整),由孙国苹微信转账6000元整,以上居间费共计:壹拾万元整。并有经办人孙国苹签名。
庭审中,李利祥认可收到上述10万元,并表示已在诉讼请求中扣除10万元。2017年5月26日,苑宝合向李利祥出具字据一张,载明:“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承接的北京石油化工学院图书馆综合楼消防工程中欠李利祥居间费叁拾捌万元整(??380000.00)。字据下方有苑宝合签名。2017年11月15日,李利祥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李利祥就北京石油化工学院图书馆综合楼消防分包工程中,负责竣工验收的消防验收事宜,负责消防局的验收合格,垫付80000.00元(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的业务费用。特此说明。苑宝合手写知道此事,并签名。
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曾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杜雨田系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苑宝合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办理北京石油化工学院图书馆综合楼项目“消防分包工程”处理项目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委托期限:项目结束为止。代理人:苑宝合。
另查,一建公司(承包人)与北京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分包人)于2014年8月签订北京石油化工学院图书馆综合楼项目消防分包工程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项目于2017年11月20日施工完毕,总承包单位验收合格。
再查,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向李利祥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万宇祥瑞科技有限公司转账80000元,用途备注为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利祥与苑宝合之间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产生的居间费还是李利祥和苑宝合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产生的材料款。对诉争金额性质,法院认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苑宝合于2016年1月6日、2017年5月26日出具的字据可以认定,李利祥与苑宝合成立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苑宝合需支付李利祥的居间费用为480000元,现苑宝合已支付100000元,李利祥亦认可收到10000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李利祥还诉称,苑宝合在其2017年11月15日出具的说明中签字,故说明中所载80000元也系李利祥与苑宝合之间的居间服务费,对此,法院认为,该说明着重强调李利祥在北京石油化工学院图书馆项目工程验收中垫付的支出且苑宝合手书知道此事,结合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曾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苑宝合处理北京石油化工学院图书馆相关事宜及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给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80000元货款这一事实,可认定该80000元非李利祥与苑宝合之间的居间服务费。故对于该8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苑宝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利祥居间服务费380000元;二、驳回李利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询,苑宝合称2017年5月24日收据上的经办人孙国苹是其公司职员,受其指示经办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李利祥主张其与苑宝合个人之见存在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并提供有有欠付居间费和挂靠内容的字据复印件、苑宝合公司职员作为经办人签名的收据、苑宝合个人签名的有欠付居间费内容的字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苑宝合上诉称其上述行为系其为电子公司所为的职务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所提异议亦不足以反驳李利祥提供的上述证据。苑宝合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李利祥所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确认李利祥与苑宝合之间存在居间服务关系并判决苑宝合支付李利祥居间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苑宝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苑宝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艳芳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欣宇
书 记 员 梁 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