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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强与伊凡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会强,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回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瑞岭,北京市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凡,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张会强因与被上诉人伊凡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会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伊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伊凡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虽认定2018年7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进而判决张会强支付转让款。但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张会强与伊凡履行的是2018年8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2018年7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与2018年8月1日的《转让协议》是两份不同的股权转让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二者系并列关系,并非包含关系。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和《转让协议》,张会强应当取得北京思贝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贝姆公司)50%而非40%的股权。2018年7月10日关于10%的《股权转让协议》,伊凡名下已经没有股权,无法依据2018年7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向张会强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协议》是双务合同,在伊凡无法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张会强无须向伊凡支付转让款。

伊凡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伊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会强向伊凡偿还股权转让款440000元;2.张会强偿还截止到2020年6月30日的欠款利息35112元(以4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按照月息0.42%计算);3.张会强偿还截止到2020年6月30日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应赔偿的滞纳金400400元(实际为违约金,以4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按照日0.5%计算);4.张会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5日,韩沛杉(甲方)、张会强(乙方)、伊凡(丙方)、兰洋(丁方)签订《思贝姆股份合作协议书》,载明:现有甲、乙、丙、丁四方合股(合伙)开办思贝姆公司。全面实施四方共同投资,共同合作经营,共担风险,共担责任,共负盈亏的决策,并对合伙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连带责任,成立有限公司;甲方出资300万元,占公司股份30%,出资的形式为现金;乙方出资300万元,占公司股份30%,出资的形式为现金;丙方出资250万元,占公司股份25%,出资的形式为现金;丁方出资150万元,占公司股份15%,出资的形式为现金;全部10000000元作为注册资金;四方以占有公司的股权份额比例享有公司股利;合伙期限为20年,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38年4月30日止;允许合股人转让自己的出资,转让时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如转让合股人以外的第五人,第五人按入股对待;合股因以下事由之一得终止,1)合股期届满,2)全体合股人同意终止合股关系,3)合股事业完成或不能完成,4)合股事业违反法律被撤销,5)法院根据有关当事人请求判决解散。

同日,韩沛杉(甲方)、张会强(乙方)、伊凡(丙方)、兰洋(丁方)签订《<思贝姆股份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思贝姆怡海校区(为北京艾德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思贝姆奥莱校区(为北京思贝姆教育有限公司所有),怡海校区和奥莱校区全部股份共估值5500000元,韩沛杉和伊凡各占50%,即每人占2750000元;思贝姆青塔校区(为北京博佳启智科技有限公司)、思贝姆中关村校区(北京博佳益智科技有限公司),青塔校区和中关村校区共估值4500000元,全部为张会强所有;思贝姆公司按照以上估值收购以上四家校区,收购方式为现金收购;自2018年5月1日起,以上四家校区并入思贝姆总部,由总部进行统一管理、经营,所得收入和支出皆为思贝姆公司所有;韩沛杉占思贝姆公司30%股权,除公司收购其在两家校区占50%股份所得2750000元现金外,还应再以250000元现金入股公司,最晚应于2018年5月10日前到账;在思贝姆公司结清张会强和伊凡支付收购金额1500000元和250000元前,思贝姆公司利润不进行分红,优先支付二人的收购校区本金;对思贝姆怡海校区估值3000000元,思贝姆奥莱校区估值2500000元,思贝姆青塔校区估值2500000元,思贝姆中关村校区估值2000000元,四方达成一致,并无异议。

2018年7月10日,伊凡(甲方、转让方)与张会强(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占思贝姆公司25%股权,甲方愿意在满足本协议约定条件的情况下将其占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并受让甲方转让的股权;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1000000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至完成标的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之日,标的股权对应公司的损益由乙方承担或享有;甲方同意乙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未支付款项应按月息0.42%向甲方支付利息;乙方同意在本合同双方签字之日向甲方支付转让款80000元,于2018年8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转让款80000元,于2019年2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转让款200000元,于2019年8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转让款200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剩余转让款440000元;乙方未能在指定日期支付转让款,须按日缴纳应付款项的0.5%作为滞纳金;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并按手印后生效;本协议生效之日即为股权转让之日,该公司据此更改股东名册、换发出资证明书,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相关变更登记;双方明确本股权转让协议如与双方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的《思贝姆股份合作协议书》相冲突的,以本协议的约定内容为准。伊凡、张会强于当日分别在落款处签名并按手印。

同日,伊凡(甲方、转让方)、兰洋(乙方、受让方)、韩沛彬(丙方,受让方)与张会强(丁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载明:甲方占思贝姆公司25%股权,甲方愿意在满足本协议条件的情况下将其占公司25%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乙方10%、丙方5%、丁方10%;自2018年7月10日甲方分别与乙方、丙方和丁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本《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签字之日起,甲方不再占有思贝姆公司任何股份,即0%。

一审法院另查一:思贝姆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原登记股东为伊凡,认缴出资额为1000000元,认缴出资期间为2036年12月31日。2018年8月1日,思贝姆公司形成股东决定,同意增加新股东韩沛杉、张会强、兰洋,同意原股东伊凡退出股东会,同意股东伊凡将其持有的出资250000元转让给兰洋,股东伊凡将其持有的出资350000元转让给韩沛杉,股东伊凡将其持有的出资400000元转让给张会强。根据思贝姆公司工商档案备案显示,2018年8月1日,伊凡(转让方)与张会强(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转让方同意将思贝姆公司中的股权400000元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同意接收转让方在思贝姆公司中的股权400000元,于2018年8月1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同日,各方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了相应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思贝姆公司的股权由伊凡变更为兰洋(占股比例为25%)、张会强(占股比例为40%)、韩沛杉(占股比例为35%)。同日,思贝姆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2018年8月1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了思贝姆公司第11届第11次股东会会议,会议应到3人,实到3人,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0000元,变更后的出资为:股东韩沛杉出资3500000元,股东兰洋出资2500000元,股东张会强出资4000000元,同意由韩沛杉、兰洋、张会强组成新的股东会。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于存在双方分别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8年8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伊凡主张,工商备案的2018年8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是为了工商变更便利,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8年7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张会强辩称,2018年7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双方未实际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8年8月1日的《转让协议》。

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签订后,张会强给付伊凡转让款160000元。2019年4月,伊凡将张会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给付双方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张会强应于2019年2月20日前向其支付的第三笔转让款200000元。后经一审法院调解,张会强于2019年6月30日前给付转让款等。2019年11月,伊凡将张会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给付双方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张会强应于2019年8月20日前向其支付的第四笔转让款200000元。后经一审法院调解,张会强于2019年11月25日、2019年12月10日、2020年5月1日前分批给付股权转让款等。

一审法院认为,伊凡与张会强签订的《思贝姆股份合作协议书》、《<思贝姆股份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及2018年7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伊凡将股权转让给张会强并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张会强亦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股权转让款义务。张会强逾期给付转让款,属张会强违约,张会强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系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还是工商备案的2018年8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依据2018年8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变更了登记,但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不以办理登记为生效要件。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张会强已根据2018年7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给付金额和时间给付了三期转让款,且在张会强第三期2019年2月20日、第四期2019年8月20日款项迟延给付、伊凡诉至一审法院后,张会强也未就《股权转让协议》本身提出异议,双方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已经就后续款项的给付达成调解。故一审法院有理由认为双方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张会强逾期给付转让款,属张会强违约,张会强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故对伊凡滞纳金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会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伊凡转让款440000元;二、张会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伊凡利息11088元;三、张会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伊凡滞纳金(以4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伊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张会强与伊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会强与伊凡之间签订的2018年7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与2018年8月1日《转让协议》项下转让的标的股权是否相同。经查,2018年7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载明伊凡占思贝姆公司25%股权,伊凡以1000000元价格将其占思贝姆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张会强,故《股权转让协议》项下伊凡转让给张会强的股权占伊凡持股比例的40%。但此时,思贝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股东为伊凡,持股比例100%。后2018年8月1日《转让协议》载明伊凡同意将思贝姆公司中的股权400000元转让给张会强,并在同日办理相应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将思贝姆公司40%的股权由伊凡变更为张会强。故综合上述情形,可以认定2018年7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与2018年8月1日《转让协议》项下转让的标的股权相同,均为伊凡所持股权的40%。张会强关于其应依据2018年7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和2018年8月1日《转让协议》自伊凡处受让思贝姆公司50%股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张会强已根据2018年7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给付金额和时间给付了三期转让款,且在张会强第三期2019年2月20日、第四期2019年8月20日款项迟延给付、伊凡诉至一审法院后张会强也未就《股权转让协议》本身提出异议并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已经就后续款项的给付达成调解。故现伊凡要求张会强继续履行2018年7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转让款,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于法有据。张会强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转让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张会强关于不同意承担利息及滞纳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会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5元,由张会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周 维

审 判 员  闫 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贾凯迪

书 记 员  苏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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