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芳,女,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习瑞,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隽,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习瑞,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敏,女,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卿,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贾方明,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化工北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军,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桂芳、上诉人张隽因与上诉人荣敏、原审被告贾方明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桂芳、张隽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荣敏向陈桂芳、张隽支付221320元投资款及利息(以5037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荣敏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荣敏向张隽转款200000元系合伙组织的内部行为,该认定属于基础事实认定不清。2013年12月2日,荣敏汇至张隽处的200000元系荣敏委托张隽购买平安茯茶叶的款项,且购买的平安茯茶叶直接发给了荣敏,并非荣敏返还张隽的投资款,故一审判决认定荣敏给张隽转款200000元系合伙组织的内部行为,应相应核减张隽合伙出资系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对荣敏出具的清单的认定自相矛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的清单系荣敏向张隽出具的合伙核算清单。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0日荣敏出具清单一张,对茶叶生意进行通报,清单写明老货转账到张隽工行卡号21320元”,即认定清单系荣敏出具,但又以“清单无荣敏签字,张隽未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荣敏的意思表示”为由否定清单中的内容即“老货转账到张隽工行卡号21320元”,这自相矛盾的认定明显系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张隽、陈桂芳为合伙经营茶叶生意共出资503792元,荣敏负责实际经营管理。但在合伙过程中,荣敏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于2014年1月26日私自注册成立了北京若业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单独经营茶叶茶具等业务;而贾方明在得知上述情况后,在张隽、陈桂芳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荣敏商量后,私自退伙,并将部分合伙财产带走。荣敏、贾方明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陈桂芳、张隽的合法权益,致使合伙目的根本无法实现。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2017年9月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2民终670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7)京0106民初528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019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06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但迟迟未送达陈桂芳、张隽,陈桂芳、张隽多次联系一审法官,要求查阅判决书,最终于2020年10月12日收到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但一审法院出具判决近一年后,才送达陈桂芳、张隽,严重超出审理期限,程序严重违法。
荣敏辩称,不认可陈桂芳、张隽的上诉意见。1.荣敏向张隽支付的200000元与本案有关,该款项用于合伙经营。2.荣敏认可收到老货。
贾方明述称,贾方明已于2014年5月14日退伙,本案的纠纷是贾方明退伙之后的纠纷,而且贾方明没有参与实际经营,对实际经营情况不知情。
荣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陈桂芳、张隽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在一审法院受到了严重的案外干扰,判决内容和程序是错误的。本案陈桂芳、张隽于2015年1月起诉之后,2017年4月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06民初528号民事判决。陈桂芳、张隽、荣敏提起上诉,2017年9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发回重审之后,一审法院数次开庭审理,荣敏提交了原来没有提交的荣敏、张隽、贾方明的出资明细、合伙经营期间的每个月账目、记账凭证、茶叶销售记录,以及清算时三人各自的清单等证据。三人合伙出资、经营以及清算情况已经彻底查清。但是,一审法院却在庭审情况、查证事实与之前开庭完全不一样的情况下,出具了一份与原判决内容完全一致的判决,本院认为、判决内容部分与原判决几乎一字不差。该判决不是对重审情况的认定,而只是对之前判决的完全抄袭。另外,本案2019年12月已经审理完毕,但荣敏直到2020年11月收到张隽的上诉状时才知道一审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荣敏才从一审法官处索要到了一审判决书。荣敏认为,本案在一审法院受到了严重的案外干扰,才导致了以上结果。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完全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张隽支付彭接班的200980元用于荣敏经营,实际情况是张隽将以上款项转给彭接班,彭接班将茶叶寄给了当时实际经营的荣敏。以上款项已经计入张隽的合伙投资,并不是用于荣敏经营;(2)张隽向荣敏账户转账188200元,其中100000元是张隽的投资款,82200元是张隽代贾方明出的投资款,一审开庭时,贾方明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3)张隽向荣敏账户转款13292元,根据三人出资清单,该款项系张隽补足400000元投资款的差额;(4)2014年5月10日荣敏已经出具清算清单,三人合伙已经结束,张隽6月30日向荣敏转账80000元与三人合伙没有关系。张隽、荣敏、贾方明三人合伙总共4个月,前期三人均负责一些事务,后来各自列出花销清单以后,多退少补,投资均是400000元。一审判决无视转款的性质,只依据双方转账凭证认定张隽的以上款项均是投资款,与事实不符,完全错误。3.一审判决荣敏返还张隽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庭审中,荣敏提交了三人的出资清单原件、合伙期间每个月的账目、每个月账目的记账凭证原件、三个人清算的清单以及荣敏的银行流水。贾方明对以上证据均予认可,三人出资清单与银行流水可以互相印证;每月账目张隽出示一部分作为自己的证据使用,说明张隽认可自己收到每月账目;每月账目与记账原始凭证也互相印证;三人清算清单与张隽的报销凭据互相印证。三人合伙从出资到经营到清算的证据,荣敏已经竭尽所能完全提供,已经能够证明三人合伙并且已经清算。一审法院在以上事实已经查清,认可合伙已经成立的情况下,却抄袭之前判决,判令荣敏返还张隽投资款。
陈桂芳、张隽共同辩称:1.陈桂芳、张隽对20余万元系投资款没有异议。2.张隽不认可188200元中的82200元是借给贾方明的投资款,该188200元系陈桂芳、张隽的投资款。3.张隽向荣敏转账的13292元系陈桂芳、张隽的投资款。4.张隽向荣敏转账的80000元是合伙经营的投资款。5.陈桂芳、张隽与荣敏对老货没有异议。6.三方有意向成立合伙但没有成立,荣敏应当张隽的返还投资款。
贾方明述称:88200元是贾方明对张隽的借款,用来投资。该款项事后贾方明委托其亲属向张隽偿还了本息100000元。
陈桂芳、张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荣敏向陈桂芳、张隽返还投资意向款503792元及利息(以5037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贾方明、荣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隽、贾方明与荣敏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三人经营茶叶生意。三人约定每人出资400000元,按照出资份额分担盈利及亏损。其中荣敏负责日常经营,包括使用资金购买货物和销售。
张隽于2013年12月20日向彭接班支付购茶款200980元用于荣敏经营。2014年1月18日,张隽向荣敏账户转账188200元;2014年1月24日,张隽向荣敏账户转账13292元;2014年6月30日,张隽向荣敏账户转账80000元。2013年12月2日,荣敏向张隽账户转账200000元。贾方明在2014年5月退伙。
2014年5月10日,荣敏出具清单一张,对茶叶生意进行通报,清单写明“报销1193.4元;剩余账目5008.41元,每人均分1669.47元;转账到张隽工行卡号6万元;老货转账到张隽工行卡号21320元;长沙办以实际为准;库存三份均分,老货放置;如有账目不清,请相互配合核算”。该清单并未附相应的明细。
一审庭审中,荣敏承认收到张隽价值21320元的老货。
一审法院认为,张隽、贾方明与荣敏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各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后贾方明退出合伙组织。张隽支付投资款,荣敏负责合伙组织的经营,在经营一段时间后,荣敏提交简单的结算清单,但其提交的销售记录、账目均为手写或打印记载,其提交的部分银行流水、票据亦无法与之对应,无法显示投入的款项实际去向及茶叶的销售情况。贾方明、荣敏虽主张就合伙出资400000元,但二人提交的出资清单均系支出费用,且无相关票据、银行流水等证明,无法显示二人实际出资。贾方明、荣敏主张张隽亦出资400000元,但除张隽认可的前述款项外,二人提交的张隽的出资清单无相关票据,张隽亦不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二人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合伙虽应进行结算,但荣敏负责合伙组织经营,在其未提交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合伙组织的清算无法完成,其应当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张隽要求荣敏返还剩余投资款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荣敏应返还的投资款数额,张隽称有21320元系荣敏书面确认的数额,但由于其提交的书面证据并无荣敏签字,则在张隽未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法确认荣敏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不视为张隽支付了这笔款项。其余张隽持有的转账凭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系用于合伙的投资款。荣敏认为200980元并非投资款,但其陈述与在另一案件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在无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确认张隽支付的上述款项为投资款。荣敏举证证明向张隽转款200000元,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确认转款行为系合伙组织的内部行为,对荣敏应返还的投资款,可以相应核减。综上,荣敏应返还的投资款总额为282472元。陈桂芳认为其为合伙组织的实际出资人,有权要求荣敏返还出资款,但现有证据并未显示张隽有向合伙的其他成员披露其代理人的身份,荣敏与贾方明均有理由相信合伙组织的另一成员为张隽,故应确认张隽为合伙组织的成员。张隽与陈桂芳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对陈桂芳的诉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荣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隽投资款282472元;二、驳回张隽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陈桂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案庭审中,荣敏陈述称其向张隽转账的200000元系用于合伙经营茶叶进货,相应的茶叶由茶商发到了三人合伙的店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在案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就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陈桂芳的主张。本案中,陈桂芳主张其委托张隽与荣敏、贾方明合伙经营茶叶,但在荣敏、贾方明均不认可该主张,表示对此不知情的情况下,陈桂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委托张隽与荣敏、贾方明合伙经营茶叶,且荣敏、贾方明对陈桂芳与张隽之间的委托关系知情,故陈桂芳在本案中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查明的事实,张隽、荣敏、贾方明合伙经营茶叶,由荣敏负责日常经营,在此情况下,荣敏对三人合伙经营的收支、盈亏情况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本案中,张隽明确表示对荣敏提交的证明合伙经营收支、盈亏情况的证据不认可,也没有证据证明荣敏曾向张隽披露合伙经营的收支、盈亏情况,在此情况下,张隽要求荣敏返还投资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荣敏应当返还的投资款金额问题。贾方明、荣敏主张张隽向荣敏所转188200元款项中有88200元系其代贾方明支付投资款,但张隽对此不予认可,贾方明、荣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隽与贾方明之间曾经达成张隽代贾方明支付88200元投资款的合意,故贾方明、荣敏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荣敏主张张隽于2014年6月30日向荣敏转账的80000元系二人新成立合伙后张隽支付的投资款,但荣敏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荣敏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荣敏于2013年12月2日向张隽转账的200000元问题,张隽主张系荣敏委托其购买茶叶的款项,而荣敏认可该款项系用于合伙经营茶叶进货,相应的茶叶由茶商发到了三人合伙的店里,故一审法院将该笔款项自荣敏应当返还的投资款中扣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此外,荣敏认可收到张隽价值21320元的老货,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张隽返还该老货或等额款项,在此情况下,张隽主张荣敏一并返还该部分款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张隽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陈桂芳、荣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荣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隽投资款50379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037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计付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以503792元欠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38元,由荣敏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8838元,由荣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洋
审判员 赵银豪
审判员 韩耀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史雨晨
-4-
-1-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