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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恒与北京旧宫怡林五金建材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恒,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旧宫怡林五金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天隆惠发建材市场内。

经营者:朱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北京忠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恒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旧宫怡林五金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怡林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7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怡林销售中心的起诉,诉讼费由怡林销售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徐恒主张本案的适格主体是北京一统国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统公司),该公司实际与怡林销售中心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怡林销售中心提交的欠条是徐恒受胁迫所写,怡林销售中心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与徐恒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徐恒在一审中提交了一统公司的送货单、交易记录,但一审法院未予采信。

怡林销售中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怡林销售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徐恒支付货款190500元及逾期利息(以1905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徐恒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日,徐恒向怡林销售中心出具的条载明:今欠朱安材料款190500元,如果100天内没有还清,按每天总欠款3%增长。另手写方式载明:2019年12月15日付50%,其余12月底结清。徐恒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但称该欠条系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被迫签订。

怡林销售中心主张徐恒通过微信要求林销售中心发货到工地,怡林销售中心将货送到工地,有的有人签收,有的没人签收。给付的货款都是徐恒拿着信用卡到怡林销售中心的店里刷的卡。

徐恒主张涉案货物用于一统公司的项目使用,而且怡林销售中心知晓一统公司的存在。徐恒提交送货单、银行汇款明细、POS刷卡小票、通话录音,以证明买卖合同相对方为一统公司,但是其提交的送货单及付款凭证均无一统公司的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徐恒还是一统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是以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订立,而作出要约和承诺的主体就是合同的当事人,除非要约人或者承诺人与他人存在代理关系,且在订立合同过程向对方告知该代理关系,即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作出要约或承诺。故合同当事人的确定取决于合同订立过程,至于合同订立后货物的交付、使用以及货款的支付、发票的开具等,并不具有决定性。因此,徐恒以货物的签收人、付款人等合同订立后的事实主张其不是合同的买受人,尚不足以证明其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系作为一统公司的代理人的身份作出意思表示且将该代理事实告知了怡林销售中心。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徐恒所提交的通话录音发生在其收到本案一审传票后主动联系怡林销售中心的情况下,该证据从形成时间和内容上看无法达到上述证明程度,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涉案交易的买受人为徐恒,其应当支付货款190500元并支付利息。虽然怡林销售中心已将欠条约定的3%利息降低为月息2%,但该标准仍相对较高,故法院酌情确定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故徐恒应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上述标准支付利息。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一、徐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旧宫怡林五金建材销售中心支付货款190500元及利息(以190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二、驳回北京旧宫怡林五金建材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使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怡林销售中心持徐恒出具的欠条起诉要求徐恒支付欠条载明的所欠材料款及利息,徐恒虽提出其系代理一统公司向怡林销售中心购买相关材料以及怡林销售中心持有的欠条系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的抗辩意见,但徐恒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就向怡林销售中心购买材料一事与一统公司形成代理关系并已在采购前将双方代理关系告知怡林销售中心,同时徐恒亦未就其所主张的受胁迫的情形提供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举证情况对徐恒的抗辩意见未予采信,并判决徐恒根据欠条所载金额支付货款,同时酌情对怡林销售中心提出的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予以合理调整,上述处理公平合理,并无不当。徐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徐恒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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