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兰,女,1938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武(李桂兰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融街资本运营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
法定代表人:程瑞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要先,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常蕊,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房屋管理事务中心,住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车站北里小区div>
法定代表人:刘成文,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伟,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银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幸福大街**-1div>
法定代表人:郝立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志斌,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桂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融街资本运营中心(以下简称金融街中心)、北京市大兴区房屋管理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大兴房管中心)、北京市银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7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桂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融街中心、大兴房管中心、银建公司协助李桂兰办理北京市大兴区××西里×楼×单元×室的房屋产权证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融街中心、大兴房管中心、银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政策规定,拆迁安置的房屋五年后就可以办理房产证,但至今金融街中心、大兴房管中心、银建公司仅给大兴区枣园小区安置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对涉案房屋并未实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一审判决违反“类案检索”指导思想,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3.金融街中心、大兴房管中心、银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产权已转移,因此三公司负有连带义务协助李桂兰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金融街中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桂兰的上诉请求。李桂兰要求为其办理安置房屋的产权证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李桂兰要求为其办理产权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大兴房管所为涉案房屋产权人,金融街中心对涉案房屋无处置权。
大兴房管中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桂兰的上诉请求。李桂兰所称枣园小区安置房屋产权管理单位不同,因为产权管理单位承诺为住户无偿办理产权手续,故法院作出协助办理过户的判决,李桂兰所称“类案”与本案诉讼主体不同,案件事实也不尽相同。目前,如李桂兰需要办理产权证,可以根据政策规定的价格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再统一报送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
银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桂兰的上诉请求。
李桂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融街中心、大兴房管中心、银建公司协助李桂兰办理北京市大兴区××西里×楼×单元×室的房屋产权证;2.判令金融街中心、大兴房管中心、银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5月25日,银建大兴公司(甲方)与北京市西单商业区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关于买卖房屋的合同》,约定:为加快黄村卫星城改造进程,解决北京市内房地产开发,需要购置周转房屋,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本单位开发的住宅4266.54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双方友好协商如下:房屋地点:大兴县××镇×巷×号楼×门,建筑面积为4266.54平方米(最终决算建筑面积以竣工图的面积为准,购屋款多退少补);购销价格:以2200元/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总售价为
9386388元人民币;甲方责任:1.甲方付给乙方竣工图两套;2.手续办理:(1)协助居民办理住户产权证;(2)产权证移交;(3)协助办理入学、入托手续;(4)协助办理换煤气。1994年5月31日,银建大兴公司与北京市西单商业区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关于买卖房屋的补充合同》,约定:房屋地点:大兴县××镇×巷×号楼×门,建筑面积为948.39平方米(除三层三居一套外),(最终决算建筑面积以竣工图的面积为准,购屋款多退少补);购销价格:以2200元/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总售价为208.6467万元人民币。
1995年5月21日,拆迁人(甲方)北京市西单商业区建设开发公司与被拆迁人(乙方)张凤君、李桂兰、曹淑英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编号:93),约定甲方因建设需要对乙方使用的房屋进行拆迁,根据《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和有关文件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乙方住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胡同×号,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2间,居住面积22.6平方米,有正式户口6人,应安置人口6人,分别是(亲缘关系及年龄):本人69、妻59、长子38、四子29、子妻32、孙1;安置房屋位于大兴区××西里×楼×门×和大兴区××小区×楼×门×;甲方支付乙方提前搬家奖励费400元,其他费用35000元;乙方居住公房的,要服从当地、县人民政府和房屋产权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该协议落款处由张景生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1995年6月5日,李桂兰(乙方、承租方)与北京市西单商业区建设开发公司(甲方、出租方)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住宅座落于大兴区××西里×楼×-×;租期自95年6月5日始至98年4月30日止。
2001年11月2日,北京市西单商业区建设开发公司向大兴××西里21号楼1-6单元住户发出《公告》载明:“为了便于属地管理,我公司将大兴县××西里×号×-×单元共计70套房屋产权全部移交给大兴县房地局黄村房管所,移交后,上述房屋的处置权、管理权归大兴县房地局黄村房管所所有,为方便住户办理有关手续特公告如下:1.住户如与北京市西单商业区建设开发公司尚有与现住房有关的问题,请与北京市西单商业区建设开发公司联系,有效期为公告发布起15日内,逾期住户的现住房与北京市西单商业区建设开发公司无关。2.此公告自发布15日后,住户办理房屋产权、更名的有关手续请与大兴县房地局黄村房管所接洽。3.此公告自发布15日后,请住户持原《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等其他有效证件到大兴县房地局黄村房管所办理变更手续。住户原单位与北京市西单商业区建设开发公司所签供暖协议应予以变更,请住户协助原供暖协议的用户单位与大兴县房地局黄村房管所联系,并重新签订供暖协议。”
2008年12月29日,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向大兴区建设委员会发出《关于区建设委员会调整直管公房房改售房办法的函复》[京兴房改发(2008)第13号]载明:“你单位报来的《关于调整直管公房房改售房办法的函》(京兴建文[2008]86号)等有关材料收悉,鉴于北京市公有住宅楼房出售价格及政策自2001年以来未作调整的实际及你单位在出售直管公房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一、根据《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京政发[1992]35号),本着国家、单位、个人共同负担及先买房、先受益原则,同意你单位依据全市房改统一政策和本单位实际情况调整出售直管公房的办法。二、你单位在向职工出售直管公房时,须严格执行每建筑平米1290元的房改售房价格,并积极向购房职工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2001年(注:一审判决误载为2011年)7月17日,甲方建行大兴支行与乙方西单商业区建设开发公司、丙方北京市大兴县房地局黄村房管所签订《协议书》,载明:“经过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甲、乙、丙三方就××西里×号楼62套房的产权转移及委托管理的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如下:一、××西里×号楼62套房已于94年5月25日由北京市银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大兴分公司卖给乙方,房款已付清,但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甲、乙双方同意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给丙方,一切处置权、管理权归丙方所有,所需过户费用由乙方负责。二、在办理过户时,甲方负责提供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或房契),并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三、甲、乙双方将上述房屋永久性委托丙方管理,同时,乙方将一次性管理费肆拾叁万元(43万元)支付给丙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甲、乙方不再对上述房屋及所属住户负任何责任。四、丙方协助住户办理产权、户口入住、入学等相关手续。现丙方根据北京市有关部门规定对房屋进行规范化管理、提供优质服务、妥善解决住户提出的问题。”
2000年8月18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发布京国土房管改字[2000]第178号《关于房改售房若干问题的通知》载明:“一、凡可售公房因种种原因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但主张产权单位要求房改售房的,可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因单位之间房产划拨、调换及原单位撤销、合并、破产、更名或产权来源证件不全等原因导致产权不清的,可由主张产权的单位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地局提出申请并出具同意从售房款中按规定比例提取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基金、同意售房款专户封存的具结保证书,经区、县房地局审核后即可办理房改售房方案审批手续;产权有争议的,可由房屋实际管理单位(受托管理单位除外)向区、县房地局提出申请并出具具结保证书。(二)办理程序:……2.售房单位凭加盖权属登记部门公章的《具结保证书》到主管的房改部门办理房改售房方案审批、备案手续。售房单位售房后,其售房款按规定比例提取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基金,并在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系统或中共中央直属机关房改办公室、中央国家机关房改办公室委托的金融机构专户封存,领取《售房款封存证明》。……二、关于危改回迁购房的产权规定:回迁购房居民购买回迁房;安置面积部分的购房单价高于或者等于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的,所购住房产权执行房改成本价的产权规定;购房单价低于当年房改成本价的(违反规定低价售房除外),所购住房产权执行房改标准价的产权规定。回迁购房居民因增加住房面积而超过上述标准支付房价款的,须在权属证件的附计中增加支付的房价款。1995年底以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居民所购住房的房改成本价按当年优惠标准价低限除以65%测定,已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居民所购住房的房改成本价按当年准成本价低限除以65%测定。”
2012年2月20日,北京市西单商业区建设开发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金融街资本运营中心。2015年12月8日,北京市大兴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向区住建委发出的《北京市大兴区编办关于区住建委部分事业单位更名并调整职责和编制的批复》中载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房管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南区房管所、北京市大兴区滨河房管所、北京市大兴区富强物业管理所整合为北京市大兴区房屋管理事务中心。”
庭审中,大兴房管中心称按照协议,其单位系涉案房屋的产权接收方,但实际上产权没有过户,也没有登记在其单位名下,其单位管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62套房屋,其中还有十几套没有办理产权证,而已办理产权证的住户均与其单位签订了购房合同并补缴了房款。李桂兰要求无偿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称《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上另一名被拆迁人曹淑英位于枣园小区的房屋已办理产权证且并未补缴相关费用。银建公司认为李桂兰居住的涉案房屋系公有房屋,按照相关政策,需要通过购买方式获得房屋所有权。审理中,银建公司主张建行大兴分行系涉案房屋的原权利人,申请追加建行大兴分行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金融街中心、大兴房管中心、银建公司是否有义务无偿为李桂兰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首先,金融街中心辩称李桂兰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双方并未约定办证期限,故李桂兰可随时主张,不宜认定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根据李桂兰提交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可知,涉案房屋属于公有住宅租赁房屋;根据金融街中心、大兴房管中心、银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涉案房屋现由大兴房管中心管理,结合前文所述的有关公房管理的函复及通知,该类房屋需通过购买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并无相关证据显示被告作出无偿为住户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承诺,李桂兰与金融街中心签订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中亦无关于金融街中心应无偿为李桂兰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的约定,故李桂兰要求金融街中心、大兴房管中心、银建公司无偿为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涉案房屋产权证办理问题,李桂兰可通过其他方式解决。
对于银建公司以建行大兴分行系涉案房屋的原权利人为由,要求追加建行大兴分行作为本案被告的主张,从现有证据来看,银建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判决,驳回李桂兰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融街中心、大兴房管中心、银建公司(以下简称三单位)是否有义务无偿为李桂兰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桂兰诉请三单位为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三单位负有相应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桂兰据以主张权利的拆迁安置协议并无三单位负有无偿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至其名下的约定。此外,李桂兰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三单位负有上述义务。因此,李桂兰要求三单位无偿为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桂兰所称根据相关政策及同类判决,三单位应无偿为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上诉理由,因李桂兰所称同类判决与本案诉讼主体不同,房屋管理单位也不相同,两案基本事实存在显著差异,因此,本院对李桂兰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桂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桂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志东
审 判 员 刘丽杰
审 判 员 王 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一洲
书 记 员 李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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