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
法定代表人:陈代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达,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市万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山海路教授花园**房
法定代表人:赵清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军,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万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万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0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集团公司上诉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城建集团公司无需支付利息,诉讼费由日照万平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城建集团公司主张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条款,城建集团公司不应支付利息,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日照万平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日照万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城建集团公司支付劳务分包款3009902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城建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日,城建集团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日照万平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第九届中国(北京)国际园林博览会园区市政工程03标段(锦绣谷雨水收集系统)。2.分包合同内容:2.1.本合同分包范围:锦绣谷雨水收集系统。4.合同价款总额:1715000元。5.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2年9月30日,竣工日期:2013年1月30日。9.发包人权利和义务:9.1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完成后,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依照约定提交的结算资料之日起28日内完成审核并书面答复承包人;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9.2上款所述结算程序完成后,发包人应当自结算完成之日起28日内支付全部结算价款。合同价款的支付应当以银行转帐的形式办理。30、违约责任:30.1发包人违约责任:30.1.1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以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予以赔偿。30.1.2不按约定核实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除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2018年10月30日,日照万平公司与城建集团公司双方在《分包工程预(结)算定案单》上签章确认,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总分包应结算金额为9105502元。
一审中,日照万平公司与城建集团公司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9105502元,均认可城建集团公司已向日照万平公司支付6095600元,剩余3009902元未支付。日照万平公司与城建集团公司双方仅对利息起算日期有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城建集团公司承认日照万平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法院对日照万平公司主张的欠付款数额3009902元及利息予以认可。关于未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因日照万平公司与城建集团公司双方在《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9.2条中约定了付款时间,双方于2018年10月30日办理结算,应自该日起算利息。关于利息支付标准,由于双方合同约定不明,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予以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判决:一、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日照市万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009902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利息(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日照市万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城建集团公司与日照万平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在一审中亦对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9105502元及城建集团公司已向日照万平公司支付6095600元、剩余3009902元未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款项金额判决城建集团公司支付合理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城建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1.68元,由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张玉贤
审 判 员 耿燕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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