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西路**院**楼****。
负责人:陈秋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迪,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新,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艳英,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继成,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原审被告:北京天禧宏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荣华中路,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荣华中路**院**楼****'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王宏年,经理。
二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京,北京双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利新、原审被告李继成、北京天禧宏源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0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渤海财险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对误工费、护理费进行重新核算;2.由张利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张利新未能提供家属的假条、工资流水等误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其护理费有误,对于张利新的工资标准认定有误,一审法院对于护理期、误工期的认定都存在问题,关于护理费的标准过高。
张利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渤海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是根据我的伤情确定的误工期和护理期,是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李继成、北京天禧宏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天禧宏源公司)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上诉,同意渤海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利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判令李继成、天禧宏源公司、渤海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张利新医疗费1363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30360元,误工费68400元,伤残赔偿金2215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用品费696.6元,鉴定费245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3.04元,财产损失2000元;2.诉讼费由李继成、天禧宏源公司、渤海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5日22时40分,李继成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普通货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楼梓庄大院门口时,车辆左侧与大门和门垛相别,造成车辆受损,张利新受伤,大门及门垛损坏、衣服损坏,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认定,李继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利新无责。
事故发生后,张利新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左腓骨骨折、右足跖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中度贫血、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为:1.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免重体力劳动半年。2.患肢免负重,继续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3.两周后门诊复查,定期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患肢负重时间。若骨折愈合良好,可术后一年取出内固定物。右踝骨折情况需持续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需进一步手术治疗,并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4.患者住院期间有陪护,出院后三个月内仍需要护理。患者目前需要康复锻炼。5.病情变化随时就诊。张利新出院后又陆续多次门诊复诊。
张利新住院期间与北京天晟昱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聘请护工协议书》,约定陪护期限自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2月3日,共28天,每天收费:270元/天。北京天晟昱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2月12日出具发票,载明护理费服务费金额为7560元。
2019年9月18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利新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5%)。李继成、天禧宏源公司、渤海财险北京分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不申请进行鉴定。
诉讼中,张利新提交了世纪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现证明张利新身份证号:略,于2018年5月1日起一直在我单位工作,任保安队长职务,其月工资为5700元。2019年1月5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为治愈其所受伤害,向我单位请假365日病假期间,我单位已扣发其工资68400元。计算依据:5700*12=68400。张利新还提交了与世纪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事故发生时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张利新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1月21日及2019年3月20日分别有金额为5660的工资汇入,此后至2020年3月21日,未再有工资汇入。
另,张利新自行购买了湿巾、冰袋、翻身枕等日用品,还购买了拐杖、轮椅、助行器能残疾辅助器具。李继成、天禧宏源公司、渤海财险北京分公司表示认可医嘱中有的,否则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认可轮椅和拐杖,不认可矫正器,需要医嘱。
另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天禧宏源公司,与李继成之间系挂靠关系。该机动车在渤海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李继成驾驶车辆未做到安全驾驶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法院予以确认。李继成与天禧宏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天禧宏源公司车辆在渤海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天禧宏源公司已经按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交了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资格证等证据,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继成、天禧宏源公司共同承担。
张利新受伤后前往医院就诊,法院根据其提供票据的金额进行核算及医疗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依据其住院的天数予以确定;关于误工费,张利新因就医导致无法工作,虽然医院仅出具了一次全休三个月的证明,但张利新因本次事故导致多处骨折,左、右腿脚都有不同程度的受伤,伤情较重,且其工资流水显示工资收入确有减少,故法院根据其伤情、休假情况、工资扣除情况及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确定的相关标准,综合确定张利新的误工损失;关于营养费,法院依据其伤情、恢复情况及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确定的相关标准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发票金额为准,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金额,法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标准及一般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予以确定;关于伤残赔偿金,虽然李继成、天禧宏源公司、渤海财险北京分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的赔偿指数,但未提出重新鉴定,亦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故法院认可李继成的赔偿标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依据张利新的伤残情况予以确定;关于护理用品费,张利新提供了购买的发票及购买页面的截图,可以反映其购买的相关产品确因此次事故受伤所致,故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张利新双腿脚皆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行动极为不便,其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系为方便其行走和恢复,故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法院根据张利新的就医就诊情况予以酌定;关于财产损失,虽然事故认定书中确认衣服有损坏,但张利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受损衣物购买的时间、品牌价格或就起财产损失予以定损,故法院无法判断其财产损失的情况,故对其财产损失金额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如下: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张利新医疗费10000元。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张利新误工费34200元,护理费18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3.0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用品费696.6元,伤残赔偿金46360.36元。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张利新医疗费126340.4元,住院伙食补助28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75186.64元。四、李继成、北京天禧宏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利新鉴定费2450元。五、驳回张利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或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案涉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李继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李继成与天禧宏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天禧宏源公司车辆在渤海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先由渤海财险北京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继成、天禧宏源公司共同承担。渤海财险北京分公司上诉对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认定提出异议。关于误工费损失,虽然医院仅出具了一次全休三个月的证明,但根据张利新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其单位出具的误工费证明显示,张利新的月工资为5700元,其因案涉交通事故向单位请病假一年,单位已经扣发其该期间的工资,故一审法院结合张利新的伤情、休假情况、工资扣除情况及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确定的相关标准,综合确定张利新的误工期为6个月并据此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渤海财险北京分公司关于误工费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一项,根据张利新提交的护理协议及发票,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支出为756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医嘱张利新出院后须全休三个月,因其出院后由其妻子照顾,其妻子无固定收入,故对于张利新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金额,一审法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标准并结合一般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进行计算,最终确定张利新的护理费合计为183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渤海财险北京分公司上诉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渤海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艳芳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朱鑫壤
书 记 员 汪雅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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