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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迎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1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迎,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涿州市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玉强,男,199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新润通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

负责人:郑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迎因与被上诉人白玉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0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54454.85元伤残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华安财保公司承担;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迎和华安财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虽然本次交通事故有另外四名伤者,但其伤情不一定都能构成伤残,在没有任何伤残鉴定结果的前提下平均预留份额,不符合客观情况,如不构成伤残,会使我权益受损。因此我请求按实际发生数额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予全额赔偿,如后期其他人构成伤残,我也会尽全力赔偿。

白玉强辩称,同意李迎的上诉请求第一项,不同意第二项。

华安财保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迎的上诉意见。

白玉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迎、华安财保公司赔偿白玉强医疗费4944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47698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404.3元、误工费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3450元,以上费用扣除李迎已支付的医疗费49446.25元,共计241952.3元;2、判令华安财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李迎、华安财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2日4时1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芦求路与兴良路交叉口,李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王亚辉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内乘:张腾腾、潘洪府、白玉强、孙记民)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王亚辉、张腾腾、潘洪府、白玉强、孙记民受伤,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迎为全部责任,白玉强无责。李迎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

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6日,白玉强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天,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事后,李迎为包括白玉强在内的5人垫付医疗费共计65000元,白玉强本人未自付医疗费。

诉讼过程中,白玉强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20年8月14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白玉强目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被鉴定人白玉强的误工期可为90-120日,护理期可为30-60日,营养期可为60-90日。为此,白玉强支付鉴定费3450元。

另查,白玉强户籍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口,其父白九夫(1956年9月14日出生)需要扶养,白九夫育有两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本次事故经交通支队认定李迎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因此,相关的赔偿责任应由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之外的,由李迎承担,因本案另有4名伤者,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华安财保公司按照20%赔偿。

关于白玉强主张的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白玉强主张合理,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一项,法院参照鉴定结论酌情确定营养期为75日,每日按照5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故法院支持的营养费为3750元;护理费一项,法院参照鉴定结论酌情确定护理费为45日,参照一般护工标准,法院支持的护理费为5400元;交通费一项,法院酌定为300元;关于误工费一项,白玉强提供了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社保记录及银行流水,银行流水中工资发放单位与社保交纳单位一致,故对白玉强事发前在该单位就职一事法院予以采信。误工期限,法院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105日,误工标准法院平均其事发前工资予以计算,故法院支持的误工费为23340元;残疾赔偿金一项,白玉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收入连续来源于非农产业,故对该项,法院参照2019年北京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具体数额为57856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法院根据2019年北京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计算,故法院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598.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法院酌定为5000元;财产损失一项,法院酌定为200元;鉴定费一项,白玉强主张合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白玉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000元、财产损失200元;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迎赔偿白玉强营养费3250元、伤残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4454.85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334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450元;三、驳回白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询,各方均确认本次事故中另外的伤者亦已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李迎的上诉意见和庭审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四名伤者平均预留份额是否恰当。基于交强险作为一种对受害人的社会保障的强制性保险的性质,以及对于多个受害人的公平原则,且本次事故中另外的伤者亦已诉至法院的情况,一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四名伤者平均预留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李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李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艳芳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欣宇

书 记 员 梁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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