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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杰等与察志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1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杰,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坤,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治华,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继民,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峰,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晓波,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坤,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察志旺,男,200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源,北京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晓波、李长峰、刘继民、郭治华、王志杰因与被上诉人察志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0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志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察志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我与察得安为共同饮酒者,负有看扶、照顾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与察得安并不认识,当时我在郭治华家中和其他几人一起吃饭喝酒,是察得安主动给郭治华打电话要过来,我并未组织、邀请察得安参加聚餐,等察得安到时,我们已差不多结束,我并未向察得安劝酒、敬酒,是察得安自己喝的酒,我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负有法律意义上的看扶、照顾义务。2.察得安的死亡原因并不明确,一审判决认定察得安因饮酒过量导致窒息死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察得安死亡仅有医院出具死亡证明书上记载的推断结论,具体什么原因造成的窒息不明确,喝酒并不是造成窒息的唯一和直接原因。且未进行尸检,导致察得安死亡原因不明,应由察志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察得安在去郭治华家之前喝了多少酒,到之后喝了多少酒,并未查清,在没有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察得安因饮酒过量导致窒息死亡,明显偏袒。3.一审法院认定我与察得安窒息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认定未及时拨打120,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不是专业救护人员,不具备专业救护知识,在发现察得安倒地时,其他人将其搀扶至床上,我让李长峰赶紧拨打120,已经尽了及时救助义务。

郭治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察志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1.察得安死亡原因不明,一审推断其为喝酒窒息死亡,无事实依据,察得安未进行尸检,其具体死亡原因一审法院未查明,饮酒不是死亡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推定死亡原因是饮酒过量造成的窒息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我系同饮者,有救助义务违背事实。察得安独自在家饮酒后与李长峰一同到我家的,其在到我家前打电话要来玩,当时我与刘继民等人一起聚餐喝酒已经结束,我明确告诉他已经结束了,不要来了。察得安到后,我就去厨房做主食,做饭出来后见察得安已经瘫倒在地,陪同李长峰就赶紧打了120,属于及时救助。事后我要求李长峰陪同就医,李长峰也尽了救助陪同义务。察得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醉酒后又去主动饮酒,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刘继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察志旺负担。事实和理由:1.我不是聚会的组织者,也没有共同饮酒和任何劝酒行为。我根本不认识察得安,我是受邀到郭治华家聚餐,察得安到郭治华家时,我们的聚餐饮酒已经结束要吃主食了。察得安来到郭治华家之前已经饮酒了,看到我们喝完了,自己拿起一小杯子酒,我没有跟他一起喝酒,也没有劝酒行为,对其不应负有照顾义务。2.察得安死亡原因不明,其具体死亡原因一审法院未查明,一审推断其为喝酒窒息死亡,无事实依据,察得安未进行尸检,饮酒不是死亡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推定死亡原因是饮酒过量造成的窒息没有法律依据。3.带察得安同来的李长峰已经尽到了救助义务。察得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醉酒后又去主动饮酒,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李长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察志旺负担。事实和理由:1.我不是聚会的组织者,也没有劝酒行为。察得安是自己主动去郭治华家,在察得安家里时我也没有和他一起喝酒,在喝酒期间也没有劝酒行为,对其不负有提醒、劝阻、通知义务,对其人身安全不应负有照顾义务。2.察得安死亡原因不明,其具体死亡原因一审法院未查明,饮酒不是死亡的直接原因,一审推断其为喝酒窒息死亡,无事实依据,察得安未进行尸检,一审法院推定死亡原因是饮酒过量造成的窒息没有法律依据。3.我已经尽到了相应救助义务。在察得安出现身体不适的情况下,众人将其扶至床上进行休息,发现其情况没有好转的情况下,在其呕吐后及时拨打了120,在整个过程中我不存在过错。我不是专业医护人员,让我第一时间进行判断并拨打120属于责任负担过重,在日常生活中出现饮酒不适时,扶至床上休息也是正常的处理手段,在察得安出现身体不适到拨打120前后只有半个小时,已经尽到了相应救助义务。

周晓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察志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我与察得安为共同饮酒者,负有看扶、照顾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与察得安并不认识,当时我在郭治华家中和其他几人一起吃饭喝酒,是察得安主动给郭治华打电话要过来,我并未组织、邀请察得安参加聚餐,等察得安到时,我们已差不多结束,我并未向察得安劝酒、敬酒,是察得安自己喝的酒,我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负有法律意义上的看扶、照顾义务。2.察得安的死亡原因并不明确,一审判决认定察得安因饮酒过量导致窒息死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察得安死亡仅有医院出具死亡证明书上记载的推断结论,具体什么原因造成的窒息不明确,喝酒并不是造成窒息的唯一和直接原因。且未进行尸检,导致察得安死亡原因不明,应由察志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察得安在去郭治华家之前喝了多少酒,到之后喝了多少酒,并未查清,在没有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察得安因饮酒过量导致窒息死亡,明显偏袒。3.一审法院认定我与察得安窒息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认定未及时拨打120,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不是专业救护人员,不具备专业救护知识,在发现察得安倒地时,其他人将其搀扶至床上,我让李长峰赶紧拨打120,已经尽了及时救助义务。

察志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法律规定尸检是查明死亡原因的唯一方式,察得安口腔内有大量食物残渣,窒息是其死亡的原因;察得安醉酒后,李长峰进行了错误的处理方式,容易导致察得安呕吐不出来,最终导致窒息死亡,其他上诉人也没有尽到扶助义务,导致察得安窒息死亡,这本是可以避免的,所以上诉人对察得安的死亡是有过错的,一审认定的责任分配本就不重。

察志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周晓波、李长峰、刘继民、郭治华、王志杰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79192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78560元,丧葬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各项损失总计684560元的70%);2.案件诉讼费用由周晓波、李长峰、刘继民、郭治华、王志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察志旺系察得安之子,李长峰是察得安的工人,郭治华是察得安朋友。2020年1月16日11时许,察得安与李长峰吃饭,饭后察得安主动与郭治华联系,并与李长峰共同前往郭治华家中。经郭治华介绍,察得安在郭治华家中结识周晓波、刘继民、王志杰三人,五人开始共同饮酒。察得安在饮用二两老村长白酒后醉酒倒在地上,四人共同将察得安搀扶至屋内床上,察得安在床上呕吐后李长峰拨打了120救护车。北京市仁和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察得安于2020年1月16日因呼吸心跳骤停窒息出诊,急诊经抢救无效死亡。下附医师刘长城签字并盖有北京市仁和医院诊断证明章。同日北京市仁和医院门诊病历中现病史载明:患者于1.5前饮酒后被发现意识丧失,呼之不应。伴有小便失禁。无抽搐。朋友立即拨打救护车,急救人员达到现场时判断患者呼吸心跳已经停止,予以心脏按压,简易呼吸器辅助通气同时送至我院急诊。

察志运询问笔录显示:与察得安系叔侄关系,2020年1月16日17时许当时我在上班,有两名男子来找我,说我叔叔察得安和别人喝酒死了,听到这个情况就打电话报警了,之后就去了现场,与民警反映情况。察得安平时酗酒,但喝的都不多,身体没什么毛病。李长峰询问笔录表示:2020年1月16日11时许,当时我在理发,接到察得安打来的电话,说要给我把今年的工钱算一下,过几天给我结,后来去找了察得安,在门口饭馆吃了饭,期间没有喝酒。吃完饭察得安给老郭打电话,说想去老郭那待会,到了之后看到老郭与三名男子吃饭喝酒,看着有点醉,喝的差不多了,之后老郭又开了一瓶递给我俩,对方其中一名男子给倒了酒,之后就一起喝酒,后来看到察得安倒在地上了,就打了120,之后把察得安拉上了车,但是察得安还能动,嘴里边还骂人,具体不清楚,只有我跟察得安去了医院。到了16时许,医院让我去结账,通知察得安家属。察得安去世了。王志杰询问笔录显示:2020年1月16日13时许,我、老郭、一个姓刘的男子和一个胖子在老郭家吃饭喝酒,过了一会儿有名男子给老郭发微信说找老郭,过来之后闻着这两人身上有酒气,看着像是来之前就喝酒了,我当时在吃面条,给老郭发微信的那名男子顺着椅子滑倒在地,后来就叫了120急救车。开始喝酒的四个人都没去,后来就不知道了。郭治华询问笔录表示:2020年1月16日12时许,我们四个吃饭喝酒,后来14时许察得安发微信说带着李丰过来玩会,他进门上台阶我看他走路歪歪扭扭,李丰没什么事,他跟我说话时我就闻着他身上有酒气,之后介绍了察得安,小胖的朋友说与察得安是山东老乡,我就去厨房下面条,等端过来的时候,察得安就侧身躺在了地上,我一看这个情况就叫李丰叫了120,李丰跟着120上了车之后我们就散了。刘继民询问笔录表示:2020年1月16日12时许我、王志杰和王志杰的朋友,老郭在老郭家里吃饭喝酒,到了14时许老郭接到微信,说对方要来找老郭,到了15时许的时候,来了两名男子,其中一个穿红色羽绒服男子走路歪歪扭扭的,后来坐在座位上说是喝完过来的,后来开始倒酒,喝了多少不清楚,过了一会看他顺椅子倒在了地上,还吐了一地,之后就拨打了120电话,他上车之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周晓波询问笔录表示:2020年1月16日12日许,我、老郭、王志杰、王志杰的朋友四个人在老郭家吃饭,期间四人都喝了酒,后来老郭收到一条微信说有两个人来,大概过了二十分钟来一胖一瘦的两个男子,瘦的进门就给自己倒了酒,胖的喝没喝没注意,我就坐在那里吃饭,在一会儿瘦的男子就一歪躺在了地上,后来打了120电话,我们把那个瘦子架上急救车就离开了。120急救车来时还有生命体征。在吐酒。

庭审中,经询问察得安平时有酗酒习惯。原刘采平作为原告起诉,后提交情况说明称其未与察得安办理婚姻登记,有察志旺作为原告就可以。

一审法院认为,共同饮酒人在饮酒过程中对其他同饮人负有提醒、劝阻、通知的义务,对醉酒者负有看扶、照顾、护送的义务。本案中,察得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身的酒量、身体状况等负有注意义务,其应对自己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周晓波、李长峰、刘继民、郭治华、王志杰与察得安系朋友之间自发组织聚餐,聚餐过程中察得安因饮酒过量导致窒息死亡,周晓波、李长峰、刘继民、郭治华、王志杰对察得安的人身安全应负有照顾义务。在察得安已经醉酒倒地后,周晓波、李长峰、刘继民、郭治华、王志杰虽将察得安搀扶至床上休息,但未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而是在其呕吐后才拨打120急救,对此,周晓波、李长峰、刘继民、郭治华、王志杰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两次聚餐之间的时间间隔以及郭治华、王志杰、刘继民、周晓波的一致称述,察得安为饮酒后到达郭治华家,依法认定李长峰是与察得安连续饮酒以及二次饮酒的同来人员,李长峰对察得安的看扶、照顾义务应多于他人,故李长峰对因察得安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5%的赔偿责任;察得安在郭治华家中过量饮用白酒,郭治华作为饮酒组织者,同样对察得安的看扶、照顾义务应多于他人,应当承担5%的赔偿责任;王志杰、刘继民、周晓波三人在郭治华家中与察得安一同饮酒,与察得安窒息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王志杰、刘继民、周晓波对察得安的死亡应承担2%的赔偿责任。察志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依据法律规定依法确定。察志旺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均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王志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察志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571.2元;二、郭治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察志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3928元;三、刘继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察志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571.2元;四、李长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察志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3928元;五、周晓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察志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571.2元;六、驳回察志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各方责任认定是否恰当的问题。

共同饮酒本为情谊行为,但大量饮酒可能会导致饮酒者的认识能力、行为能力和控制能力下降,使饮酒者处于一种比正常情况危险的境地。共同饮酒人作为饮酒活动的共同参与者,其共同饮酒行为是醉酒人产生危险的直接原因。就共同饮酒人而言,如存在如下先行不当行为,则应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造成损害结果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一是劝酒、敬酒、赌酒、罚酒等行为,导致同饮者受到身体健康损害甚至生命丧失;二是虽无积极劝酒等情形,但对同饮者过度饮酒行为未加提醒或制止;三是在同饮者醉酒处于危险状态情况下未及时送医治疗或未将醉酒者妥善安全处置;四是未及时有效劝阻同饮者酒后驾车的行为。如上所述,共同饮酒人在上述情况下应对醉酒者的人身安全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本案中,王志杰、郭治华、刘继民、李长峰、周晓波均主张饮酒不是察得安死亡的直接原因,但是根据诊断证明书的记载,察得安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呼吸心跳骤停窒息,而察得安醉酒倒地并经众人搀扶至床上后有呕吐现象,且察得安确系饮酒后死亡,故察得安死亡与饮酒行为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于察得安聚餐过程中因饮酒过量导致窒息死亡的认定,并无不当。王志杰、郭治华、刘继民、李长峰、周晓波与察得安聚餐,对察得安的人身安全应负有照顾义务,王志杰、郭治华、刘继民、李长峰、周晓波在察德安醉酒处于危险状态情况下未及时送医治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志杰、郭治华、刘继民、李长峰、周晓波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并结合案情所作赔偿责任比例,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王志杰、郭治华、刘继民、李长峰、周晓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9元,由王志杰负担81元(已交纳),由郭治华负担203元(已交纳),由刘继民负担81元(已交纳),由李长峰负担203元(已交纳),由周晓波负担81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光

审 判 员  魏曙钊

审 判 员  屠 育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盼盼

书 记 员  何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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