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药典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体育馆路法华南里**楼。
法定代表人:张伟,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丑俊,北京市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英,北京市九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啟光,男,195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同仁堂制药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辉辉,北京中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晴,北京中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同仁堂制药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天贵大街**
负责人:邸淑兵,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燕,女,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国家药典委员会(以下简称药典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刘啟光、原审第三人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同仁堂制药厂(以下简称同仁堂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4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药典委员会上诉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啟光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刘啟光承担。事实和理由:药典委员会主张刘啟光的一审诉讼请求未明确应当协助办理哪些事项及要办理的房屋所有权性质;涉案《房屋买卖契约》系央产房房改售房,并非普通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部门已确认涉案房屋不具备办理产权过户条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刘啟光同意一审判决。
同仁堂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啟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药典委员会协助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丰泽街1号院4号楼3门401号房屋(以下简称401号房屋)过户至刘啟光名下;2.药典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啟光系同仁堂公司员工,因药典委员会与同仁堂公司调换住房,故药典委员会员工王玉将401号房屋退出,同仁堂公司将此房屋调配给刘啟光居住。2001年12月4日,药典委员会向同仁堂公司制药三厂发出说明,载明:“我单位王玉同志现居住在401号房屋,调换给贵单位刘啟光同志居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协助办理产权手续。”2002年3月25日,药典委员会(卖方)与刘啟光(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药典委员会将401号房屋(建筑面积71.39平方米)出售于刘啟光,药典委员会核算房价款66509元,公共维修金1856.14元,印花税33.3元,登记费5元。双方约定房价款68425元,于2002年3月25日一次性付清。双方签订契约后由药典委员会到房地产管理局交易科办理立契过户手续,取得《房产卖契》并凭《房产卖契》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领取《北京市私有房屋所有证》,刘啟光付清全部房款后,药典委员会将产权证件交由刘啟光。2002年3月25日,药典委员会向刘啟光出具《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银钱收据》,载明:今收到刘啟光交来购房款(房价及印花税等)68425元,落款处盖有药典委员会财务专用章。
2017年12月20日,药典委员会向北京同仁堂公司同仁堂制药厂北分厂发出关于刘啟光同志办理房产证的函,该函记载:“401号房屋由刘啟光居住,产权为药典委员会,此住房性质为央产房,该住房系2002年药典委员会职工王玉在其爱人闫玉峰分房中上交同仁堂公司的调配住房……另外,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建立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规定所有央产房必须将‘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情况登记表’内容填写准确无误后录入‘中央在京单位职工住房档案管理信息系统’中。刘啟光不是我单位职工,请贵单位协助办理。”经一审院查询,401号房屋现房屋所有权人为药典委员会,现房屋无查封抵押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刘啟光与药典委员会于2002年3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合同约定刘啟光付清全部房款后,药典委员会办理过户手续,并将产权证件交由刘啟光。刘啟光于2002年3月25日支付了房价款68425元,药典委员会财务向其出具了收据。现经查询,房屋登记在药典委员会名下,故药典委员会依据合同约定具有协助过户的义务。现药典委员会辩称401号房屋现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但未提交充分翔实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刘啟光主张药典委员会协助将401号房屋过户至刘啟光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国家药典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刘啟光办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丰泽街1号院4号楼3门401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刘啟光名下。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刘啟光与药典委员会于2002年3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刘啟光已于2002年3月25日支付了房价款68425元,药典委员会向其出具了收据,药典委员会亦应依约履行协助刘啟光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药典委员会协助刘啟光办理相关手续,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国家药典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张玉贤
审 判 员 耿燕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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