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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元与中国电子进出口国际电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技术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7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元,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子进出口国际电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技术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二路****楼**。

负责人:肖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筠,女,中国电子进出口国际电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元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子进出口国际电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技术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7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并由中国电子进出口国际电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技术服务中心(下称中电北京中心)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要求我就考勤管理制度不存在进行举证,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加重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案件中劳动者的举证责任。2.中电北京中心的规章制度未经法定制作程序,未送达劳动者,且未实际实施,在法律层面应属无效,中电北京中心依据无效的规章制度对员工作出开除决定,属于违法;3.我已提交证据证明中电北京中心开除理由不成立,我不存在《员工开除通知书》中列明的旷工等违规行为,一审法院并未严格审查开除通知书中列明的原因是否符合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要求。

中电北京中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元的上诉请求。赵元系我单位老员工,且在分公司担任负责人,对公司规章制度非常清楚。

赵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电北京中心支付赵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9000元;2.诉讼费5元、保全费4465元、保全服务费6650元,由中电北京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元于2004年6月1日入职中电北京中心,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赵元称其月工资标准为26300元。中电北京中心对其工资标准不予认可,称赵元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税前19321.62元。

2019年4月1日,中电北京中心向赵元发送《员工开除通知书》,载明:“赵元,您在担任中电北京中心负责人期间,未按海关相关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进行业务管理、管理混乱,公司业务合同等重要资料丢失,私自调整薪酬、生育期间徇私舞弊,领取全额工资及奖金,在公司合规调岗后,您不服从领导进行的合理工作安排,私自扣押公章,私自伪造公司文件,对于工作指令不接受,工作安排不配合,考勤不配合,在2019年3月25日至29日连续旷工超过3天,未按财务管理要求归还备用金等行为,违反了公司《中电国服薪酬管理制度》、《中电国服公司印章使用管理规定》、《中电国服公司企业内部信息管理制度》、《中电国服考勤管理制度》、《中电国服奖惩制度》等制度,根据我国《劳动法》相关制度并结合我公司相关制度,决定予以开除。”赵元称其不存在中电北京中心所述的违规行为,且未见过相关规章制度,对公司所述管理制度并不知情,中电北京中心的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

2019年5月8日,赵元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电北京中心支付赵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9000元。2020年1月17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19]第160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赵元的申请请求。中电北京中心同意上述仲裁裁决结果,赵元不同意,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中,赵元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中电北京中心名下银行存款789000元,并提供了担保。法院就此申请依法作出了保全裁定书。

中电北京中心与赵元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为证明中电北京中心无合法理由,未与其协商,单方降低工资标准,赵元提交薪资调整审批表、银行交易清单。中电北京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为证明其3月25日至29日工作情况,不存在旷工,赵元提交该期间工作视频。中电北京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为证明一、赵元私自外出,无故旷工,不遵守考勤制度,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中电北京中心提交《中电国服考勤管理规定》、考勤管理规定公司群公告截图、2019年1月8日发送的关于考勤要求的邮件、工作期间不在岗处理邮件、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的考勤视频记录、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考勤情况统计表等。

中电北京中心称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已经公示,赵元对此知情,为此提交公布《中电国服考勤管理规定》的公司群公告截图,此截图显示:2018年11月6日,中电北京中心微信群内公布《中电国服考勤管理规定》,规定:每月迟到早退情节超过5次,记为旷工一天;一月内连续旷工3天或累计旷工5天的,作自动解除合同处理。截图显示,赵元在此公司微信群内。赵元对于中电北京中心提供的微信群截图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该制度未经相应法定程序,本人并不知情。

赵元在职期间执行标准工时制度,中电北京中心称根据公司要求,赵元上下班需进行打卡,但其在职期间私自外出,无故旷工,对此提交2019年1月至3月考勤视频记录、考勤情况统计表、2019年1月不在岗情况电子邮件予以证明,考勤视频记录及考勤统计表显示:赵元2019年1月至3月均存在迟到或打卡异常情况。电子邮件显示,2019年1月30日左右,公司行政部王萍向赵元发送电子邮件称“因做考勤时发现,您如下表时间内不在岗,请问您的外出是否经过何奕副总经理的审批……若无审批,请详细说明外出事由……若无反馈,将按照无故外出处理”。1月31日,王萍向赵元发送了《工作期间不在岗情况处理》邮件,称由于赵元对之前邮件所述不在岗情况未予以说明或回复,中电北京中心已根据考勤管理制度及实际考勤记录,对其不在岗期间视为旷工处理,2019年2月1日起未在岗情况直接视为旷工处理,并按照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管理办法累计时间一并处理,产生自动解除合同或开除的后果。赵元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中电北京中心提供的考勤视频记录和考勤情况统计表不能如实反映其实际工作情况。

为证明二、赵元不履行岗位职责,严重失职,中电北京中心提交《中电国服岗位考核制度》及公司群公告截图、主管领导何奕与赵元的往来邮件、行政部门发送给赵元的《情况说明》邮件,其中,往来邮件显示何奕自2019年1月至2月一直与赵元沟通工作,要求向其提交工作材料,但并未见赵元按照何奕要求提交相关材料。赵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系公司领导单方说辞,无客观具体失职情形。

为证明三、赵元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私建企业微信群,发布不当言论,中电北京中心提交《企业内部信息管理制度》、赵元私自建立企业微信群截图。赵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系中电北京中心对赵元禁言后,赵元为反映被撤职降薪问题,在其他微信群中反映问题。

为证明四、赵元干扰办公,严重违规,中电北京中心提交2019年1月11日报警录像、照片予以证明,其中,录像资料显示2019年1月11日赵元、吴建强在中电北京中心领导与客户沟通业务时进入办公室,因工资等问题与公司领导产生争吵纠纷,公司管理人员阻止无果,进行了报警处理。录音显示,1月11日赵元等人进入会议室,中电北京中心副总经理何奕对赵元等人说“赵元,吴建强,你出去”,赵元等人没有退出会议室,赵元与公司何奕等管理人员发生争议冲突后,中电北京中心进行了报警处理,警方于14时36分左右接警并到达中电北京中心进行调查。赵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其合法权益遭受公司严重侵害的情况下,找到公司领导反映问题,系正当行为。

为证明五、赵元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私用公章,造成重大损害,中电北京中心提交《印章使用管理规定》、印章使用登记册、2018年11月28日赵元要求管理公章的邮件、微信截图、于洁情况说明、2019年3月22日《关于未知盖章文件来源情况了解通知书》及通知书附件、2018年12月19日、25日、26日《催告赵元归还公章的通知函》及公司公示栏图片、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新京报作废声明。赵元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公章系公司管理和使用。

为证明六、赵元无组织、无纪律,不履行员工职责,中电北京中心提交2019年3月1日关于退还办公室文件柜钥匙的通知、借款备用金、催要备用金的微信记录及邮件。赵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

为证明七、赵元营私舞弊、私自调薪,中电北京中心提交2018年5月6日《薪酬委员会及总部高管会关于亦庄管理团队违规操办亦庄分部薪酬、奖金处理执行意见》、2018年5月17日董事长肖斌与赵元关于“工资私自调整”聊天记录。赵元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中电北京中心解除与赵元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赵元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其主张中电北京中心考勤管理混乱,无考勤管理制度,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中电北京中心主张赵元上下班需要进行打卡考勤,考勤管理规定已在公司微信群内公布,其2019年1月至3月存在考勤异常情况,未按规定进行考勤打卡,中电北京中心于2019年1月30日左右向其发送邮件、微信,要求其对不在岗情况进行说明并提出需严格遵守考勤制度,赵元对中电北京中心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鉴定,法院依法采信该证据真实性。赵元在明知中电北京中心对员工考勤管理之规定以及对迟到旷工处理办法的情况下,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考勤异常记录按公司要求作出合理解释,已违背中电北京中心的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结合中电北京中心提交的公司副总经理何奕多次要求赵元提交工作汇报、调研报告,赵元并未就此进行相关回复,其虽对何奕发送的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对此申请鉴定,法院依法采信何奕与赵元的邮件往来的真实性。在中电北京中心领导多次要求提交工作汇报的情况下,其未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且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对其2019年1月至3月期间的考勤异常作出充分合理解释,故法院认为赵元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中电北京中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故关于赵元主张的中电北京中心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服务费一项。上述费用在劳动合同中未有明确约定,且并非赵元主张权利之必要支出,其要求中电北京中心承担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判决:驳回赵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据已查明的事实,中电北京中心在一审中提交了关于其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公示《中电国服考勤管理规定》的相关证据,赵元对此予以否认且称并不知情,但赵元在职期间中电北京中心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根据中电北京中心提交的相关证据,在2018年11月6日之后,因赵元存在不在岗的情况,中电北京中心的行政人员又于2019年1月31日向赵元发送了《工作期间不在岗情况处理》的邮件,其中明确提及赵元不在岗期间将视为旷工处理以及根据考勤管理规定可能产生的后果,在无相反证据否认的情况下,应视为赵元对该邮件明知。中电北京中心另就《员工开除通知书》中赵元存在的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其他行为进行了罗列并逐一予以举证证明。在中电北京中心作为用人单位一方就上述事实进行充分举证并完成其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赵元既未就其考勤异常的情况做出更为合理的解释,亦未能就《员工开除通知书》列明的其他行为的正当性作出有效论证,现赵元仅以单位考勤管理混乱、管理制度无效为由上诉主张中电北京中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缺乏事实依据,其据此上诉主张中电北京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另,赵元上诉主张中电北京中心承担其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相应保全费用,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珊珊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周 轩

书 记 员 唐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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