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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淄华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南南新世纪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淄华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路****。

法定代表人:关慕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江阴新高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江苏省无,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蠡湖大道****楼**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朱敏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向辉,男,天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无锡分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奕雯,江苏衡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中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望陶园,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望陶园**楼**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吴立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前进,北京市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南南新世纪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马晓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前进,北京市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淄华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新高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新高公司管理人)、中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谋公司)、南南新世纪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南新世纪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7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许可执行中谋公司享有所有权的位于江苏省江阴市高新区定山路东、滨江东路南、肖山变电所西编号031010200009的地块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澄土国用(2013)第XXXX号之上云巢广场的**套产权预登记上海佳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佳雁公司)名下房产。事实和理由:一、江阴新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高公司)书面确认案涉已查封预售登记房产归属中谋公司。依据《权益转让协议》以及中谋公司、佳雁公司、新高公司签订的《执行担保义务并担保资产权益归属确认说明书》,涉案的53套房产属于中谋公司所有,新高公司破产前对此并无异议,上述事实不因新高公司破产而改变。二、已查封房产系特定物买卖,不属于破产财产。首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281民初12922号民事裁定中,并未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案涉房产产权预登记的效力作出实体裁判,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叙述的裁判事由不能作为当事人权益归属的依据,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援引程序裁定,否认房产预登记效力,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预售产权登记无效,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即使佳雁公司与新高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亦不能否认已查封房产属于抵债全额付款特定物,依法不属于破产财产。三、新高公司明知并书面确认已查封房产归属中谋公司。虽然佳雁公司提出回购报价,但在新高公司不实际回购的情况下,并不影响产权预登记物权归属效力。中谋公司从未放弃该房产产权,淄华公司申请查封控制追索,从未放弃该房产产权属中谋公司事实,新高公司管理人非法处分该房产属于侵权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新高公司管理人辩称,1.新高公司与佳雁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已经由人民法院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佳雁公司不是购房人,更不是消费者购房人,其以房抵债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实现借贷债权,佳雁公司不能取得案涉房产的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也不能取得房产所有权。不符合消费者购房条件。2.关于淄华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一节,该条司法解释在2020年最高法民申2681号判决中已经认定仅适用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废止,基于新法优于旧法,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的规定,案涉房屋仍属于新高公司财产。在新高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淄华公司起诉请求执行案涉房产,属于通过诉讼方式提出清偿债务的主张,本质是个别清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因此,一审判决适当。

中谋公司辩称,1.新高公司依据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主张预登记无效,没有裁判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即使推断为产权让步担保方式,也应当提起新的诉讼,由人民法院对合同效力作出实体裁判。2.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房产让步保证方式是合法有效的。新高公司主张有司法判例认定全额购买房产不适用司法解释,该司法判例与本案有重大区别,本案新高公司取得了产权预登记。新高公司主张人民法院同意破产处理方案,自行推断认定为产权预登记无效。3.新高公司隐瞒房产查封的事实,采用欺骗方式使法院认可破产财产的变现处理方案,其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南南新世纪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中谋公司相同。

淄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许可执行中谋公司享有所有权的位于江苏省江阴市高新区定山路东、滨江东路南、肖山变电所西编号031010200009的地块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澄土国用(2013)第XXXX号之上云巢广场的**套房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高公司管理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淄华公司与南南新世纪公司、中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466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南南新世纪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前将其百分之百控股的北京吴越控股有限公司的百分之五十股权转让给原告乌鲁木齐淄华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进行变更登记;若到期被告未履行转让变更登记义务,则按未转让部分股权对应的注册资金数额赔偿原告(百分之一股权折合人民币三百万元)。二、中谋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乌鲁木齐淄华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2014年1月3日,淄华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4)丰执字第00552号。

2016年6月10日,佳雁公司与中谋公司签订《权益转让协议》,约定中谋公司受让佳雁公司位于江阴市已预售登记房产(见附件商品房买卖合同54份,涉及61套房产,其中53套在不动产登记机关载明预售登记清单)用于抵债安排。

2016年9月1日,中谋公司、佳雁公司、新高公司签订《执行担保义务并担保资产权益归属确认说明书》,载明“本公司依据全额付款预售登记取得江阴市云巢广场房产53套(详见附件清单并预售登记证明),合计面积7242.68平米,该房产确认全部归属中谋投资有限公司所有,因中谋投资有限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履行(2013)丰民初字第14669号,执行案号(2014)丰执字第552号欠付全部债务本息,按协议指令本公司以担保形式在该房产价值范围内为中谋投资有限公司履行该案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执行担保,同时确认该担保房产产权归属被执行人中谋投资有限公司所有,对人民法院查封拍卖该房产偿还该案债务无任何异议,特此确认”。

2019年3月4日,佳雁公司、淄华公司、中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述《权益转让协议》及《执行担保义务并担保资产权益归属确认说明书》,并申请一审法院查封涉案房产。

2019年4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丰执字第00552号执行裁定及(2014)丰执字第005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佳雁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江阴市高新区定山路东、滨江东路南、肖山变电所西编号031010200009的地块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澄土国用(2013)第XXXX号云巢广场的**套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止。

一审法院另查,2017年11月20日,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281破申15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新高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281破申15号决定书,指定天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无锡分所为新高公司管理人。

2018年8月3日,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281破17号民事裁定,裁定:宣告新高公司破产。

2019年4月30日,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281破17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认可《江阴新高置业有限公司破产财产管理及变价方案》。根据新高公司管理人提交的《江阴新高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破产财产管理及变价方案》及编号为锡阳评报字(2018)第099号《江阴新高置业有限公司关于滨江云巢广场商业用房在建工程(含对应土地)及办公设备拟进行破产清算资产评估报告书》,新高公司实物资产评估价值总计为

11029.64万元,包含云巢广场在建项目评估价值11026.82万元。一审法院查封的53套涉案房产包含在云巢广场在建项目中。

后新高公司管理人对云巢广场在建工程、土地及办公设备进行网络拍卖,并于2019年8月29日拍卖成交,拍卖款为70589700元。

2019年12月19日,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281破17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一、新高公司所属的位于江阴市高新区定山路东、滨江东路南、肖山变电所西的以下破产财产,土地使用权13165平方米【权证号:澄土国用(2013)第XXXX号】、在建工程(建筑面积40430平方米)、办公设备(以上详见拍卖材料)归买受人江苏乾辉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二、江苏乾辉置业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至相关部门办理相关财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2020年6月18日,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281破17号之五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新高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一审法院再查,2018年9月3日,新高公司以佳雁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54份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281民初12922号民事裁定,查明“2018年2月2日,佳雁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数额一栏内容填写为‘61套商品房8324.46平方米’。2018年4月8日,佳雁公司向管理人提交一份材料,载明:回购权益2847.58万元,表格具体列明了2014年12月9日600万元、2016年5月25日82万元、2016年3月24日140万元、2015年11月27日150万元、2015年7月7日300万元、2015年7月24日1100万元(合计2372万元)对应的天数,利息标准为36%,并列明对应回购款总额为2847.58万元”,认为“5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为借款合同的担保,系一种为借款债权提供担保的措施,故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故本案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并裁定“驳回原告江阴新高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后佳雁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19年1月21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2民终15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佳雁公司与新高公司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正确,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淄华公司、中谋公司及南南新世纪公司均主张涉案中止执行53套涉案房产属于中谋公司所有,是佳雁公司全额付款并预售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关于“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经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涉案房产不属于新高公司的破产财产;中谋公司表示由于预售登记的主体为佳雁公司,故其让佳雁公司主张取回预售房产。新高公司主张其与佳雁公司之间不是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而系民间借贷关系;53套涉案房产并未变更至佳雁公司名下,其无权处分涉案房产,签署相关协议并不必然导致物权变动;佳雁公司已在破产程序中申报金钱之债,且未依法提起债权确认之诉;53套涉案房产已被认定属于其破产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8)苏0281民初1292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9)苏02民终15号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53套涉案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也就是并不存在真实的特定物买卖关系;佳雁公司亦作为债权人按照回购协议标准向新高公司管理人申报利息债权;新高公司已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其管理人将53套房产纳入《江阴新高置业有限公司破产财产管理及变价方案》,且该方案已得到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的认定,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已认定53套涉案房产属于破产财产。因此,淄华公司关于53套涉案房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新高公司管理人的执行异议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乌鲁木齐淄华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淄华公司主张案涉已查封财产属于中谋公司财产,并非新高公司破产财产,对此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经一审法院查明,案涉已查封财产的预售登记主体系佳雁公司,佳雁公司在新高公司破产程序中,申报了金钱债权,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破产裁定中对包括案涉已查封财产在内的破产财产进行了认定和处理,现破产程序已终结。破产企业合法债权人认为破产程序中作出的裁定错误,应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主张权利。佳雁公司作为破产企业合法债权人,未对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作出的裁定提出异议,淄华公司在此情况下,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主张案涉已查封财产不属于新高公司破产财产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淄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乌鲁木齐淄华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君

审 判 员  潘 伟

审 判 员  张 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超男

书 记 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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