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子进出口国际电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技术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二路****楼**。
负责人:肖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筠,女,中国电子进出口国际电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素娟,女,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电子进出口国际电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技术服务中心因与上诉人陈素娟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7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电子进出口国际电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技术服务中心(下称中电北京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0841.38元,诉讼费由陈素娟承担。事实与理由:陈素娟一直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我公司并未对其考勤,其已经享受过带薪年休假。陈素娟的退休时间为2019年10月9日,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共计16个工作日时间可自由支配,已抵扣未休年休假及带薪假。
陈素娟辩称,我只休了15天年休假,仍有13天未休。
陈素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中电北京中心支付我工资差额61731.99元,诉讼费由中电北京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大多数员工普遍涨薪,且我承担多项管理职责,薪酬属于正常范围。降薪后我一直向中电北京中心表示抗议,后对我的工资标准予以回调,对此回调中电北京中心未作出合理解释,应采信我关于“提出抗议,不同意降薪”的主张。中电北京中心单方无故降低我的工资标准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加重我的举证责任,放纵中电北京中心的违法行为。
中电北京中心辩称,陈素娟作为财务负责人对工资调整知情,且对其的工资调整是公司与陈素娟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达成的。
中电北京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电北京中心不支付陈素娟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0841.38元;2.中电北京中心不支付陈素娟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61731.99元;3.本案诉讼费由陈素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素娟于2006年7月1日入职中电北京中心,入职时岗位为出纳,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月初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双方均认可陈素娟于2018年11月1日退休,劳动关系截止至2018年10月31日。
陈素娟分别在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7日休年假5天,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4日休年假5天,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30日休年假5天。
2018年12月20日,陈素娟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2006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中电北京中心与陈素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电北京中心支付陈素娟2015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8510.34元;3.中电北京中心支付陈素娟2018年5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2232元。2020年1月17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19]第449号裁决书,裁决:一、中电北京中心与陈素娟在2006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电北京中心支付陈素娟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0841.38元;三、中电北京中心支付陈素娟2018年5月至10月工资差额61731.99元;四、驳回陈素娟的其他申请请求。陈素娟同意上述裁决结果,中电北京中心同意第一项仲裁裁决,不同意第二、三项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陈素娟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证明中电北京中心无合法理由单方降低陈素娟工资标准,陈素娟提交交通银行明细清单,陈素娟的交通银行卡转账记录显示,2018年1月至5月每月月初定期收到转账“代发工资”,分别为20145.34元、20020.34元、20145.34元、20145.34元、20020.34元;2018年6月至11月,分别为7253.41元、10658.03元、8026.98元、22129.59元(9月)、14999.99元(9月)、15000.01元、15000元。中电北京中心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为证明陈素娟工作内容大幅减少,中电北京中心合理调整其工资,中电北京中心提交行政工作移交清单(2018年4月16日)、薪资调整审批表(2018年4月24日)、肖斌的证人证言,显示,陈素娟于2018年4月16日将行政工作交给其他员工;《薪资调整审批表》显示调整后薪资为税前12600元,由财务部调整为亦庄保税中心会计,调整原因为工作范围结构进行调整,执行日期为2018年5月1日;肖斌作为证人出庭,主张陈素娟、赵元、吴建强于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自行调高工资标准,陈素娟由原本工资11000元左右调高至20000余元,其系中电北京中心财务,由其发放工资,主张其没有向总公司薪酬委员会上报方案就直接调整薪酬,中电北京中心在征得陈素娟同意后,于2018年5月对其工作岗位、工资进行调整,其原来兼职行政工作,此次变更将行政工作去除,只让其从事财务工作,陈素娟于7月份提出因其为老员工,面临退休,认为降薪不合理,在征得薪酬委员会同意后又将其薪酬上调,调整后工资标准为16000元左右,其本人也是同意的。陈素娟对行政工作移交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薪资调整审批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肖斌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并非经过与陈素娟的协商,系中电北京中心单方减低其工资。
为证明对陈素娟工作内容进行重新核定,对其工资进行合理调整,中电北京中心提交《薪资调整审批表》(2018年7月26日)、工资表(2018年5月至10月),薪资调整审批表显示,调整后薪资为税后15000元,调整原因:工作任务重新核定,调整执行日期:2018年5月1日起执行,同时发放8月份工资时补发5、6、7三个月工资差额。陈素娟对薪资调整审批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关于中电北京中心是否应支付陈素娟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均认可陈素娟在上述期间应休年休假为28天,陈素娟主张仅休15天,中电北京中心主张陈素娟的年休假已经休完,称其提交的《请假审批单》可以证明陈素娟已休15天,剩余13天也已抵扣休完,因陈素娟于2018年10月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中电北京中心让其10月9日至10月31日期间不用上班,在家休息,这期间正常发放工资,用于抵扣年休假,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但陈素娟于2018年10月9日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8年10月8日终止,故中电北京中心与陈素娟自2006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陈素娟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的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素娟于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由11229.51元上涨了近9000元,工资标准涨至20020.34元,相较其他员工的工资涨幅明显。结合赵元、吴建强在各自案件中的证据可知,中国电子进出口国际电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电国服公司)发现其分公司中电北京中心的赵元、吴建强(转账其父亲吴树亮的账户)、陈素娟三名员工的工资发放异常之后,与时任中电北京中心的负责人赵元、关务经理和市场部经理的吴建强分别就工资发放存在问题、机制等进行沟通,赵元认可工资发放存在问题,陈素娟作为中电北京中心制作工资表的财务人员,负责制作该段期间工资表,其在此段期间工资涨幅异常,亦未对此异常作出合理说明。中电国服公司于2018年5月起将其工资调整为税前12600元,且陈素娟在2018年5、6月工资表(包含其本人工资)上作为会计进行签字确认,后中电国服公司又于2018年7月31日将工资标准调高为税后15000元,并按照此标准将陈素娟2018年5、6、7月工资补齐,陈素娟主张此次调整系其向公司反映工资调整过低的结果。结合肖斌的证言、陈素娟于4月将行政工作交接出去导致工作内容有所减少,并对比中电北京中心其他员工的工资涨幅,法院认为,中电北京中心按照此标准发放陈素娟2018年8月直至10月期间工资,陈素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次调整工资直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期间就工资发放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双方协商后的工资标准,且中电北京中心对其发放工资金额亦无不当,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法院按税后15000元工资标准核算陈素娟此期间的工资,经计算,中电北京中心已足额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故,对中电北京中心关于其公司无需支付陈素娟此期间的工资差额61731.99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陈素娟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双方均认可该期间应休年休假为28天,陈素娟主张已休过年休假15天;中电北京中心主张其已休完所有年休假,其中15天系陈素娟认可的已休部分,剩余13天主张系陈素娟2018年10月9日之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要求其无需上班,将13天年休假予以扣除,而对其正常发放工资,对于此主张,中电北京中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中电北京中心需支付其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1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核算,仲裁裁决金额不高于法院核算金额,陈素娟未提起诉讼,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中电北京中心需支付陈素娟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0841.38元。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判决:一、中国电子进出口国际电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技术服务中心与陈素娟于2004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国电子进出口国际电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技术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素娟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0841.38元;三、中国电子进出口国际电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技术服务中心无需支付陈素娟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1731.99元;四、驳回中国电子进出口国际电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技术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陈素娟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日期重新核定中电北京中心与陈素娟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确定为自2006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关于陈素娟上诉主张的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一节。其一,从中电北京中心为陈素娟两次调整工资均出具了薪资调整审批表可以看出,公司员工的工资调整需经过公司审批核定;而对于陈素娟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大幅上涨的事实,陈素娟作为负责制作工资表的财务人员,并未就此作出合理说明;同时,中国电子进出口国际电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在发现包括陈素娟在内的三名员工工资发放异常之后,与该三名员工中的赵元、吴建强分别就工资发放存在问题进行了沟通,且时任中电北京中心的负责人赵元亦认可工资发放存在问题;显然,用人单位一方对于陈素娟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期间工资上涨的情况并不掌握。其二,2018年5月起中国电子进出口国际电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将陈素娟的工资进行调整,且列明了调整理由,陈素娟亦在5、6月的工资表上签字确认;陈素娟的工资自20020.34元调整至税前12600元,其随后提出工资调整过低的异议亦符合常理;中电北京中心已就此作出回应,并于2018年7月将其工资标准调高至税后15000元,且按此标准补齐了2018年5、6、7月的工资。在中电北京中心提供的证据较为完整地还原了陈素娟工资调整过程的基础上,陈素娟并未就此后直至劳动关系终止其仍就调高后的工资标准再次提出异议进行举证证明,故2018年7月调整的工资标准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中电北京中心据此向陈素娟发放工资,并无不当。现陈素娟上诉主张中电北京中心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电北京中心上诉主张不予支付陈素娟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双方均认可该期间应休年休假为28天和已休15天年休假的内容,争议焦点在于另13天年假是否已休完。中电北京中心上诉主张剩余13天系因公司要求陈素娟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需上班,将13天年休假予以扣除,而正常发放工资。但无需上班正常发放工资的决定系公司作出,陈素娟据此执行并不代表其认同以未休年休假进行抵扣,且中电北京中心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就此与陈素娟达成一致意见并按照公司制度进行了审核,故本院对中电北京中心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核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电北京中心与陈素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电子进出口国际电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技术服务中心负担5元(已交纳),由陈素娟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珊珊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周 轩
书 记 员 唐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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