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文体路**。
法定代表人:安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欣欣,北京市天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蓝领管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1101-05
法定代表人:刘海波,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蓝领管家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8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京丰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北京蓝领管家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蓝领管家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蓝领管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事故发生后,蓝领管家公司在未经我公司书面允许的情况下,就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及赔偿数额擅自与死者窦军峰家属签署赔偿协议,一审法院也未核实该赔偿的合法性即支持蓝领管家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
蓝领管家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京丰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蓝领管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京丰物业公司给付蓝领管家公司代为支付的死亡赔偿金4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4日,甲方京丰物业公司与乙方蓝领管家公司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需要,与派遣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将员工派遣到甲方工作。双方约定派遣员工工伤后依法由用工单位支付的医疗费、抚恤金由京丰物业公司支付。合同履行中,蓝领管家公司将窦军峰派遣至京丰物业公司工作。2020年9月9日,窦军峰在工作中不慎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9月12日,甲方蓝领管家公司与乙方窦雷、窦军(窦军峰之子)签订《死亡一次性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50000元。蓝领管家公司依约给付上述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蓝领管家公司、京丰物业公司双方约定,因派遣员工工亡产生的赔偿金应由京丰物业公司承担。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京丰物业公司认可蓝领管家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如下: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蓝领管家科技有限公司工亡赔偿金4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京丰物业公司与蓝领管家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派遣员工工伤后依法由用工单位支付的医疗费、抚恤金由京丰物业公司支付。现蓝领管家公司已经先行赔付窦军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50000元。京丰物业公司上诉称蓝领管家公司未经其书面许可即与窦军峰家属签署赔偿协议,故不同意负担该笔费用。但京丰物业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认可蓝领管家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要求法院出具判决书予以确认,现其又上诉予以否认,其前后陈述矛盾,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京丰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蔚林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朱鑫壤
书 记 员 弓梓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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