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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朗运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1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陵水县英州镇清水湾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彦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辉,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朗运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院****。

法定代表人:高全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伟,北京嘉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海南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朗运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朗运通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9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景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朗运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朗运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朗运通公司的权利义务已全部转让给三亚人和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人和公司),应由三亚人和公司主张权利,朗运通公司无权主张。

朗运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海南景业公司的上诉意见。

朗运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南景业公司支付朗运通公司居间服务费217893元;2.海南景业公司支付朗运通公司逾期利息损失(以21789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南景业公司(甲方)与朗运通公司(乙方)签订《分销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销售甲方开发的景业清水湾3号三期项目,委托乙方利用自身渠道进行销售,期限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第三条佣金结算约定,成交客户选择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购房款的,甲方须于成交客户付完全款,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成交房屋的全部佣金;如成交客户选择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的,待成交客户银行放款后予以支付成交房屋的全部佣金。每月为一个结算周期。甲方按照上述佣金结算依据结算销售佣金。乙方的月销售佣金,由乙方负责统计、制作报表,并于次月5日前报给甲方售后进行审核;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报表后10日内完成审核、签字确认手续;确认后乙方需提供合法有效的佣金税务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5日内再支付相应租金。

庭审中,朗运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认购日期为2016年12月24日、2017年1月13日的认购确认单,拟证明其向海南景业公司推荐两名客户;2.景业清水湾3号三期团购协议,拟证明海南景业公司所述合同转让系指该份协议;3.认购确认单及对应统计表,拟证明总销售业绩大于5000万元,应按4.5%计算佣金;4.发票及对应查验明细,拟证明就《分销合作协议》一直与朗运通公司进行结算,该合同权利义务并未转让。海南景业公司质证如下:1.真实性认可,但现场混乱,第一时间会签订确认单,是报备过程,事后需要审核以及结算对账;2.我方没有找到团购协议,权利义务均已转给三亚人和公司;3-4.真实性无法核实,认可按4.5%提成。海南景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分销合作协议,拟证明不能只通过确认单确认客户判定;2.转让协议书,拟证明朗运通公司将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三亚人和公司;3.付款记录,拟证明所有付款都付给三亚人和公司;4.与其他公司的结算表,拟证明佣金每月有对账单,双方需要对账结算,不予结算就没有结算单。朗运通公司质证如下:1.真实性认可,但认购确认单确认分销公司为朗运通公司,海南景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客户不是朗运通公司介绍,故应向朗运通公司结算;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第二条内容,转让针对的是团购协议而非分销合作协议;3.不清楚,但2018年6月1日海南景业公司付给朗运通公司的款项朗运通公司确认,证明朗运通公司并未将分销合作协议转让给三亚人和公司,应向朗运通公司结算;4.与本案无关。

另查,《认购确认单》所属公司处均写有“朗运通”并有海南景业公司销售人员及经理签字,成交价分别为1115872元、3948423元;《景业清水湾3号三期团购协议》甲方为海南景业公司、乙方为朗运通公司,约定乙方通过自有渠道组织客户购买房屋,该批房源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甲方在取得后书面告知。协议团购期限自乙方所包销房屋取得预售证之日起一年内。并对团购商品房概况、团购商品房的价款及付款方式、团购商品房的销售及付款说明、团购款保证金退款、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又查,《转让协议书》甲方为海南景业公司、乙方为朗运通公司、丙方为三亚人和公司,约定关于甲方和乙方履行《景业清水湾3号三期代理销售协议》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和乙方于2016年12月签订《景业清水湾3号三期代理销售协议》,现乙方同意将《景业清水湾3号三期代理销售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受让和接受;甲方同意上述转让行为。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丙方后,凡因履行《景业清水湾3号三期代理销售协议》而发生的团购购房款结算、支付和退还,保证金结算、佣金结算等全部合同权利义务均由丙方实际履行和承担,与乙方无关。朗运通公司主张上述《景业清水湾3号三期代理销售协议》指的是《景业清水湾3号三期团购协议》,当时双方之间有两份协议,一份为《分销合作协议》,一份为《景业清水湾3号三期团购协议》,两份协议同日签订,均为2016年12月初,团购协议期限较分销合作协议期限长,分销合作协议到期后,海南景业公司与三亚人和公司签订分销合作协议,故朗运通公司将团购协议权利义务转让给三亚人和公司,《转让协议书》于2017年6月签订。海南景业公司主张上述《景业清水湾3号三期代理销售协议》指的是《分销合作协议》及《景业清水湾3号三期团购协议》,《分销合作协议》到期后,2018年4月签署的《转让协议书》。

再查,海南景业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向朗运通公司支付2017年11月、2018年3月三期代理费741885.07元。朗运通公司认可海南景业公司已付本案所涉居间服务费10000元。海南景业公司主张佣金结算与网签无关,与客户是否付清全款有关。结算一般在客户认购的2-3个月后,为避免争议,一般在客户认购的当月底或次月初,双方会制作台账对成交业绩进行确认,由于海南景业公司在客户认购后(2016年12月24日、2017年1月13日)未确认,朗运通公司至少在2017年2月即已知权利受到侵害,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朗运通公司主张《分销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客户成交付清全款才能支付佣金,本案所涉客户一名网签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另一名的网签时间是2017年12月1日,且海南景业公司2018年6月1日仍在向朗运通公司支付佣金,故诉讼时效应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海南景业公司陈述之所以2018年6月1日支付系因朗运通公司在签订《转让协议书》之前已向其提供发票,只是其付款时间较晚而已。

一审法院认为,《转让协议书》约定朗运通公司向三亚人和公司概括转让《景业清水湾3号三期代理销售协议》项下全部权利义务,并约定转让后凡因履行该协议而发生的团购购房款结算、支付和退还,保证金结算、佣金结算等全部合同权利义务均由三亚人和公司实际履行和承担。结合《分销合作协议》、《景业清水湾3号三期团购协议》的约定内容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法院认定《转让协议书》所指协议为《景业清水湾3号三期团购协议》,《分销合作协议》项下合同权利义务并未转让。结合认购确认单所载内容、朗运通公司认可海南景业公司已经给付10000元的陈述及《分销合作协议》约定有效期限为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而海南景业公司2018年6月1日仍在向朗运通公司支付2017年11月、2018年3月代理费的事实,法院认定朗运通公司有权依据《分销合作协议》约定向海南景业公司主张剩余居间服务费,且未经过诉讼时效。关于利息,因朗运通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应付款时间节点,故法院认定起始时间为朗运通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日。海南景业公司辩称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判决:一、海南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朗运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217893元;二、海南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朗运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利息(以21789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朗运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海南景业公司提交一期A-53房认购确认单及优惠申请表、三期A-39和A-53认购确认单、2018年5月佣金结算明细(三亚人和)以及2017年11月和2018年3月佣金结算明细(朗运通),欲证明自2018年4月后,权利义务已转让给三亚人和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前结算确认的佣金应该支付给朗运通公司,未结算确认的应支付给三亚人和公司。朗运通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采纳;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提交开票日期为2018年5月17日,金额为741885.0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予以反驳,欲证明2018年5月双方仍在进行结算。海南景业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该发票恰与其提供的2017年11月和2018年3月佣金结算明细相对应,是2018年6月1日的付款。经询,海南景业公司称其公司与三亚人和公司就项目佣金事宜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目前其与三亚人和公司无相关诉讼。另,海南景业公司在其2020年10月26日提交的《补充代理意见》中写明,其向三亚人和公司已经支付的佣金中不包含案涉两套房屋的佣金;其公司对该两套的成交判定为‘非朗运通公司介绍成交’,不应支付佣金,并已告知朗运通公司,且之后,朗运通公司在给其公司发的历次佣金结算表中均未提交该两套房屋,这表明双方对该两套房屋属‘朗运通公司介绍成交’已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和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就本案所涉两笔交易的佣金,朗运通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权利。海南景业公司上诉称因双方与三亚人和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朗运通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分销合作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其公司已转让给三亚人和公司,朗运通公司无权就案涉佣金主张权利。但是,《转让协议书》中载明转让的是《景业清水湾3号三期代理销售协议》项下全部权利义务,综合《转让协议书》、《分销合作协议》和《景业清水湾3号三期团购协议》的内容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海南景业公司陈述双方就案涉房屋交易是否应支付佣金存在争议,其公司与三亚人和公司就项目佣金已结算支付完毕且无相关诉讼的情况下,本案海南景业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就本案所涉交易主张佣金的权利,朗运通公司已转让给三亚人和公司。一审法院判决海南景业公司支付朗运通公司居间服务费和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海南景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9元,由海南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艳芳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欣宇

书 记 员 梁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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