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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维勤与何绍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终1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维勤,男,1944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向琴,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洪涛,女,1945年1月11日出生,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有义,男,1942年7月15日出生,回族。

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丽,北京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绍明,男,194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侯维勤因与被上诉人满洪涛、李有义、何绍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0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维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或直接改判支持侯维勤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该民事裁定书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一审裁定应当是就程序问题作出处理的文书,不应对实体问题进行处理。其次,本案中《房屋买卖协议书》写明卖房人为侯维勤,买房人为满秀英,满秀英系何绍明之母,一审法院却认为侯维勤与满秀英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于法无据。第三,满洪涛、李有义以满秀英之名购买房屋,满洪涛、李有义系城镇户口,其二人在大兴区青云店镇二村购买房屋,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侯维勤与满秀英签订的合同无效。最后,合同无效,满秀英之继承人何绍明应当将房屋的拆迁款项返还给侯维勤,但相应拆迁款项未经何绍明而直接由满洪涛、李有义取得,故满洪涛、李有义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返还义务。

满洪涛、李有义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侯维勤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何绍明未答辩。

侯维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侯维勤与满秀英(何绍明之母)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无效;2.请求法院判决满洪涛、李有义返还侯维勤拆除腾退补偿款共计1227119.7元;3.本案诉讼费由满洪涛、李有义、何绍明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满洪涛系满秀英的侄女;何绍明系满秀英的独子。满秀英生于1923年9月3日,1983年户口转为非农业,后户口迁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北街西5条**,1996年8月23日去世。

1995年12月23日,侯维勤(卖方)与满秀英(买方)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侯维勤将座落在马维伦西、刘洪茂东四间房后、吴刚房前、西邻侯维勤住的房屋,以叁万陆仟元卖给满秀英,房款当时已付清。

同年12月25日,满秀英向满洪涛、李有义出具了《房屋产权证明书》,载明:我于1995年12月23日以我的名义给我侄女满洪涛、侄女婿李有义买侯维勤房屋四间叁万陆仟元,中保人侯纪昌、二村一书记侯继华、村主任王月忠、邻居马维伦,卖房人侯维勤书写了买卖房屋协议书。此房屋坐落在马维伦房西、刘洪茂东四间房后、吴刚房前、西邻侯维勤。此房屋属满洪涛、李有义所有。特立此据为证。立据人处由满秀英的名字和签章。

2019年9月5日,北京青云祥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满洪涛签订《青云店镇中心镇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除腾退补偿协议》,协议载明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二村一兴云路东三条13号,宅基地面积264.03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96.60平方米;被拆除腾退人选择了按照确权面积计算回迁安置房选房指标为198.02平方米;拆除腾退补偿总额共计1614980元,其中拆除腾退补偿金额具体如下:1.区位补偿价1188135元,2.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费240075元,3.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定额补偿费186770元,三项共计1614980元;拆除腾退奖励、补助及其他费用如下:1.宅基地内未建房奖励66081元,2.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费26972元,3.工程配合奖100000元,4.搬家补助费10561元,5.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创业补助费)10000元,6.设备迁移补助费2580元,7.环境贡献奖30000元,8.签约速度奖200000元,9.房屋周转费47525元,10.弃楼补贴1980200元,11.其他补助1500元,共计2475419元。

此外,经一审法院核实侯维勤的户口于1993年从青云店镇二村迁出,现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澄名苑******。满洪涛、李有义的户籍地址户籍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院**楼一门501。v>

青云店镇二村一村委会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证明亦载明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系满秀英于1995年12月23日从侯维勤处替侄女满洪涛购买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侯维勤与满秀英之间不具有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所述,侯维勤与满秀英之间不具有在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即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故对于侯维勤主张确认其与满秀英(何绍明之母)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满洪涛、李有义返还侯维勤拆除腾退补偿款共计1227119.7元,因其主张该项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为侯维勤与满秀英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法无效,而非侯维勤与满洪涛、李有义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缺乏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侯维勤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侯维勤与满秀英于1995年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侯维勤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基于该协议提起本案诉讼。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均系对于判决的规定,一审裁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裁定书中对侯维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有误。一审裁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侯维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相应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03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汉一

审 判 员 李 琴

审 判 员 卫 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祁哲洋

书 记 员 沈佳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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