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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玉柱与张永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1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玉柱,男,194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裕,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立,男,193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鑫,北京市中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玉柱因与被上诉人张永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4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玉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裕,被上诉人张永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玉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永立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诉讼程序违法。1.方玉柱今年72岁,很多情况本人已无法记起,一审法院直接和方玉柱联系后,亦确认了方玉柱本人记不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一审判决未考虑方玉柱本人身体、年龄特点,不以书面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以科学的鉴定手段评价证据的真实性,有失公平。2.一审法院对《协议书》和转账记录的认定存在错误。一审法院未核实《协议书》的原件,《协议书》中记载的支付金额明显存在由2000元修改为4000元的修改痕迹,一审法院不同意我提出的对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协议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关于转账记录的认定也存在错误。我并未收到2005年起每月按照4000元支付的转账记录,而是每月2000元。一审法院并未就每月4000元的转账记录进行质证,因此相关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一审法院仅核对了2005年5月起初几月的工资,并未进一步核对后续工资支付的情况即认定4000元的工资标准,与事实情况不符。3.一审法院对《存量房买卖合同》认定程序错误,该份合同及相关房屋交易档案未经双方质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4.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由张永立提供《协议书》原件。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签订《协议书》只是我单方面的承诺向张永立履行义务,是单务合同,属于赠与性质,我有权随时终止履行《协议书》的内容。

张永立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方玉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张永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方玉柱支付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的工资待遇9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5月6日,张永立(乙方)与方玉柱(甲方)签署《协议书》,载明甲方为原崇文区康达实验厂厂长,现康达五洲医疗器械中心总经理,兼方生益达科技发展公司董事长,乙方为原崇文区康达实验长副厂长,现康达五洲医疗器械中心副总经理。双方约定,应甲方要求,乙方同意放弃康达五洲医疗器械中心的副总经理的职务,并在适当时候退休。根据乙方对原康达试验场的创建及康达五洲医疗器械中心的业务开展和在京事业的特殊贡献,甲方决定给予乙方以下待遇:将原崇文区金鱼池西区13楼1门103室(以下简称金鱼池房屋)复式房屋一套,奖给张永立所有,将物业姓名由原来方玉柱改为张永立,所需一切税费均由方玉柱及康达和方生益达公司负责支付办理;张永立退休后的工资待遇人保持在岗期间待遇,每月4000元不变;张永立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情况实报实销。

自2005年5月开始,方玉柱向张永立支付“工资”,起初每月支付金额为3945元、3980元、4000元不等,自2011年支付金额降为每月2000元。根据张永立提交的交易明细计算,自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方玉柱共计支付张永立54000元。

2011年11月18日,张永立与方玉柱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方玉柱将金鱼池房屋出售给张永立,合同载明成交价为606500元。庭审中,张永立表示当时并未实际付款,双方为履行《协议书》约定实现金鱼池房屋产权过户签署的买卖合同。方玉柱则表示不记得金鱼池房屋是否过户给张永立、张永立是否付过款了。另,方玉柱主张《协议书》上并非方玉柱本人签字,并申请对是否本人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因方玉柱未能对按月支付工资和金鱼池房屋产权过户作出合理解释,法院对方玉柱申请未予准许。再,方玉柱主张《协议书》上存在篡改金额情形,但方玉柱未能提供其所持协议书原件比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方玉柱未能对按月支付张永立工资和金鱼池房屋产权过户事宜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其所持协议书原件比对,故对于方玉柱主张《协议书》非方玉柱签署和存在篡改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方玉柱未依约支付工资待遇,构成违约,现张永立要求方玉柱支付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的工资待遇9万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判决:方玉柱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永立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的工资待遇9万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方玉柱主张不认可《协议书》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亦申请对上述笔迹真伪进行鉴定,但方玉柱未能就其按月向张永立支付工资、金鱼池房屋实际过户完毕等事宜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未采信方玉柱的上述主张,亦未准许方玉柱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采信张永立所述并依据张永立的诉请予以判决,符合合同约定及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维持。

另,方玉柱关于《协议书》属于赠与合同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方玉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方玉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苑薇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袁 芳

书 记 员 祝 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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