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楚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杨店镇桃花驿大道**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胜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进进,男,孝感市楚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泊头市泰和顺建筑器材供应站,经营场所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营子镇红庙村。
经营者:李风江,男,1960年1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泊头市营子镇红庙村2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四新,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审被告:刘公林,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
上诉人孝感市楚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泊头市泰和顺建筑器材供应站(以下简称泰和顺供应站)、原审被告刘四新及刘公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6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楚燕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进进,被上诉人泰和顺供应站之经营者李风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刚,原审被告刘四新及刘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泰和顺供应站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租赁合同》上的章与我公司印章不符,我公司从未与泰和顺供应站签订过《租赁合同》,该合同上我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刘公林涉嫌伪造印章罪。我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过司法鉴定确认,《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我公司印章不一致,公安机关也对本案予以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审法院应该先刑后民。2.签订合同的人是刘公林,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体现不出来是表见代理,《租赁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故我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合同也不存在解除的情形。3.租赁费的计算系泰和顺供应站电脑合成的,原始票据也未进行质证,不能明确说出计算依据,一审法院不应采信。4.泰和顺供应站当庭陈述,2018年8月26日,工地完工,与刘公林一起办理了结算,因此,应以该日期认定租赁物的租金计算终止日。5.刘公林一审根本没有代理刘四新,一审法院张冠李戴。
泰和顺供应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楚燕公司的上诉请求。1.本案不应适用先刑后民的程序,应当按照民事程序继续审理。2.刘公林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能够代表楚燕公司,楚燕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刘四新挂靠在楚燕公司,承租我供应站的器材,刘四新应与楚燕公司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我供应站提交的租金结算清单均是根据《租赁合同》上载明的价格,结合发料单、退料单计算得出,足以证明楚燕公司、刘四新欠我供应站的租金数额。4.2019年1月20日之后,我供应站与楚燕公司、刘四新未再发生业务往来,双方所签《租赁合同》于该日解除,租赁费应计算至2019年1月20日。楚燕公司主张租金计算至2018年8月26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刘四新述称,一审判决我承担连带责任,判决错误。我是受楚燕公司委托,是职务行为,我个人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刘公林述称,我是楚燕公司员工,我在楚燕公司上班。
泰和顺供应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我供应站与楚燕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楚燕公司、刘四新、刘公林连带向我供应站支付全部租金2015437.08元(自2016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23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单价)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判令楚燕公司、刘四新、刘公林折价赔偿建筑器材损失268092.75元;4.诉讼费用由楚燕公司、刘四新、刘公林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0日,泰和顺供应站作为出租方(甲方)、楚燕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租给乙方下列财产:钢管:日租金0.006元/米;扣件:日租金0.006元/个;碗扣架:日租金0.011元/米;油托:日租金0.011元/棍;木跳板:日租金0.13元/块。此外,该合同第一条载明乙方同意按合同规定的日租金执行,并在下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上月租金,乙方不得拖欠,逾期未付,每拖欠1天按全月租金合计金额加收1%违约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算收费;合同第四条租用期间所租用的财产由乙方负责维修保养,不准改制,退还时如发现损坏,丢失,按本合同附件标准《退租验收标准及收费规定》收取修理费及赔偿费;合同第五条乙方租用财产的名称、规格、数量、租期以甲方仓库办理的经乙方经办人签字的领料理单和有甲方经办人签字的退料单作为租用财产的结算租费的凭证;合同第七条其他约定事项,丢失报废本站产品,WDJ碗扣按市场价4600元/吨,上下托42.5元/根租金照付,乙方用完后负责送回甲方货场(北京仓库)。第八条租赁财产数量以领料单数量为准。该合同所附的《退租验收标准及收费规定》载明了钢管卡子、钢支柱、架子管、上托、下托、WDJ碗扣架子的丢失价格。此外,该合同尾部李风江在出租方处签名并加盖了泰和顺供应站的公章,刘公林在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楚燕公司的公章。
一审审理中,泰和顺供应站除提交上述《租赁合同》外,还提交如下证据:1.(2018)京0115民初3655号卷宗材料,包括《劳动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刘四新与楚燕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1日生效,于2020年12月31日终止);2.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北京市大兴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中心调取的承诺书复印件,欲证明楚燕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印章;3.刘公林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照片、施工现场照片、楚燕公司施工现场公示栏照片、刘公林资质证书详情打印件,欲证明刘公林是楚燕公司的职工,兼任建筑电工、材料员,刘公林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具有表见代理性质,代表楚燕公司;4.刘焕新的工作照,欲证明刘焕新系楚燕公司材料员;5.发料单164张、退料单108张、周转材料对账单16张及未退租赁物赔偿清单1张,欲证明楚燕公司欠付的租金数额及未退租赁物的数额;6.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团河派出所调取的北京市大兴区大兴现代农业装备科研中心(以下简称科研中心)及配套工程工地的管理人员未付工资汇总表35页,欲证明刘公林、刘焕新均是楚燕公司的职工;7.(2019)京0115民初18797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2民终13515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刘四新挂靠楚燕公司施工,承租泰和顺供应站建筑器材的事实。
经质证,楚燕公司否认《租赁合同》加盖的系其公章,并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3655号卷宗均系复印件,其对复印件不予质证。2.刘公林建筑施工特种行业操作资格证照片是复制品,不是原件,其不予质证;刘公林资质证书,是泰和顺供应站从天眼网网站下载,该网站不是官网,不具有证明效力;楚燕公司施工现场照片是复制品,其不予质证。3.刘焕新工作证照片是复制品,其不予质证。4.其对发料单164张、退料单108张、周转材料对账单16张及未退租赁物赔偿单1张并不知情,也不是其公司所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5.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团河派出所调取的管理人员未付工资表35页,均系复印件,其不同意质证。上面的其公司印章是伪造的,如果泰和顺供应站能提供原件,其申请对印章真伪做司法鉴定。6.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仅能证实刘四新与其系挂靠关系,不能证实刘四新承租了泰和顺供应站的器材。
楚燕公司还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9)京0115民初18797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2民终13515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科研中心及配套工程系刘四新挂靠楚燕公司承包的;2.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欲证明泰和顺供应站提交的租赁合同上的楚燕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3.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于2018年11月28日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欲证明泰和顺供应站提供的租赁合同系伪造,租赁合同与楚燕公司没有关系。
泰和顺供应站针对楚燕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两份判决书足以证明刘四新挂靠楚燕公司在科研中心及配套工程项目施工,在本案中,刘四新与楚燕公司应当负连带责任。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虽然经鉴定租赁合同中楚燕公司印章与法院调取的2015年1月1日劳动合同、2017年11月2日起诉书、2016年7月20日承诺书中楚燕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印文,但是,足以说明楚燕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印章,楚燕公司印章不唯一,仅凭此鉴定意见不能确定合同上印章不是楚燕公司印章,也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应推定其供应站与楚燕公司存在合同关系。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决定书不是生效判决,目前并未确定《租赁合同》上印章是否系伪造。
刘公林、刘四新曾参与庭前会议,但未出庭,且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刘公林、刘四新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泰和顺供应站作为出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相应的承租人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租金、返还租赁设备及不能返还租赁设备时赔偿损失等义务。楚燕公司辩称泰和顺供应站向法庭提交的《租赁合同》尾部承租方处加盖的楚燕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并向法庭提交相应的司法鉴定文书。但因租赁涉案建筑器材涉及的科研中心及配套工程项目系楚燕公司从北京盛久屹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且刘公林为楚燕公司驻该工地的材料员,故泰和顺供应站有理由相信刘公林有权代理楚燕公司与其签订上述《租赁合同》。泰和顺供应站要求楚燕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楚燕公司与刘四新均认可涉案工程系刘四新挂靠楚燕公司对外承包的,泰和顺供应站要求刘四新履行付款义务,法院予以支持。刘公林作为《租赁合同》承租方的委托代理人,泰和顺供应站要求刘公林履行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泰和顺供应站认可自2019年1月20日以后双方未再发生货物往来,法院据此确定2019年1月20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针对泰和顺供应站诉讼请求中的租赁费,泰和顺供应站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发料单、提货单、退料单、退货单以及租金计算清单,楚燕公司仅以对此不知情为由发表质证意见。鉴于刘公林、刘焕新二人与楚燕公司之间的身份关系,法院将根据二人在相应单据上的签名以及单据上载明的租赁器材,对租金的具体数额予以确定。针对泰和顺供应站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双方虽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泰和顺供应站主动降低违约金数额,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衡量,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予以支持。
针对泰和顺供应站诉讼请求中的丢失建筑器材赔偿费,因楚燕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归还了上述租赁设备,故泰和顺供应站要求按照双方合同附件约定计算丢赔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将根据双方的发料单、提货单、退货单、退料单予以确定。综合法院确定的合同解除时间及租赁器材丢赔损失情况,对于泰和顺供应站要求支付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5月23日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案件应与涉嫌刑事犯罪的刑事案件分别审理,故对楚燕公司辩称的本案应待孝感市楚燕劳务有限公司被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案结束后再审理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泊头市泰和顺建筑器材供应站与孝感市楚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1月20日解除;二、孝感市楚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刘四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泊头市泰和顺建筑器材供应站租赁费1885674.79元及违约金200000元;三、孝感市楚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刘四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泊头市泰和顺建筑器材供应站建筑器材丢失赔偿款204292.75元;四、驳回泊头市泰和顺建筑器材供应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泰和顺供应站、刘四新、刘公林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楚燕公司认为,刘公林不是其公司员工,系刘四新雇佣的人员,《租赁合同》是伪造的,有公安机关报告为证,其认为合同应该无效,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楚燕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而一审法院系根据泰和顺供应站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及刘四新、刘公林的意见作出的相关事实认定,故本院对于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楚燕公司表示,刘四新是大包工头,但没有资质,故刘四新挂靠其公司,其向刘四新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且表示知道建筑行业中关于挂靠的相关规定及应承担的责任;认可刘四新系施工队长,刘四新以公司名义承包了科研中心及配套工程主体施工,负责涉案工地的劳务管理和劳务结算,其公司对工地情况并不知晓;认可施工地点为大兴区科苑路20号。
刘四新主张系楚燕公司聘请其担任施工队长,并向其出具聘任证书、委托书,还为其缴纳社保,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刘四新还作出与一审期间陈述意见不符的表述,但未提供详实的证据。
刘公林主张其系该工地的材料员,负责发料与退料,其在《租赁合同》中签字,但公章放在那里,不清楚是谁盖的。刘公林就相关事实也作出了与其一审陈述意见不符的表述,亦未提供详实的证据。
泰和顺供应站、刘四新、刘公林均认可未就租赁金额进行过对账。
楚燕公司提交刘四新向其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1张,该承诺书载明“我代表公司与北京盛久屹城建筑工程公司(甲方)2016年7月27日签订的大兴区黄村农业装备科研中心及配套劳务分包项目及其它所有项目,私刻楚燕公司公章,如今后出现一切经济问题和经济上的法律责任,由我刘四清负责一切责任。”刘四清签名、摁手印,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19日。楚燕公司以此欲证明刘四新与其系挂靠关系,相关责任应由刘四新自行承担。刘四新对此表示,《承诺书》是其出具,系为了能发放农民工工资。泰和顺供应站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刘公林对该《承诺书》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即便该《承诺书》真实有效,也系刘四新向楚燕公司作出的承诺,不能用于对抗第三人,成为楚燕公司拒绝对外承担责任的合理抗辩。
另,经本院查阅一审卷宗,2020年10月12日上午的庭前会议笔录显示:刘四新系刘公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发表刘公林的答辩意见时称“我是工地上的电工,租赁合同上的我的名字我本人签的,但是没有加盖被告1(指楚燕公司)的章,我只是代涉案工地的材料员刘峰收了6车的货,其他的就不知道了…”刘四新本人发表答辩意见时称“涉案工地是我的,我是挂靠在被告1(指楚燕公司)对外承包的,我和被告1(指楚燕公司)没有挂靠合同,租赁的东西用在我的工地上我认可…”。楚燕公司仅在其书面质证意见中表示对泰和顺供应站提交的发料单、提货单、退料单、退货单以及租金计算清单不知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且并未要求对原件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可以确认刘四新以楚燕公司名义承包了科研中心及配套设施主体施工,楚燕公司对此系明知且认可。同时,楚燕公司、刘四新一致认可刘四新系在楚燕公司名下对外承包了涉案工程,涉案工地由刘四新负责,楚燕公司自认其并不知晓工地上施工细节,也不负责人员管理。现刘四新作为楚燕公司在涉案工地的负责人,认可泰和顺供应站的器材用在了涉案工地上,亦认可刘公林系工地电工代收过泰和顺供应站的器材,还在《租赁合同》上代表楚燕公司签字。加之泰和顺供应站提交了数份证据,用以证明刘公林、刘焕新的身份及与涉案工地的关联性,楚燕公司虽对相关证据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且其否认刘公林及其他工地工人身份的意见也与其所持不知晓工地人员及施工细节的意见相左。基于上述分析,泰和顺供应站主张刘公林签署《租赁合同》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充足。至于该合同加盖的公章,不论真伪,均不能否认上述各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即泰和顺供应站的器材被用于楚燕公司承包的涉案工地上。泰和顺供应站有权向楚燕公司主张租赁费。楚燕公司以其不知情、涉案工地系刘四新挂靠在其名下对外承包为由,不同意承担付款义务,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至于租赁费标准问题。因当事的刘公林、刘四新虽称不知晓刘公林签字的《租赁合同》上为何加盖了楚燕公司的章,但并不否认系刘公林签署的合同;且其虽主张约定租金标准及赔偿标准高于行业标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而楚燕公司对租金标准也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泰和顺供应站主张按照《租赁合同》计算租赁费,理由充足,应予支持。
至于一审法院确认的楚燕公司欠付租赁费的数额是否适当。因泰和顺供应站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成立、请求合理,不仅有租金计算清单,还提供了可以说明租赁物品种、规格和型号、数量、入场时间和退回时间的发料单、提货单、退料单、退货单等证据,佐证其提供的计算清单。楚燕公司在一审中仅以其不知情,不是其所为为由,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而其与刘四新作为承租人,并未针对租赁物的接收、返还情况提供任何证据,对此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楚燕公司提出的租赁费计算截止时间问题,因泰和顺供应站和刘四新、刘公林均认可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本院对其所述实难采信。故在现有证据情况下,一审法院审核泰和顺供应站提供的上述证据后确定了泰和顺供应站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是适当的。
至于楚燕公司提出的本案应先刑后民一节,因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案件应与涉嫌刑事犯罪的刑事案件分别审理,故本院对楚燕公司辩称的本案应待孝感市楚燕劳务有限公司被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案结束后再审理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楚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20元,由孝感市楚燕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建中
审判员 白 松
审判员 王军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 荧
书记员 韩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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