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枫秀,女,193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子越,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冰,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英赫,男,199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宗逊,男,193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王枫秀因与被上诉人徐英赫、被上诉人徐宗逊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1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枫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撤销王枫秀与徐琮于2019年2月26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三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枫秀主张其与徐琮于2019年2月26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出售王枫秀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罗庄南里5号楼5单元202号房屋(以下简称202号房屋),售房款由王枫秀保留160万元,其余转入徐琮账户;徐琮因病于2019年7月2日死亡,王枫秀与徐琮之子徐英赫就履行上述约定产生争议,该争议经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徐英赫要求王枫秀支付房款的诉讼请求;现王枫秀以赠与合同纠纷另行起诉,要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三条中支付房款给徐琮的约定,王枫秀认为此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徐英赫同意一审裁定。
徐宗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枫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撤销王枫秀与徐琮于2019年2月26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三条;2.诉讼费用由徐英赫、徐宗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王枫秀及徐英赫曾于2019年进行诉讼,该次诉讼中王枫秀亦主张涉案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性质为赠与合同且主张与本案相同事实。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02民初33168号民事判决书,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2民终37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现王枫秀再次就相同人民调解协议书起诉,其起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故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枫秀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经审查发现王枫秀提起的本案诉讼与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前案构成重复起诉,故裁定驳回王枫秀本案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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