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凯泽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天华街**院**楼**401。
法定代表人:董志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印正,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彦,女,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上诉人北京凯泽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泽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海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37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泽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刘海彦从未实际入职凯泽尔公司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此处“确认劳动关系”的含义,包括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和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两种情形。本案中,凯泽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凯泽尔公司与刘海彦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凯泽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凯泽尔公司为刘海彦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上履行劳动合同的内容,属于劳动纠纷范畴。凯泽尔公司通过招聘程序录用刘海彦,双方已经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只是刘海彦未实际入职,尚不构成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的错误在于将建立劳动关系作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前提,而忽视或者排除了现实生活中可能存在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而未实际入职的情形。三、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据此规定,一审法院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
刘海彦辩称,同意一审审判结果。
凯泽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凯泽尔公司与刘海彦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具体到本案,凯泽尔公司为刘海彦缴纳了2013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但凯泽尔公司主张刘海彦不知何种原因未到其公司上班,也未签署任何劳动合同,为了挽回经济损失,要求法院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上述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凯泽尔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凯泽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凯泽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刘海彦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刘海彦答辩称,其与凯泽尔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任何争议的情况下,凯泽尔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刘海彦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凯泽尔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汉一
审 判 员 李 琴
审 判 员 卫 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祁哲洋
书 记 员 于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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