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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涛等与蔡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涛,男,1973年1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玮,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1,女,2013年9月2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高某(蔡某1之母)。

法定代理人:蔡某2(蔡某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娥,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401B-601B。

负责人:关耀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炜,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胡涛因与被上诉人蔡某1、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询问,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蔡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整容费用属于不同的两项赔偿项目”是错误的。蔡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曾判决胡涛和华泰保险公司赔偿蔡某1残疾赔偿金343650元,胡涛已履行全部给付义务。蔡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本次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都是因治疗头部瘢痕所发生,治疗目的是为了消除瘢痕,而一审判决认为蔡某1的伤情对今后的生活造成影响,其对头面部进行适当的整容产生的医药费属于适当的整容费,同时又认为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整容费属于不同的两项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主要基于损害结果对今后日常生活产生的影响,并非用于后续治疗,既然蔡某1治疗的目的是为了消除对今后生活产生的影响,那么一审判决认定胡涛已经承担的残疾赔偿金与蔡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本次主张的后续整容费属于不同的两项赔偿项目即为自相矛盾。2.一审判决关于胡涛可就后续整容治疗对蔡某1伤残等级产生影响的另行处理意见,于法无据,显失公平。一审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蔡某1的伤残等级和相应的鉴定结论,并判决胡涛承担残疾赔偿金,如果胡涛今后主张调整伤残等级的认定或者主张调整残疾赔偿金,都涉及对生效判决的否定,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是没有可行性的,且与现行人身损害的伤残赔偿制度、伤残鉴定制度及公序良俗相矛盾。

蔡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胡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胡涛将残疾赔偿金与后续必要的治疗费用混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明确说明什么是残疾,蔡某1第一次诉讼的判决中载明了因人体损伤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但不包括后续的治疗费用。2.蔡某1的后续治疗费是必要的,其每次手术治疗时都采取全麻的方式,如果有更好的选择,蔡某1的家长是不愿意选择手术治疗的,但经咨询主治医师,如果不进行治疗,会影响蔡某1五官的发展,故其后续治疗的费用和护理费都是合理合法的。

华泰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

蔡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胡涛赔偿蔡某1医药费7515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32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63.40元,共计89635.38元;2.判决胡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3日,胡涛驾驶的×××车辆行驶至北京市东城区培新街安化南里小区时发生交通事故,将蔡某1撞伤。事故发生当天,蔡某1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9日,在儿童医院住院,出院诊断为:车祸伤、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颅骨骨折。2017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1日,在儿童医院住院,出院诊断为:外伤后头面部、胸部、左下肢瘢痕,右腮腺瘘。2017年6月5日至同年6月19日,在儿童医院住院,出院诊断为:外伤后头面部、胸部、左下肢瘢痕,右腮腺瘘,头颈部扩张器植入术后。经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蔡某1面部条状瘢痕长度达11.5厘米,符合九级伤残,面颅骨部分缺损,影响面容符合十级伤残;头皮瘢痕形成并伴有部分毛发缺失,累计达40.0平方厘米以上符合十级伤残;右耳廓畸形符合十级伤残。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胡涛承担全部责任,蔡某1无责任。蔡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于2017年10月27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胡涛、华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26日判决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蔡某11202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胡涛赔偿蔡某1各项损失合计138836.02元。

上次诉讼结束后,蔡某1因头部、右耳、面部瘢痕在儿童医院烧伤整形外科住院治疗四次,总共支付医药费75151.98元:

1.2017年12月21日至同年12月23日,住院2天,出院医嘱为:心内科会诊;择期入院行手术治疗;不适随诊。

2.2018年1月4日至同年1月11日,住院7天,全麻下行头部瘢痕切除缝合术,右耳后瘢痕挛缩松解植皮,右面部脂肪填充术,出院医嘱为:按时回院全麻拆线;保持术区制动清洁;不适随诊。

3.2019年2月20日至同年2月26日,住院6天,全麻下行扩张器植入术,出院医嘱为:避免手术切口沾湿,感染等,保证手术切口敷料干洁;本周四齐鸿燕烧伤整形科主任医师门诊复查;出院带药;如有不适,及时门急诊就诊。

4.2019年8月5日至同年8月26日,住院21天,行全麻下面部瘢痕切除局部皮瓣转移术+扩张器取出术+带蒂皮瓣转移术,出院医嘱为:加强护理,注意保护伤口清洁,防止压伤、抓伤、感染;如有创面红肿渗出、发热等不适及时门诊复查;其他不适及时就诊;定期整形科门诊复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次诉讼的医药费是否属于必要的后续治疗费,在赔付伤残赔偿金后是否仍需支付上述费用。蔡某1受伤时年仅3岁,因交通事故造成面部条状瘢痕、面颅骨部分缺损、头皮瘢痕形成并伴有部分毛发缺失、右耳廓畸形,对今后的生活造成影响,现对头面部瘢痕进行适当的整容产生的医药费,属于适当的整容费,予以支持。经核实,蔡某1住院4次,产生住院费、医药费75151.9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非医疗结算收据,对于其中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与住院伙食费重复;胡涛辩称心脏治疗并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因心脏检查系手术前例行检查,并非治疗心脏疾病产生的费用,对此不予采信。胡涛辩称已经赔偿了伤残赔偿金,不应再支付上述整容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整容费属于不同的两项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主要基于损害结果对今后日常生活产生的影响,并非用于后续治疗,如胡涛认为后续整容治疗会对伤残等级产生相应的影响,可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予以处理。对于蔡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张的其他损失:护理费,蔡某1住院36天,按照每天120元标准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6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因无相应医嘱,且已经进行过伤残鉴定,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蔡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参考就诊复查的日期、次数、距离,酌定为14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复印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胡涛一次性赔偿蔡某1医药费75151.98元、护理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1400元,以上共计84471.98元;二、驳回蔡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蔡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是否应予支持,是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蔡某1因被胡涛驾驶的车辆撞伤,经治疗后,其面部留有条状瘢痕、面颅骨部分缺失、头皮瘢痕形成并伴有部分毛发缺失及右耳廓畸形,经鉴定,蔡某1已构成伤残,一审生效判决认定胡涛应赔偿蔡某1残疾赔偿金343650元及其他相关损失。残疾赔偿金是对因受人身损害残疾的受害人的赔偿,是为了弥补其因身体残疾所受到的损失;而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第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本案中,蔡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系其在前次诉讼后为治疗相关伤情经医疗机构诊断后发生的费用,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胡涛如对蔡某1该费用的产生持有异议,其应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胡涛在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由此可见,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系不同的法定赔偿项目,一审判决所作处理并无不当,胡涛上诉认为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整容费系重复计算,与法相悖,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胡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胡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述华

审判员  艾 明

审判员  陈光旭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薛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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