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小芹,女,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倩,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芷君,女,1984年11月11日出生,住山西省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全,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小芹因与被上诉人刘芷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05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小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2.依法指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1.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刘芷君不存在将案涉借款资金“投资理财”事实行为,一审裁定仅根据片段微信聊天记录就认定案涉借款资金已被刘芷君转给青岛鲁金所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金所)指定的负责人,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根据刘芷君一审提交的证据7银行转账流水可知,刘芷君并未将贾小芹的40万元用于理财投资,而主要用于对贾小芹借款的“借新还旧”及信用卡等消费。其次,原审所认定的刘芷君将案涉款项“交于青岛鲁金所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指定负责人”这一关键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从刘芷君的陈述及行为看,即便存在交于鲁金所指定的负责人之事实,所交付的也是刘芷君本人所有的资金。最后,原审证据足以证明借入资金、支付利息、对外投资都是刘芷君的自主行为,支付利息与是否完成投资及鲁金所无关,不存在案涉借款资金委托理财的事实行为。2.本案民间借贷与鲁金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不属于同一事实,即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与刑事案件存在牵连或者有犯罪线索,根据相关规定应遵守“民刑并行”原则处理,原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无论从法律关系还是自然事实来看,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与鲁金所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不属于同一事实。其次,原审因为错误地将案涉借款资金认定为刘芷君转给鲁金所指定负责人的“资金”,导致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应予以纠正。最后,鲁金所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本案纠纷不属于同一事实,案涉纠纷即便存在刑事犯罪的线索,亦应按照“民刑并行”的处理原则继续审理。
刘芷君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上诉理由。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必须满足双方有借贷合意,款项需要实际支付。现微信聊天显示不存在借贷事实存在,本案中双方没有借贷合同或借条,双方是委托投资理财关系,对于这一事实贾小芹在起诉状中已经自认。在一审当中刘芷君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流水完整,证明刘芷君与贾小芹是委托理财关系,现鲁金所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投资信息无法调取,因此将本案移送审查并无不当。
贾小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芷君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截至2020年3月10日欠付利息950元;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5%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9月3日,贾小芹向刘芷君转账40万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其中记载: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刘芷君:要不你先做3个月,3个月后我给你按照内部利息走,正常的给你朋友就可。
贾小芹:能保本吗?
刘芷君:理财这个东西谁都没办法给你签保本,但是有我你放心。
……
2019年9月3日
贾小芹:40的话6个月多少?
刘芷君:10.5/12*40。3500。
贾小芹:好的。
……
2020年3月1日
刘芷君:刚上课了,没通知上班,下周财务那边说会陆续去,具体看怎么安排,我就给亲说。
贾小芹:4号有一笔到的,麻烦帮忙给盯一下。
刘芷君:嗯嗯,知道的,不行看看到时候怎么解决下吧。
贾小芹:拜托了,好几个同事凑的,要不我没法解释了都。
2020年3月3日
贾小芹:亲爱的,明天回款没问题吧,有两个同事还等着交房租。……你们那都不上班,后续这么兑付呢?
经一审法院询问,刘芷君称其与贾小芹一直以来的模式都是,青岛鲁金所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公布理财产品,刘芷君便会告知贾小芹,贾小芹决定购买后便把相应款项转与刘芷君,刘芷君再转给公司指定的负责人;同时,有借款需求的一方会与公司指定的负责人签订合同,资金再回转,但现在山东鲁金所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已经被立案侦查,平台无法打开,无法查询相关合同。刘芷君提供了银行明细、社保证明及立案决定书予以佐证。立案决定书显示,青岛鲁金所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20年6月3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刘芷君称涉案款项系贾小芹委托理财的款项,刘芷君已将该款交与青岛鲁金所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指定负责人,现从贾小芹与刘芷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刘芷君对“投资”一事应属知情,故本案所涉款项与青岛鲁金所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所涉刑事案件相关,故一审法院对贾小芹的起诉予以驳回,并将相关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贾小芹的起诉。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由于青岛鲁金所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正式立案,相关刑事案件正在侦查过程中,而贾小芹据以起诉的基本事实与上述刑事案件相关联,本案亦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相关事实需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贾小芹的起诉,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琴
审判员李汉一
审判员卫华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马赫擎
书记员沈佳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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